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56號
TCDM,102,易,325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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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1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葉依靜(花名「悅悅」)於民國100年間,於「IDOL經紀傳 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其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第七店」認識前來消費之 客人吳寬志,交談間因知悉吳寬志頗有資力,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7 月 2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假借其生活困難、家庭開銷、投 資需要云云,對吳寬志施以詐術,致吳寬志陷於錯誤,先後 於101年7月27日、28日、31日,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 與惠中三街口等地,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100 萬元、400萬元,合計共615萬元予葉依靜。嗣吳寬志交付上 開款項後,欲聯繫葉依靜,發覺其避不見面,吳寬志始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1 年9 月25日持本院101 年度 聲搜字第2532號搜索票,於葉依靜男友劉崇源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3 查獲葉依靜劉崇源(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現金169 萬 7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耳環3 對、鍊子4 條、房屋租賃 契約書1 本、發票及簽帳單1 批、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單1 張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郵政金 融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 0000000000000/01)、CITI BANK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二、案經吳寬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依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劉崇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葉茂沅、葉婷柔



呂水錦楊福玉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依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以前揭藉詞向告訴人吳寬志行騙,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而陸續向告訴人詐取115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合計共615萬元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使告訴人先 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畫,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 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 均認為係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葉依靜利用工作機會,佯詞生活困難、投資需要 ,使告訴人吳寬志陷於錯誤而交付615 萬元之款項,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1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葉依靜應給付吳寬志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柒千│
│元,給付方法為: │
│㈠其中壹佰陸拾玖萬柒千元願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於101 年9 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 2532號搜索票,所扣得現金壹佰陸拾玖萬柒千元,無條件│
│ 發還吳寬志,若因故未能發還,葉依靜就不足額仍應給付│
│ 之。 │
│㈡另餘款叁拾萬元,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 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
│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葉依靜願加給付吳寬志叁萬元違約金│
│ 。 │
├──────────────────────────┤
│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
│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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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