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3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義正(綽號「阿海」)明知其胞兄陳義平(綽號「阿財」 ,已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 )租用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亦已於100 年9 月28日,遭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所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 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 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一級伺服器(下稱「一 級平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 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即利用網路電話 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 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 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為Gateway 》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Data Packet 》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即 時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 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作為利用網路撥打 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藉以從中牟利,竟仍與陳義平、陳 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性會計、楊振華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陳義平而擔任各詐欺集團網路 流分工(即提供詐欺集團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障礙等服務 ),由陳義平以「陳平平」名義架設二級伺服器(二級平台 ),並以不詳代價,租用連接至前述楊振華之一級平台,並 連接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即VOIP網路群發系統軟體)至 該一級平台,並以最高管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端登入該VO 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語音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 再透過網路,招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之二級平台 ,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陳義正並依陳 義平指示,負責:( 一) 為各詐欺集團代為購買及寄送網路
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 二) 以遠端維修方式,為 各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三) 提領各詐欺集團所匯 支付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陳義平指定帳戶或親自前 往大陸地區交給陳義平等工作。上開( 一) 部分,陳義正係 依陳義平所僱用成年女性會計指示,先行購入Gateway 後, 再寄送至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Gateway 陳義正可從中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價;上開( 二) 部分,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6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透過遠端程式登入需要 維修電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腦,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 遠端維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次維修收費用1000元;上 開(三)部分,陳義正提供其不知情友人紀志盈(另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前女友黃秋華之表弟何俊南(黃秋華、何 俊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案 件審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各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平平二級平台之費用 ,各詐欺集團匯款後,陳義正便將錢提領出來,轉存入陳義 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交給陳義平,每次轉 帳或付款,陳義正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陳義正與陳義平即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陳平平」二級平台,供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先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陳平平 」二級平台,再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之 一級平台,發射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 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害人,並假冒大陸地區電信人員、郵 務員、銀行行員、公安人員、檢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電 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 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 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 陳義正於100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前揭詐欺集團經由 「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何淑慧、張學君、劉西瑛、黃美邑 、樊俐、陳鑒萍、顧桂芬、成惠娟、王娟、周宏廣、王雷、 劉佳、衛曉宏、陳南美、程建華、劉芳、毛貴菊、潘雪蘭、 錢紅途、秦東梅、史莉、楊進、朱媛媛、付蕊、王長岭、楊 佳佳、常素華、高萍、關麗豔、紀桂芳、夏豔清、許曉青、 姚海旭、于春忠、于萍、張婧鑫、趙麗會、陳碧君、邱智慧 、唐學英、張承竹、陳丹雯等42人,詐騙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通霄分局共同偵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義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100 年度 易字第36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偵卷㈠第215 至220 頁、22 2 至224 頁;第21563 號偵卷第23至224 頁、339 至341 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98號卷㈠第33至35頁;卷㈡第7 頁 ;卷㈢第197 至19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396 號卷㈠第74、124 頁;卷㈡第43頁)、及本院本 案準備程序、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義平於大陸公安 訊問時所述(見上開偵字第21563 號卷第315 至331 頁)、 證人郭有志於100 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見上開100 年度 易字3698號卷㈡P11 反面-13 反面)、紀志盈於100 年12月 6日警詢筆錄(見上開100年度度易字3698號卷㈢P286-292) 、何俊南於101年1月17日警詢(見警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P24-29)、黃秋華於警詢(見警卷: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12-21)、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之證述情節及匯款資料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及南臺中分行函文暨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一、二級詐騙電信平臺暨詐騙話務據點關 係圖、示意圖、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附卷可 稽。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 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 於各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聯繫平台、遠端電腦維修、 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等工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 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 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 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 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 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 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 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 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 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 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 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 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 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 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1 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至於是否符合接續犯,則應依個案 的性質加以判斷。被告陳義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僅犯 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明顯的區隔,且侵害不同法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從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義平等人提供二級平台 ,與各詐欺集團形成綿密的詐欺網路,發送詐騙簡訊、語音 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害人等,並 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警察、檢察官及法 官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 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形,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內 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等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係跨越兩岸 及其他國家之國際性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 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 難,被告心智健全,能判斷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參與分工的程度僅次於楊振華、陳義平 ,並參酌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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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人│物證出處對應編│證述出處 │ 主 文 │
│ │ │ │民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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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淑慧│100年8月8日 │ 1萬3,0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1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 編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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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學君│100年8月8日 │ 3,000元 │②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4 │ │ │
│ │ │ │ │②100易3698卷 │ │ │
│ │ │ │ │(二)P50編號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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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西瑛│100年8月10日│ 8,023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2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3 │ │ │
├──┼───┼──────┼──────┼───────┼───────┼───────────┤
│ 4 │黃美邑│100年8月12日│ 5,3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78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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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樊 俐│100年8月16日│ 2,8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二)P6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79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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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鑒萍│100年8月5日 │ 2萬8,0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二)P64-65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5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6 │ │ │
├──┼───┼──────┼──────┼───────┼───────┼───────────┤
│ 7 │顧桂芬│100年8月5日 │ 1萬7,0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二)P67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6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 編7 │ │ │
├──┼───┼──────┼──────┼───────┼───────┼───────────┤
│ 8 │成惠娟│100年8月6日 │ 8,000元 │100易3698卷 │100易3698卷 (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50編號8 │二)P6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王 娟│100年8月8日 │ 2萬0,1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編號89│二)P57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P215編號 │ │ │
