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79號
TCDM,102,易,2879,201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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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廷
      簡曼竹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曼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岳廷李幸珍2人並不相識,簡曼竹李幸珍亦僅見過 面,並無互動;因陳岳廷簡曼竹之友人張渭庸多次向李幸 珍追討貨款未果,陳岳廷簡曼竹2人心生不滿: ㈠陳岳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20時1分及13分許,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明天去 草屯老家找你好了」、「明天要去接小孩下課嗎」之簡訊, 至李幸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李 幸珍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幸珍,使李幸珍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岳廷復與簡曼竹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許,由簡曼竹駕車搭載陳岳廷前往李幸 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再共 同將陳岳廷於途中事先購買之金紙及線香,並將金紙塞入李 幸珍住處信箱及附貼在李幸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WJ號自用 小客車上,並在車頭水箱罩處插上香線,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李幸珍,使李幸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當日李幸珍返家後,驚見此情,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李幸珍於警 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並經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證人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 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案發 過程尚屬一致,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李幸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等 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進行詰 問,賦予被告等2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李幸珍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 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簡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 ,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 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經查又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 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岳廷固坦承確有借用友人「阿嘉」之行動電話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李幸珍及住處信箱、車輛樓下放置金紙 之事實,另被告簡曼竹亦坦承有與陳岳廷同赴告訴人住處外 並將金紙放在車上之事實,惟被告陳岳廷簡曼竹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岳廷辯稱:其傳簡訊沒 有恐嚇的意思,其是基於要約告訴人出來,因為她沒有回我 電話;貼金紙部分是前一天晚上告訴人說要打電話給其,結 果告訴人還是沒有打給其,其在張渭庸家中喝茶聊天,告訴 人沒有回其電話我很生氣,其就請簡曼竹載我去告訴人家, 想捉弄、惡作劇告訴人,請簡曼竹幫其買金紙,再請簡曼竹 載其去告訴人家,當時簡曼竹張渭庸的公司聊天,到了告 訴人家中,就把金紙塞一些到信箱,再貼金紙在告訴人車牌 號碼上,之後就沒有動作了,不是故意要恐嚇她,只是當下 生氣云云;被告簡曼竹辯稱:當天只是順路載陳岳廷去告訴 人家,其開車載陳岳廷前往的路上,陳岳廷說要惡作劇一下 ,說告訴人沒有接他電話,其只知道告訴人跟張渭庸的債務 糾紛,但詳情並不清楚,陳岳廷也沒有說得很清楚,到告訴 人家時其也想隨後跟上惡作劇一下,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其 稍微有將金紙放在車上,其是惡作劇,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 面,也沒有恐嚇,當天才知道該址是告訴人住處,也當天才 知道是告訴人的車,當時只是想惡作劇一下,其與告訴人無 冤無仇,只知道告訴人這個人,但跟她沒有任何情誼,也沒 有為了這件事情跟告訴人接觸過,就是因為其是惡作劇,所 以沒有任何想法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 10頁),被告陳岳廷亦坦承分別有傳送上開簡訊及放置金紙 等事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 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 頁、第15頁),被告簡曼竹亦供承駕車搭載被告陳岳廷前往 李幸珍住處,並於半途中下車購買金紙等物,並於車輛上放 置金紙等事實(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0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102年11月15日審判 筆錄第11頁、第15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 23頁)、現場信箱塞入金紙照片2幀(見警卷第24頁)、現 場車頭車牌處附貼金紙、水箱罩插入線香照片2幀(見警卷



第25頁)、現場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散置金紙照片1幀 (見警卷第26頁上方)、場車頭車牌處附貼金紙照片1幀( 見警卷第26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第29、 30頁)可憑。
