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5號
TCDM,102,易,325,2014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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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號
                   10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52
號、第2275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
辦(101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追加起訴對林宗漢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郁祥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自民國101年3 月1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 姐」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或「劉先生」,下以「 陳大哥」稱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並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等工作,而與「劉姐」、「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內,「劉姐」、「陳大哥」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聯絡 李郁祥所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李郁祥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李郁祥於提領贓款後,從中扣除提款金額1%至2% 之酬勞,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劉姐」、「陳大哥」所指定之 帳戶內,其中李郁祥曾分別於101年3月10日、11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38萬元存入「劉 姐」所指定之蔡佳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名間松嶺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李郁祥於101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之提款機提款時,為警查獲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 扣得共犯「劉姐」所提供及其所有之供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押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案件),另經警追查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3「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包括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匯 款之交易資料、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 監視器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



蔡佳諺所申辦中華郵政名間松嶺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額分別為47萬6000元、 38萬元之無摺存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四所示行 動電話2支扣案可憑(扣押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案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劉姐 」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 示之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1、2-2、2-3即被害人顏立倫、張 秀珍、陳亭妤、林益廷遭詐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並轉入其他人頭 帳戶之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共達43名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深值非 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 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 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 之43件詐欺取財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 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案 件中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由共犯「劉姐」交付被告 作為聯絡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LG廠 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與共犯「陳大哥」、「劉姐」聯絡本案詐欺犯罪 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所示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姐」、 「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假冒網路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林宗漢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將連續扣款,使被害人林宗漢陷於錯誤 ,於101年3月25日至自動櫃員機設備,將17萬0050元匯入中 華郵政豐原博愛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4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提款該詐騙款項等語,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林宗漢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起訴在案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7部分),是此部分係就已起 訴之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姐」、「陳大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交付帳戶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交付帳戶原因」欄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二】「交付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至【附表二】「取件之地點 」欄所示之處,領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所寄送內含帳戶資 料之包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19「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致使【附表三】 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人頭帳戶內,「劉姐」 、「陳大哥」再於被害人匯款當日指示被告持【附表三】 編號1至1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提款機將詐得款 項提領一空,被告於提領贓款後,從中扣除提款金額1 % 至2%之酬勞,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劉姐」、「陳大哥」 所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提款機監視器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
(一)被訴詐騙帳戶資料部分﹕
