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怡如 通訊處所:臺北市郵局第43之480號信箱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就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未記載完足,復未陳 明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75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 1月25日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 定後,迄未補正繳費,亦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