│ │ │ │ │ 124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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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宏廣│100年8月10日│ 2萬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卷 (二)P6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8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1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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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 雷│100年8月2日 │ 5,5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0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1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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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 佳│100年8月3日 │18萬8,0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背編號│(二)P53-54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83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50編號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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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衛曉宏│100年8月20日│27萬6,0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50編號13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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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南美│100年8月4日 │ 6萬9,0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50編號14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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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程建華│100年8月2日 │ 9萬7,000元 │100易3698卷 │100易3698卷(二│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0編號6 │)P89-9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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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 芳│100年8月17日│ 2萬8,912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 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7背編號│(二)P94-95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39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0編號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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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毛貴菊│100年8月18日│ 13萬元 │100易3698卷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0編號8 │(二)P99-1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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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潘雪蘭│100年8月17日│ 1萬4,0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 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7背編號│(二)P105-10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40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0編號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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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錢紅途│100年8月4日 │ 4,100元 │100易3698卷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0編號10 │(二)P108-10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20 │秦冬梅│100年8月19日│ 1萬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7背編號│(二)P112-113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36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0編號1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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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史 莉│100年8月19日│ 5萬6,00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7背編號│(二)P117-11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37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0 編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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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楊 進│100年8月4日 │41萬4,000元 │100易3698卷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0編號13 │(二)P122-123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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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朱媛媛│100年8月17日│ 9萬1,070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7背編號│(二)P126-12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38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0編號1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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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付 蕊│100年8月19日│ 4萬6,0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7背編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27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0編號1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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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王長岭│100年8月2日 │ 1萬7,501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8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76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1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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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楊佳佳│100年8月14日│ 2萬0,5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18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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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常素華│100年8月4日 │ 5萬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19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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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高 萍│100年8月10日│ 3萬6,791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8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97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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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關麗豔│100年8月19日│ 2萬1,0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21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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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紀桂芳│100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8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96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2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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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夏豔清│100年8月14日│ 4,0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23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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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許曉青│100年8月18日│ 6萬7,0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24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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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姚海旭│100年8月16日│ 7萬8,0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8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75 │ │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2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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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于春忠│100年7月31日│ 65萬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26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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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于 萍│100年8月20日│ 17萬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27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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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張婧鑫│100年8月16日│ 8萬5,000元 │①100偵21563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編號1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28│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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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趙麗會│100年8月18日│ 6,7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29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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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碧君│100年8月18日│ 8萬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編號40│二)P140-14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32│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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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邱智慧│100年8月9日 │7,795.21 元 │①100偵21563 │100易3698卷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依被害人陳│ 卷P217背編號│(二)P144-145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述之實際匯款│ 328 │ │ │
│ │ │ │金額) │②100易3698 卷│ │ │
│ │ │ │ │( 二)P72編號3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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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唐學英│100年8月9日 │ 2萬0,05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34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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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張承竹│100年8月19日│ 9萬1,200元 │100易3698卷 │無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二)P72編號35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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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陳丹雯│100年8月30日│60萬3,000元 │①100偵21563 │①100偵27338卷│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卷P214編號15│P72-73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②100易3698 卷│②100偵3698卷 │ │
│ │ │ │ │( 二)P72編號36│(二)P151-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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