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戴宏恩寄送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認定戴宏恩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判處戴宏恩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確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建昇寄送所申 辦之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42號判決,認定江建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判處江建昇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周佩宜寄送 其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013號判決,認定周佩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判處 周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 害人龔郁婷寄送其帳戶資料乙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沙 簡字第305號判決,認定龔郁婷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 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判處龔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此有戴宏恩江建昇周佩宜龔郁婷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 此,尚難認戴宏恩江建昇周佩宜龔郁婷係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資料。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二)被訴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被訴提領王韻雯人頭帳戶內 款項部分,綜觀卷內之提款影像畫面,並無關於被告提領 王韻雯人頭帳戶之提款畫面。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8被告被訴提領黃千華人頭帳戶內款 項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係於101年3月7日提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326號號卷 第66頁),惟綜觀卷內之提款畫面,並無被告於101年3月 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證明,雖此部分被告 曾於警詢中自白,其曾於101年3月7日21時19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參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6頁),惟既乏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則尚難以被告之上開自白做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 據。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19被告被訴提領陳秀華人頭帳戶 內款項乙節,其中【附表三】編號9至14部分,依陳秀華 之中華郵政板橋光復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時間 係於101年3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核退字第326號卷第67頁),惟綜觀卷內之提款畫面,並 無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證 明;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5至19部分,依該陳秀華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時間均係101年3月26 日18時許(見同上卷第80頁),惟綜觀卷內至提款畫面, 亦無被告於101年3月26日18時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相 關證明(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2頁雖有被告於 101年3月26日提款之畫面,但提款時間為21時53分許,與 本件提款時間不合)。雖關於此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自 白其曾於101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 分許、21 時15分許、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10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25分 許、35分許、37分許、40分許、4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於101年3月26日18時58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反面),惟既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亦難以被告之上開 自白做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
⒋綜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共19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均應諭知無罪。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姐」、「陳大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 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致使【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賴羿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內,「劉姐」 、「陳大哥」再於被害人匯款當日指示李郁祥持【附表三】 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 一空,被告提領後再將款項匯入「劉姐」指定之帳戶中;因 上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 罪,則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涉嫌提領 被害人陳冠華受詐騙款項部分,請求對被告擴張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一第111、112 頁之補充理由書㈢所載),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 43件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分論併罰之數罪,且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主張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各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非得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詐騙金額│被告提│證據資料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 │之人頭帳戶│(單位: │款之時│ │ │
│ │ │ │ │新臺幣)│間、地│ │ │
│ │ │ │ │ │點 │ │ │
├─┼───┼──────────┼─────┼────┼───┼────────┼───────┤
│ 1│王愛華│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臺灣銀行羅│2萬9983 │於101 │1.被害人王愛華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1 日11時40分許,以電│東分行帳號│元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話聯繫王愛華,佯稱其│0000000000│ │3 日某│(見屏東縣政府警│期徒刑肆月,如│
│起│ │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19號(戶名│ │時在臺│察局第1卷,下稱A│易科罰金,以新│
│訴│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江建昇) │ │中市不│卷,第62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等語,使王愛華陷於錯│ │ │詳地點│2.江建昇臺灣銀行│壹日;扣案如附│
│附│ │誤,於同日匯款至人頭│ │ │提領。│ 羅東分行帳號05│表四所示之物,│
│表│ │帳戶。 │ │ │ │ 0000000000號帳│均沒收。 │
│二│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A卷第664頁)│ │
│二│ │ │ │ │ │3.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編│ │ │ │ │ │ 片 │ │
│號│ │ │ │ │ │(見A卷第267頁)│ │
│1 │ │ │ │ │ │ │ │
│︾│ │ │ │ │ │ │ │
├─┼───┼──────────┼─────┼────┼───┼────────┼───────┤
