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480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利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余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02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 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 1 段87巷巷口,下手破壞停放於該處林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右前 車窗玻璃,應予更正),致該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後,侵 入車內竊取林柏宏之女友楊珍秀(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珍,應 予更正)所有,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達芙妮廠牌包包1 只(內有COACH 廠牌零錢包1 個、COACH 廠牌皮夾1 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楊珍秀國民身分證1 張、楊珍秀 汽、機車駕照各1 張、楊珍秀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隨身碟4 個及 HTC 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及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余州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余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8 月6 日上午7 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下手破壞停放於該處王佳琳所有,曾志忠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損壞不 堪使用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竊取曾志忠所有放置車內之Playboy 廠牌斜背包1 只(內 有LV廠牌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 1 張、駕照1 張、印鑑1 個及存摺1 本等物)而得手。 ㈢嗣余利昌於102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發 現其身著之褲袋內藏放螺絲起子1 把,經余利昌同意搜索, 警方自其褲袋內搜出曾志忠遭竊之皮夾1 只(業經發還曾志 忠),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始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部分。而余利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宏、楊珍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利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二分局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0 號卷〈下稱 偵卷〉第14-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 字第978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9-1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3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8 、54-5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楊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 曾志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二分局警卷第8-1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一分局警卷〉第6-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表、照片、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7-11繳 費收據通話對象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犯罪工具照片1 張、犯罪所得 照片1 張、遭竊財物棄置地點取贓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 二分局警卷第19-21 、24-31 、38-41 頁、一分局警卷第 25-49 頁、核退卷第11-16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 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余利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 字第19893 號)與起訴犯罪事實一、㈠相同,為同一事實, 本院併予審理。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以行為人出於行竊之 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罪之著手(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341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4年度台非字第 6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 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
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 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 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 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於被告透過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物色車內之財物時,即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後於竊盜行為繼續中,以其所有之螺絲 起子1 支敲破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而遂行其竊盜 犯行,應認為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 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其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 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 上開2 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意 即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其犯罪,即符 合自首要件,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受追 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是否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因而查獲等
節,固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並經該分 局以102 年10月28 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本分局偵破本案,係依據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得知涉 案車輛進而偵破,並非依據被告余利昌坦承犯行破獲」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⒈告訴人林柏宏於102 年2 月18日報案後,即於隔天偕同告 訴人楊珍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警詢中證稱其等經路人告知而得知被告頭戴安全帽, 體型胖等語,員警進而調閱監視錄影器供其等確認,結果 為告訴人二人均不認識(見一分局警卷第8 、10頁)。另 員警調閱其他路口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有特徵與告訴人等 指述相符之機車駕駛蹤跡,該車車牌號碼為JDY-568 號, 清查結果得知車主係余州逢,而車主特徵與告訴人等描述 不符,其子即本案被告余利昌體型年齡則與前揭嫌疑人特 徵相符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一分局 警卷第5 頁)。然查,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員警僅係經 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察知可能之嫌疑人體型, 尚未有其他詳細資料(如查訪被告是否確有紅色安全帽、 白色衣衫等)足資比對被告是否即為監視器影像中之嫌疑 人,又因該竊案發生時告訴人等並不在場,未目擊全程或 嫌疑人面孔,而彼時目擊案發之路人亦未知去向,員警即 無從請告訴人或目擊民眾出面指認被告。而員警清查車籍 資料固得知該車為被告父親所有,然該車既非登記在被告 名下,員警復未約詢余州逢出面說明該車是否由其子使用 中或有遭竊情事,則員警是否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 已非無疑,況竊賊作案係使用贓車代步之情所在多有,如 員警認余州逢非嫌疑人,是否即屬有確切根據能合理懷疑 本案被告即為嫌疑人,實有可疑。
⒉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福民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該分局於102 年2 月18日案發後 即開始調監視器,同年5 月14日已經查到正確車牌,看監 視器車牌影像與被告身形相似,惟尚未鎖定,而彼時因被 告未到案說明,不確定嫌疑人為被告。逮於同年9 月18日 借詢被告後,始確定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嫌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由證人李福民上述所述,可見 警方並非於調閱監視器後即發現、而確知上開案件之行為 人為被告。且據上所陳,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器既非於 竊案當下所攝,而係附近路口所拍下之畫面,員警復未請 目擊證人出面指認,該車車牌號碼查詢結果亦非登記於被 告名下,而員警未及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應不能認其已有
確實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嫌疑人。
⒊綜上,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警詢中,即已供承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係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 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上開構成 累犯者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雖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 工作賺取所需,屢屢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且竊盜之物品包括被害人之證件等物,亦造成他人相當之 不便;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二分局警卷第5 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