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
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義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告訴人詹廉村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 前揭傷害告訴,並於 103年1月2日寄達本院收狀,有撤回告 訴狀(蓋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王義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男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真美味自助餐用餐時,因未付款即私自至點餐 區取用食物,遭詹廉村向該自助餐店長許家寶舉報而對詹廉 村心生不滿,於用完餐後,趁詹廉村尚在用餐之際,即出拳 毆打詹廉村之右眼,致詹廉村受有右眼挫傷及角膜擦傷之傷 害。王義男毆打詹廉村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時,遭上開自助餐員工將其攔住,詹廉村乃記 下該機車車牌號碼,王義男仍趁隙騎乘該車逃離現場。經詹 廉村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廉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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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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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義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 │述 │稱:伊並未曾前往上址自助│
│ │ │餐,伊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云│
│ │ │云。 │
├──┼───────────┼────────────┤
│ 2 │告訴人詹廉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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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許家寶於偵查中之證│被告王義男曾多次前往證人│
│ │述 │許家寶任職之自助餐偷挾菜│
│ │ │,且多次均遭證人發現,證│
│ │ │人於上開時地,目睹告訴人│
│ │ │遭被告毆打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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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詹廉村遭被告王義男│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毆打後受傷之犯罪事實。 │
│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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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用餐時│
│ │照片 │遭被告打傷後,被告騎乘車│
│ │ │號AE2-08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逃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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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