│2 │蔡芳梅│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臺灣銀行羅│2萬9984 │於101 │1.被害人蔡芳梅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3 日17時15分許(起訴│東分行帳號│元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書誤載為40分),以電│0000000000│ │3 日某│(見A卷第632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話聯繫蔡芳梅,佯稱其│19號(戶名│ │時在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江建昇) │ │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等語,使蔡芳梅陷於錯│ │ │提領。│(見A卷第638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誤,於同日18時1分許 │ │ │ │3.江建昇臺灣銀行│均沒收。 │
│二│ │,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 羅東分行帳號05│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二│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A卷第664頁)│ │
│編│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號│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2 │ │ │ │ │ │ 片 │ │
│︾│ │ │ │ │ │(見A卷第267頁)│ │
├─┼───┼──────────┼─────┼────┼───┼────────┼───────┤
│3 │林泰宏│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臺灣銀行羅│9989元 │於101 │1.被害人林泰宏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3 日17時許(起訴書誤│東分行帳號│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載為16時),以電話聯│0000000000│ │3 日某│(見A卷第640頁)│期徒刑參月,如│
│起│ │繫林泰宏,佯稱其在網│19號(戶名│ │時在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江建昇) │ │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使林泰宏陷於錯誤,│ │ │提領。│(見A卷第645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 │ │ │3.江建昇臺灣銀行│均沒收。。 │
│二│ │款至人頭帳戶。 │ │ │ │ 羅東分行帳號05│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二│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A卷第664頁)│ │
│編│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號│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3 │ │ │ │ │ │ 片 │ │
│︾│ │ │ │ │ │(見A卷第267頁)│ │
├─┼───┼──────────┼─────┼────┼───┼────────┼───────┤
│4 │林美萃│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中華郵政公│2萬7854 │於101 │1.被害人林美萃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3 日18時2 分許,以電│司竹南郵局│元(起訴│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話聯繫林美萃,佯稱其│帳號029123│書附表誤│3日 某│(見A卷第649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00000000號│載為2萬 │時於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戶名江建│7845元)│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等語,使林美萃陷於錯│昇)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誤,於同日18時2分許 │ │ │提領。│(見A卷第654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3.江建昇中華郵政│均沒收。 │
│二│ │ │ │ │ │ 竹南郵局帳號02│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二│ │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A卷第672頁)│ │
│編│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號│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4 │ │ │ │ │ │ 片 │ │
│︾│ │ │ │ │ │(見A卷第267頁)│ │
├─┼───┼──────────┼─────┼────┼───┼────────┼───────┤
│5 │黃秋惠│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中華郵政公│2萬9986 │於101 │1.被害人黃秋惠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3 日17時許,以電話聯│司竹南郵局│元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繫黃秋惠,佯稱其在網│帳號029123│ │3日 某│(見A卷第656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00000000號│ │時於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戶名江建│ │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使黃秋惠陷於錯誤,│昇)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於同日18時13分許,匯│ │ │提領。│(見A卷第660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款至人頭帳戶。 │ │ │ │3.江建昇中華郵政│均沒收。 │
│二│ │ │ │ │ │ 竹南郵局帳號02│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二│ │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A卷第672頁)│ │
│編│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號│ │ │ │ │ │ 款影像翻拍之照│ │
│5 │ │ │ │ │ │ 片 │ │
│︾│ │ │ │ │ │(見A卷第2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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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嘉隆│詐欺集團於101 年3月2│板信商業銀│2萬9983 │於101 │1.被害人徐嘉隆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9日17時許,以電話聯 │行新竹分行│元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繫徐嘉隆,佯稱其在網│帳號040050│ │29日某│(見A卷第882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00000000號│ │時於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戶名林聿│ │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使徐嘉隆陷於錯誤,│妘)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 │ │提領。│(見A卷第887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款至人頭帳戶。 │ │ │ │3.林聿妘板信商業│均沒收。 │
│二│ │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二│ │ │ │ │ │ 5802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編│ │ │ │ │ │(見A卷第951頁)│ │
│號│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13│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片 │ │
│ │ │ │ │ │ │(見本院卷102 年│ │
│ │ │ │ │ │ │8 月16日準備程序│ │
│ │ │ │ │ │ │檢察官庭呈之監視│ │
│ │ │ │ │ │ │器翻拍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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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聖評│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板信商業銀│2萬9989 │於101 │1.被害人黃聖評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29日16時40分許,以電│行新竹分行│元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話聯繫黃聖評,佯稱其│帳號040050│ │29日某│(見A卷第888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00000000號│ │時於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戶名林聿│ │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等語,使黃聖評陷於錯│妘)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誤,於同日17時34分許│ │ │提領。│(見A卷第891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3.林聿妘板信商業│均沒收。 │
