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72號
TCDM,102,易,3372,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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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2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志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之方式供人觀覽,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友志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零時20分57秒許,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住處電腦連線至「 BJ娛樂論壇」,以所申設之loyuchu1539帳號,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點閱進入網址為http://bjpure.com/thread-00000 0-0-0.html開放式網際網路空間,接續張貼標題為「搞上92 年次嫩女」包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之含有女子裸露性器官猥褻圖片共4張,供不特定人上網點 選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並有前開「BJ娛樂論壇 」網頁及猥褻照片擷取資料、帳號登錄查詢資料等證物附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之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人體之生殖器官為個人私密處,被 告在網站上張貼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客觀上顯足刺激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當屬猥褻之圖片。又查被告係以電腦網路傳 送猥褻相片檔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 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之圖片 供人觀覽罪。至被告於上開數秒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 上傳張貼猥褻照片4張,此數個上傳行為乃於同一地點、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竟將 前揭猥褻圖片張貼於「BJ娛樂論壇」中供大眾觀覽,所為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未婚無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 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勵 自新。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 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 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 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 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 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前



揭所張貼之猥褻照片圖檔,既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爰不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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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