㈡被告陳岳廷於偵查中雖曾否認上開簡訊為其傳送,而係友人 「阿嘉」基於朋友義氣幫忙傳送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 第41頁反面)。惟被告陳岳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上情不諱,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看張渭庸心情不好問他 怎麼了,張渭庸說他被跳票不開心,對方也不接電話,其請 張渭庸留下告訴人電話,想有空的時候幫張渭庸打電話給告 訴人,過幾天下班正好遇到很久不見的朋友「阿嘉」,就約 「阿嘉」到其住處聊天,並向「阿嘉」借電話打給告訴人, 剛好告訴人有接電話,當天約晚上8點要談還款,到晚上其 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接也不回,「阿嘉」問其要不 要傳簡訊,其就傳了要去草屯拜訪她,但告訴人沒有回傳, 也沒有回電話,之後其再傳一封明天是否接小孩下課,想說 如果告訴人接完小孩有空再約地點見面,但告訴人還是沒有 回,其去找她也找不到,還等她一個多小時,才看到告訴人 回來,因其沒有看過告訴人,其問告訴人之母是否係告訴人 ,告訴人之母口氣很差的說他們沒有錢,也不是他們借錢的 ,後來告訴人就下車說跟她母親說不要理其,其向告訴人說 其有電話約妳出來聊,為何電話都不接,告訴人說母親年紀 大要先帶上樓後再下樓,但告訴人上樓後就不下來,其再打 電話約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她不下來,且在電話中我不覺得 告訴人有害怕,還跟其說笑,告訴人還說叫其幫她帶小孩, 她就可以賺錢來還錢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第4頁),所辯無非以並無恐嚇犯意及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 畏懼,然亦坦承上開簡訊為其傳送之事實。就傳送簡訊一事 ,核與告訴人李幸珍指證相符,且被告陳岳廷於本院審理中 復供稱:偵查中說簡訊不是其傳的是因為事情久了其忘記了 ,但事後回想確實有傳等語。參以被告陳岳廷之友人即綽號 「阿嘉」之人,並無實據可證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當無無端 自陷犯罪嫌疑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情事,是被告 陳岳廷於偵查中辯以並無傳送簡訊一事,應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又被告2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 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



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 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
⑴被告陳岳廷確有傳送上開內容為「明天去草屯老家找你好了 」、「明天要去接小孩下課嗎」之簡訊予告訴人李幸珍之事 實,已無疑義。而被告陳岳廷辯稱:之前已有先電話聯絡, 其傳簡訊之前並沒有見過李幸珍,電話中有跟她約晚上要見 面,時間到了打給她,她也沒接,所以才傳訊息說要去草屯 老家,意思是說是否在草屯老家可以找到她。第二個簡訊的 意思是說已經找不到她了,如果她接完小孩下課是否比較有 空云云(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李 幸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收到簡訊之前未見過被告陳岳廷 本人,收到簡訊前有收到電話,但不確定是否被告陳岳廷打 來,是談帳的事,就是還錢的事,要約時間見面,沒有明確 約時間,後來就收到這兩則簡訊,收到就很緊張害怕(見本 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其收到簡訊內容當然會 害怕,其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代表誰,也不知要做什麼 ,其會擔心會危害到小孩,而簡訊之前確實有人到其草屯娘 家,其兄也告知對方其並沒有住在草屯了;其不知道為何被 告陳岳廷知悉家在草屯及為何傳要不要接小孩下課,其也不 認識被告陳岳廷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6頁),其有收到被告陳岳廷簡訊,簡訊之前有接到他的電 話,有約要到其家;說要問帳的事情,說帳的事情約個時間 ,當時有約幾點到其住家,約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被告陳岳廷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前沒有看過告訴人(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審 判筆錄第4頁)、傳簡訊之前並沒有見過告訴人李幸珍等語 (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依被告陳岳 廷上開所辯,告訴人李幸珍已未接聽其電話,則告訴人李幸 珍已非無刻意迴避之情形,被告被告陳岳廷即非告訴人之債 權人,與告訴人李幸珍亦不認識,被告陳岳廷無端以電話欲 與告訴人李幸珍談論債務之事,通觀上開2通簡訊內容,係 以揚言欲至告訴人李幸珍草屯老家,更提及告訴人是否需接



小孩等與談論帳款債務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更使告訴人慮及 子女生命、身體之安危而心生畏懼,此等以簡訊內容暗示惡 害,而告訴人亦確心生恐懼,被告陳岳廷有恐嚇犯意及行為 甚明。被告陳岳廷辯只僅係聯絡告訴人如何見面、是否接完 小孩較有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告訴人李幸珍住處信箱、車輛遭放置金紙及插線香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岳廷簡曼竹亦均供承渠等2人確有乘 車同往放置金紙之事實。被告陳岳廷雖以因告訴人不回其電 話,其覺得生氣而至告訴人住處將金紙附貼車輛及放置信箱 ,而線香部分其不記得云云;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見本 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被告簡曼竹 另辯以其只是順路載陳岳廷至附近,並無動機,只惡作劇, 其沒有插香、不記得云云;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 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5頁);另於警詢時供 :有與告訴人見過面,不過應該不算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跟告訴人無冤無仇,其只知 道告訴人這個人,但沒有任何情誼(見本院102年10月25 日 審判筆錄第5頁)。