│二│ │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二│ │ │ │ │ │ 5802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編│ │ │ │ │ │(見A卷第951頁)│ │
│號│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14│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片 │ │
│ │ │ │ │ │ │(見本院卷102 年│ │
│ │ │ │ │ │ │8 月16日準備程序│ │
│ │ │ │ │ │ │檢察官庭呈之監視│ │
│ │ │ │ │ │ │器翻拍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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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千毓│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板信商業銀│2萬3456 │於101 │1.被害人劉千毓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29日17時58分許,以電│行新竹分行│元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話聯繫劉千毓,佯稱其│帳號040050│ │29日某│(見A卷第896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00000000號│ │時於臺│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戶名林聿│ │中市不│ 即自動櫃員機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等語,使劉千毓陷於錯│妘) │ │詳地點│ 易明細表 │壹日;扣案如附│
│附│ │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 │ │提領。│(見A卷第906頁)│表四所示之物,│
│表│ │,匯款至人頭帳戶。 │ │ │ │3.林聿妘板信商業│均沒收。 │
│二│ │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二│ │ │ │ │ │ 5802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編│ │ │ │ │ │(見A卷第951頁)│ │




│號│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15│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片 │ │
│ │ │ │ │ │ │(見本院卷102 年│ │
│ │ │ │ │ │ │8 月16日準備程序│ │
│ │ │ │ │ │ │檢察官庭呈之監視│ │
│ │ │ │ │ │ │器翻拍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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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惠明│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京城商業銀│10萬元 │於101 │1.被害人吳惠明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29日15時許,以電話聯│行岡山分行│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繫吳惠明,佯稱其女兒│帳號076220│ │29 日 │(見A卷第910頁)│期徒刑伍月,如│
│起│ │急需用錢等語,使吳惠│038153號(│ │某時在│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5│戶名林聿妘│ │臺中市│ 即存摺交易明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時27分許,匯款至人頭│) │ │不詳地│ 、匯款單 │壹日;扣案如附│
│附│ │帳戶。 │ │ │點提領│(見A 卷第916至 │表四所示之物,│
│表│ │ │ │ │。 │ 918頁) │均沒收。 │
│二│ │ │ │ │ │3.林聿妘京城商業│ │
│︵│ │ │ │ │ │ 銀行岡山分行 │ │
│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53號帳戶交易明│ │
│編│ │ │ │ │ │ 細 │ │
│號│ │ │ │ │ │(見A卷第939頁)│ │
│16│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 │ │ │ │ │ │ 片 │ │
│ │ │ │ │ │ │(見A卷第2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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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順原│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國泰世華左│6萬元 │於101 │1.被害人黃順原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2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營分行帳號│ │年3 月│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繫黃順原,佯稱其表妹│0000000000│ │29 日 │(見A卷第920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急需用錢等語,使黃順│15號帳戶(│ │某時在│2.被害人匯款證明│易科罰金,以新│
│訴│ │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戶名林聿妘│ │臺中市│ 即匯款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款至人頭帳戶。 │) │ │不詳地│(見A卷第926頁)│壹日;扣案如附│
│附│ │ │ │ │點提領│3.林聿妘國泰世華│表四所示之物,│
│表│ │ │ │ │。 │ 左營分行帳號11│均沒收。 │
│二│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二│ │ │ │ │ │(見A卷第945頁)│ │
│︶│ │ │ │ │ │4.提款機監視器提│ │
│編│ │ │ │ │ │ 款影像之翻拍照│ │




│號│ │ │ │ │ │ 片 │ │
│17│ │ │ │ │ │(見本院卷102 年│ │
│︾│ │ │ │ │ │8 月16日準備程序│ │
│ │ │ │ │ │ │檢察官庭呈之監視│ │
│ │ │ │ │ │ │器翻拍影像) │ │
├─┼───┼──────────┼─────┼────┼───┼────────┼───────┤
│11│蔡翠香│詐欺集團於101 年3 月│國泰世華左│合計5萬 │於101 │1.被害人蔡翠香於│李郁祥共同犯詐│
│︽│ │29日17時33分許,以電│營分行帳號│4081元(│年3月 │ 警詢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
│即│ │話聯繫蔡翠香,佯稱其│0000000000│24082+ │30日某│(見A卷第927頁;│期徒刑肆月,如│
│起│ │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15號帳戶(│29999) │時在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易科罰金,以新│
│訴│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戶名林聿妘│ │中市不│局第2卷,下稱B卷│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等語,使蔡翠香陷於錯│) │ │詳地點│,第1169頁) │壹日;扣案如附│
│附│ │誤,於同日19時3分許 │ │ │提領。│2.被害人匯款證明│表四所示之物,│
│表│ │,匯款2萬7123元至周 │ │ │ │ 即自動櫃員機交│均沒收。 │
│二│ │毓菁之人頭帳戶;及於│ │ │ │ 易明細表2紙 │ │
│︵│ │翌日(起訴書附表誤載│ │ │ │(見A卷第936頁)│ │
│二│ │為同日)凌晨0時23分 │ │ │ │3.林聿妘國泰世華│ │
│︶│ │、26分許,匯款至林聿│ │ │ │ 左營分行帳號11│ │
│編│ │妘之人頭帳戶。 │ │ │ │ 0000000000號帳│ │
│號│ │ │ │ │ │ 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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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