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聰明之友人黃清雲所居住使用,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與16號之建物頂樓有違規增建,且經人查報檢舉而 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為拆除目標,並由該局分別以10 1年5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101年6月18日中市 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單送達黃清雲知悉在案。黃 聰明因經常出入黃清雲所開設之南天明聖宮(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而於不詳時間得悉此事,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前往南天明聖宮向黃 清雲冒充其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並持外觀類似臺 中市政府員工服務證之不詳證件用以取信黃清雲,佯稱前揭 違規增建部分,只要由其代為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便不會被拆除而行使公務員職權,黃清雲因從未見過臺 中市政府員工服務證,誤以為黃聰明確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向在場之友人施信陽借款5,000 元交予黃聰明,黃聰明得款後即行離去。嗣黃清雲見頂樓違 規增建部分未獲「滿意」之處理,乃向某臺中市議員陳情, 該議員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反應後,發現該局根本無黃 聰明其人任職,黃清雲始知受騙,並經由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人員調查,始悉上情。
二、黃聰明於101年6月12日前某日,見陳周阿霞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走廊有施作鐵門,認該鐵門疑為違章建 築而有機可乘,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1年6月12日先至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辦理申請陳周阿霞上開住處之地籍謄本瞭解該處地 界狀況並備用,後於101年6月20日後某日,冒充為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前往陳周阿霞住處,並持外觀類似臺中市 政府員工服務證之不詳證件,向陳周阿霞指上開鐵門為違規 增建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此違規增建部分,只要辦理一
些手續並繳納費用1,800元即可變成合法,且舉陳周阿霞鄰 居黃清雲為例,表示自己身為南天明聖宮委員,有幫忙處理 黃清雲上揭建物違規增建部分,使該部分不用拆除等情,而 與陳周阿霞約定隔日收取該手續費後離去,陳周阿霞見狀乃 跟隨在後,親見黃聰明進入南天明聖宮內,遂誤認黃聰明確 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且有幫忙處理黃清雲住處違 規增建情事,因而陷於錯誤,在黃聰明於翌日上午8時許至 陳周阿霞住處收取1,800元時,即如數交付予黃聰明,黃聰 明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離去。後因陳周阿霞並未收到臺中市 政府通知住處走廊鐵門屬違規增建之通知,且經臺中市政府 政風處調查後,始悉受騙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清雲、施信陽及陳周阿霞於臺中市政府 政風處訪談、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黃聰明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訪談紀錄、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分別向黃清雲及陳周阿霞方 面各收取5,000元與1,800元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 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為當時我開刀無法 上班,身上沒有錢,黃清雲主動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 ,黃清雲自己拿5,000元給我花用,算是借款。至於陳周阿 霞部分,是某一天我去陳周阿霞家找她先生聊天,我跟她先 生不熟,都叫他「大哥」,陳周阿霞家旁有加蓋鐵板,我跟 「大哥」說我做過房屋法拍,「大哥」問我這是否跟黃清雲 一樣算違建,我告訴他可以從地籍圖看出哪裡有違建,他就 拜託我去調出來,再去請教懂的人,當天早上我就去太平地 政事務所,以我自己的名義調出陳周阿霞住處地籍圖,中午 時交給「大哥」,後來於101年6月20日後才向「大哥」拿1, 800元,那1,800元算是我的工錢云云。經查:(一)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及101年6月20日後某日 上午8時許,分別在前述黃清雲與陳周阿霞住處,各收取5,0 00元和1,800元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黃清 雲、施信陽及陳周阿霞迭於臺中市政府政風室約談、偵訊時 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就被告向證人黃清雲詐取5,000元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黃清雲於接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訪談時 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南天明聖宮 ,被告經常到宮內走動,所以因此認識被告,時間約5、6年 ,後來因為有人檢舉我家有違建,被告利用我家遭檢舉有違 建一事,於10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持臺中市政府員工識 別證到宮內,向我索取5,000元,並保證該違建不會被拆, 我因為相信被告是市政府員工,所以向在場之施信陽借款5, 000元交付被告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後於102年1月2 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 鄰居帶他來南天明聖宮。我於101年5、6月間收到臺中市政 府通知我家樓上有違建,後來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晚間8、9 時許,專程到南天明聖宮找我,並稱他是都市發展局的人, 向我表示此違建只要繳納規費5,000元,就不會被拆掉,且 說要幫我把規費拿去繳,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張證件,看起來 像是市政府的證件,因為上面有一個很像是臺中市徽的彩色 字樣,我之前沒有看過市政府員工識別證,所以被告拿出來 時,我就信以為真,跟當時在場的朋友施信陽借5,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就沒有消息。其後我因為違建的事向議
