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98號
TCDM,102,易,319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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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 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3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前,在不知所有人為何人之情 形下,徒手竊取少年楊○仁(86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白紅色腳踏車【車身編號:YJ00000000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扣案】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楊○仁發覺失竊報案,經警於102年7月2日,偵辦林宏 煜另涉犯之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 案件審結),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宏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三、本件被告林宏煜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宏煜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 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 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1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雖係竊取少年楊○仁所有之腳踏車, 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伊行竊時不知道是偷誰的車等語(本 院卷第46頁背面),再被害人楊○仁係事後始發現腳踏車失 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楊○仁於警詢陳明在卷,是以被告行竊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顯難以辨明上開腳踏車是 否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復參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 之腳踏車於外觀上有任何足以辨認車主為少年之明顯特徵,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竊盜犯行係對少年犯之, 亦難認被告具對少年犯此部分竊盜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係「明知」或「不確定 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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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