惟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箱 裡面是放金紙,車子前擋風玻璃放冥紙,車牌有貼冥紙,上 面還有插香,其看了很害怕,到目前為止其想到都還全身發 抖;之前不知道何人所為,後來調監視畫面出來看,就有看 到簡曼竹,因為簡曼竹張渭庸的女友,之前有見過她一、 二次面,其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陳岳廷簡曼竹他們做 的;其一點也不覺得好笑,那是喪事的東西,覺得非常可怕 ;貼金紙是房東告訴其,其和小孩下樓查看看到,小孩說為 何我們的車被貼這樣還插香,小孩有嚇哭,因為觸霉頭;其 不清楚什麼是金紙,什麼是冥紙,只知道是做喪事的事情; 看到車上、信箱放置金紙其覺得有人會危及家人的安全;插 香的位置是車牌後面在車身上的縫隙;是插在前車牌上方水 箱罩;其本身信仰是拿香拜拜的;其不是往生者,也不是神 明,其感覺很可怕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7、9、10頁),就放置紙錢在車輛及信箱、插香在車頭處 等情指證甚明,並有上開現場信箱塞入金紙照片2幀(見警 卷第24頁)、現場車頭車牌處附貼金紙、水箱罩插入線香照 片2幀(見警卷第25頁)、現場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散 置金紙照片1幀(見警卷第26頁上方)、場車頭車牌處附貼 金紙照片1幀(見警卷第26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見警卷第29、30頁)可憑。被告陳岳廷簡曼竹雖均否認渠 等有何恐嚇害安全之犯意云云,被告簡曼竹另辯以其係買神 明用的金紙而非冥紙云云(見警卷第11頁),惟姑不論金紙



或冥紙,無非係民俗上供奉祭拜神明、亡者所用之物,難認 係吾人平日所使用之物,至線香亦多用於祀拜之用,更何況 二者並用,於他人信箱放置及車輛上附貼金紙,車頭插香, 顯寓有使該屋主及車主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被告2人之辯護人稱此僅係詛 咒性質,非人力得以直接或間接支配云云,不足採信。而同 案被告張渭庸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寄賣其皮件,賣完後沒 給其錢,其去追討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陳岳廷 於警詢時自承因告訴人不回電,其生氣買冥紙要給她帶惡運 云云(見警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當天自張渭庸的公司出發;其出發就是要去找李幸珍;其 看到金紙店簡曼竹停車,她下車去買;沒跟她說什麼下就 請她去買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 告簡曼竹供承陳岳廷提議要去,因陳岳廷說這李小姐欠張渭 庸一筆錢,其認識張渭庸,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其與陳岳廷 一同前往,由其開車自張渭庸之公司出發,當天其要去百貨 公司,想說稍微繞一下可以載陳岳廷過去;他沒說要做什麼 ,但知道要去找告訴人;因陳岳廷在講電話,請其下車去買 ;沒說為何要買;其沒有問,因當時很緊急,就是臨時向其 說;後來陳岳廷是坐計程車,其自己開車離開;其只是讓陳 岳廷搭便車,出發前或半路上並未決定要放置金紙云云(見 本院10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頁)。被告陳岳廷、簡 曼竹雖均否認渠等2人當日有何約定前往恐嚇之情事,惟被 告簡曼竹與同案被告張渭庸即具相當之友誼,而被告陳岳廷 前因出面欲與告訴人商談同案被告張渭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未獲告訴人積極回應,猶有上開簡訊恐嚇之情事,復認因 不獲回電而感生氣,顯見被告2人非無對告訴人告以惡害之 動機。而被告2人亦係自同案被告張渭庸公司同車前往,且 由被告簡曼竹開車搭載被告陳岳廷,並由被告簡曼竹下車購 買金紙,到場後被告2人均自承均有在車上貼金紙等舉措, 渠等2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被告陳岳廷簡曼竹2人各係77年、79年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可參, 均已成年,並非童蒙無知之人,豈有無端在他人信箱放置金 紙、車輛上附貼金紙及插香以為兒戲之舉。被告2人辯以僅 因生氣、惡作劇所為,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岳廷上開2次恐嚇犯行及被告簡曼竹前揭恐嚇 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陳岳廷簡曼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岳廷傳送恐嚇內容簡訊至告訴人所持 行動電話,另被告陳岳廷簡曼竹以在車輛上附貼金紙、插 香及信箱放置金紙各該舉措,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恐嚇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 說明,各應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起訴書就被告2人 在車頭處插線香部分雖未敘及,惟此仍屬被告2人就一恐嚇 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 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陳岳廷先後2次分別傳送恐嚇 內容簡訊及以金紙、線香恐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二恐嚇行 為手法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恐嚇犯意,且行為時間、空間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岳廷簡曼竹就在車輛上附貼 金紙、插香及信箱放置金紙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岳廷教育程度 為專科在學、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2頁),原並不認識告訴人,僅因 友人張渭庸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竟無端介入並以簡訊對 告訴人暗示告以惡害,其語意較屬暗示隱晦,未獲告訴人置 理後猶夥同被告簡曼竹以金紙、線香等民俗上涉及祀祭之用 品置於告訴人信箱、車輛,行逕乖張,另被告簡曼竹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0頁),而與被告陳岳廷共同 以金紙、線香恐嚇告訴人,渠等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 欲和解,並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尋求諒解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1、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岳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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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