員陳情,都市發展局人員與議員有到我家來向我說明被告與 都市發展局無關,違建部分還是要照規定處理,我才知道遭 被告所騙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嗣於102年9月16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給被告的5,000元並非如 被告所述是借給他的,確實是被告跟我說他可以處理都市發 展局的事,我才給被告,但是違建一樣沒有處理。我曾聘被 告擔任南天明聖宮委員,但後來因為我周圍很多朋友都遭被 告以各種理由騙錢,所以我很防被告。平常我會借被告1,00 0元、2,000元,他有時有還;有時未還,被告沒還我也不會 催被告還,但本案的5,000元確實不是我借被告,我當時還 有跟被告說我已經沒什麼錢了,叫被告不要來煩我,是被告 說拿錢會幫我處理,我才向在場的證人施信陽借5,000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正反面)。證人施信陽於接受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訪談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 ,但認識證人黃清雲,當天晚上10點多,我與被告及證人黃 清雲在南天明聖宮內,被告向證人黃清雲表示證人黃清雲的 房子有違建,可以用5,000元幫忙解決,證人黃清雲跟我借5 ,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後於102年1月22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1年6月20日晚上在 南天明聖宮時,目睹的情形就如證人黃清雲所述,我在場有 聽到被告說把規費給他,他就可以去處理,是我借給證人黃 清雲5,000元,證人黃清雲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張 證件,看起來像是市政府的證件,因為上面有一個很像是臺 中市徽的彩色字樣,我之前沒有看過市政府員工識別證,所 以被告拿出來時,我就信以為真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 諸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7日中市○○○○00 00000000號、101年6月18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單(見偵卷第3-8頁)所示,證人黃清雲所居 住使用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16號建物,該二 處頂樓皆有違規增建,且此兩份通知單均已送達證人黃清雲 知悉,而依被告所自承,其係經由證人黃清雲告知而得悉上 開建物有違規增建情事(見偵卷第87頁背面),足認被告對 上開二建物頂樓有違規增建部分,確實有所認識。另互佐證 人黃清雲與施信陽前揭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持類似臺中市政府員工服務證之不詳證件,向證人黃 清雲冒充其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佯稱前揭違規增 建部分,只要由其代為繳納5,000元規費便不會被拆除,使 證人黃清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在場之證人施信陽借款5,000 元交付被告收取等情明確,參諸證人黃清雲及施信陽與被告 素無怨隙,被告更自承與證人黃清雲為20幾年好朋友(見偵
卷第87頁背面),證人黃清雲復證稱前有多次借款1、2千元 予被告,被告縱使未還,也不會向被告催討等情觀之,衡情 證人黃清雲及施信陽當無構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承擔將來 負偽證罪責之可能性。是以被告顯然是在不詳時間得悉證人 黃清雲前述住處頂樓有違規增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拆除在案後,利用證人黃清雲對政府機關就違規增建 拆除事宜不甚瞭解,而存有僥倖之心理狀態,冒充公務員僭 行職權,並施行詐術詐得5,000元等情,至為明確。從而被 告上述辯稱證人黃清雲交付之5,000元係借款,其並未冒充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施行詐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
(三)就被告向證人陳周阿霞詐取1,800元部分,被告辯解如上, 然證人陳周阿霞接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訪談時證 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白天,詳細時間我不清 楚,被告向我說我住處違建,他持偽造識別證並稱是臺中市 政府的人員,向我索取1,800元手續費,說這樣可以幫忙使 該違建變成合法,還說明聖宮黃清雲也有補辦違建,並就地 合法,我才相信他而交付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後於102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不 認識被告,他於101年夏天某日到我住處,胸前有掛類似臺 中市政府員工識別證,跟我說我家走廊做鐵門是違建,並說 只要手續費1,800元就可以補辦成合法,約定隔天跟我拿錢 ,另表示他是我鄰居黃清雲宮內的委員,他有幫黃清雲處理 違建的事,我在被告離開後有跟在後面,看到他走進黃清雲 宮裡,我便相信被告說的是真的,隔天早上8點多被告到我 家時,我就交給他1,800元現金,但之後沒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人員跟我處理違建的事,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臺中市 政府表示我家有違建的通知,我沒有再聯繫被告,但有聽我 隔壁的大哥說被告有跑去他們家,也是說他們家有違建,需 繳60,000元才能合法等語(見偵卷第31頁)。嗣於102年8月 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為:我及我先生都不認識被告 ,是被告自己跑到我家說我住處鐵門是違建,他還出示臺中 市政府的證件,說可以花一點錢變成合法,所以我在我家客 廳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觀之卷附臺中 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資料,證人陳周阿霞上開住處,並未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規增建建物,且衡諸證人陳周 阿霞先後證述可知,證人陳周阿霞住處走廊有施作鐵門,被 告遂利用證人陳周阿霞不諳建物違規增建相關規範之機會, 持類似臺中市政府員工服務證之不詳證件,向證人陳周阿霞 冒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詐稱該處走廊鐵門屬違
規增建,只要繳納1,800元即可就地合法,並舉證人黃清雲 為例,使證人陳周阿霞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言為真, 而交付1,800元予被告收取等情甚為明確。佐以證人陳周阿 霞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8頁),可 知證人陳周阿霞與被告夙無仇隙,自無故為虛偽證述用以誣 陷被告,而使自己受到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必要,可認證人陳 周阿霞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各情 ,其固然有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證人陳周阿霞住處 地籍謄本,然其調取時間為101年6月12日,有該事務所102 年8月21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籍謄本核發記 錄清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頁),依被告偵審中一貫陳述 ,其係先由證人黃清處收取5,000元,再從證人陳周阿霞先 生處收取1,800元,是以時間順序上,其向證人陳周阿霞方 面收取1,800元,理應於101年6月20日後,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把地籍圖調回來後,就把地籍圖交給 證人陳周阿霞先生,他問我要多少錢,我說隨便,他主動給 我1,800元,顯見此時被告之陳述,係其於調取證人陳周阿 霞住處地籍謄本當天,便將之交給證人陳周阿霞先生,並收 取1,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卻又陳稱略為:我是於101年6月12日調取證人陳周阿霞地 籍圖當天,就把地籍圖交給證人陳周阿霞先生,於101年6月 20日以後才從證人陳周阿霞方面收到1,8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由被告先後矛盾歧異之陳述可知,其對何 時收取1,800元之時間已有出入,倘若其確實有與證人陳周 阿霞之先生達成調取地籍謄本之協議並收取款項,豈有如此 之可能?再者,被告一再堅稱不認識證人陳周阿霞,其僅認 識證人陳周阿霞先生,但不知姓名,也沒有很熟,都叫他「 大哥」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被告與證人陳周阿霞 或其所稱證人陳周阿霞之先生「大哥」並無交情可言,以常 情度之,自己住家是否有違建等情,因涉及若屬違建,恐有 經人舉報而受相關機關拆除之風險,倘非己身所信賴之人, 當無恣意委託查察而使自己承受該風險之理。更何況地籍圖 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中地籍圖僅能顯現土地地號界 線,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能顯示建物座落何地號土地 ,根本無從由地籍圖上得知該地號上建物座落何處,更不可 能由地籍圖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得悉該地號上 建物是否屬於違規增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 以綜合被告前述矛盾即及事理有違之陳述;和被告有關告知 證人陳周阿霞先生調取地籍謄本原因之先後歧異供述(其先 陳稱有向證人陳周阿霞先生表示渠從事過法拍房屋,從地籍
圖可以看出那邊有違建,所以證人陳周阿霞先生請其去調地 籍圖來看是否屬違建,後又改稱其不知如何從地籍圖看出哪 裡有違建,所以是證人陳周阿霞先生請其把地籍圖調出來, 其要他自己去請教懂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均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憑採。再者,依上 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調取地籍謄本(登記簿謄本)費用 僅20元(見偵卷第98頁背面),依一般常人交誼常情,縱使 有託人代辦申請政府文書事宜,依理會詢問費用若干,而依 該申請費用給付,至多僅添加一些金額為是(例如175元就 給200元等等),然依被告所述,證人陳周阿霞先生詢問申 請費用要給多少,被告稱隨便後,證人陳周阿霞先生即主動 給予1,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該1,800元係申 請費用之90倍,顯與常情未合,自不足採,足見被告於101 年6月12日調取證人陳周阿霞住處地籍謄本,當係為了先行 瞭解該處地界狀況,以免將來向證人陳周阿霞施行詐術時遭 識破,而且可以作為施行詐術之備用,當無疑義。據此以觀 ,可認被告根本未曾與證人陳周阿霞先生接觸,其係向證人 陳周阿霞收取1,800元,且該1,800元並非調取地籍謄本之對 價,純屬被告對證人陳周阿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施行 詐術所致,是以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核 屬社會概念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距,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印文、毀損、 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足見其素行惡 劣,先前多次所科之刑實無法收警惕矯治之效,其先後僭行 公務員職權,向證人黃清雲與陳周阿霞詐取金錢,非但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嚴重損害公務機關聲譽及公正性,被告 犯後於罪證明確情形下,猶然飾詞狡辯,益證其犯後態度惡 劣,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