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柏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宏柏前①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5年4月20日確定;②復因詐欺案 件,於99年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③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9年2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① ②③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 100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01年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二、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未研發出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 燃料發電運轉機」,亦未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 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1年5月間,在東吳大學門口,透過不知情之徐立仁之 介紹認識宇勝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董事 長巫春生時,將其印製載明「美商NEW POWER ENERGY GROUP 執行長:鄭茂忠(Morris Cheng)」、「授權全球各國電力 生產製造銷售總代理、本產品不用任何風力太陽能水力火力 核能、取代能源震撼世界」等字樣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 交付巫春生,於別人稱呼其為博士時亦未加否認,並利用巫 春生其後來電邀其合作之機會,於其後電話聯絡或見面時向 巫春生佯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美國專利及技術 ,要參加諾貝爾獎,可提供符合巫春生需求、可裝載在巴士 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以提升宇勝公司純電驅 動車之續航力云云,使巫春生因此陷於錯誤,①於101年6月 1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德仕堡牛排店內,與鄭宏柏簽訂「
簽訂投資購買及借用科技事業合作合約」(下稱101年6月12 日合約),內容略以:『鄭宏柏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 作合約後,由巫春生先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 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 機」供巫春生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 用,如果能達到告訴人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 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由巫春生將鄭宏柏之科技技術授權費 新臺幣500萬元,打入鄭宏柏指定銀行帳戶內,鄭宏柏必須 真誠地按工程進度來做科技技術支援,巫春生另提供新臺幣 5億元做為雙方共同投資設廠生產費用,並由鄭宏柏主導擔 任董事長,若巫春生無法盡到保護責任,導致鄭宏柏創作之 「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遭模仿及複製,則應賠償鄭宏柏美金 5億元之研發費用損失。』,並②於同年月28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 萬元及美金4,000元予鄭宏柏。其後,③鄭宏柏又接續上述 詐欺犯意,藉故要求巫春生增加支付款項並拖延交付「免燃 料發電運轉機」之時間,致巫春生仍不疑有他,先於同年7 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 店,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鄭宏柏;④再於8月13日,在桃園 縣大興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鄭宏柏。 嗣因鄭宏柏遲未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巫春生始知受 騙,雖鄭宏柏於同年12月6日,返還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 00元予巫春生,惟其餘款項仍拒不退還。
三、案經巫春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 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經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屬於非供述證據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固承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①②③④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約、接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已經研發出來可裝 載在巴士、轎車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但每部車都不 一樣,要量身訂做,專利部分我也有附說明書,已經對美國 申請,美國有授權我回台找合作廠商;簽約時我們有口頭約 定要把車子運回台灣我才可以跟告訴人配合,之前兩次與告 訴人洽談我都是因此拒絕他的;告訴人給我的錢都是他主動 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要錢;12月6日還告訴人錢時,他說他 要去菲律賓需要錢,我說他給我的錢都花在零件上了,如果 要變現就只有這麼多,告訴人也同意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②③④所示時間、地點,當面 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②③④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 元及美金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證人張 文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 97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101年度他字第7181號 卷(下稱他卷)第77頁,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下稱偵 卷)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及被告所提出 之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至8頁,偵卷 第119至203頁),告訴人確實有交付上開款項,足以認定。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系爭名片,並向告訴人宣稱其擁有該等 專利及技術,可於10天內提供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 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口頭講他的東西有 專利,要參加諾貝爾獎,但他說不可以給人家看,也沒有提 出專利證明;但被告跟我說他是博士,別人也說被告是回台
的機電博士,而且他之前曾經出示一本聯合國二百個國家有 跟被告接洽要他提供「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並讓他可以領 諾貝爾獎的資料(下稱聯合國資料),那是被告製作的介紹 資料,他說不可以複印,所以我就沒有複印留下;我與被告 認識時,他有給我系爭名片,他自稱叫鄭茂忠;我想讓我的 電動車跑得更遠,而被告說他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的專 利,可以開更遠,所以我才找他希望他提供專利,我先跟他 買二部,以後再來談投資他「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的生產等 語明確(見他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10 1年5月在東吳大學門口,別人稱呼被告博士,被告一直點頭 ,被告並稱其已研發出「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我們互相交 換名片(被告名片即為系爭名片,見他卷第66頁),後來就 有互相聯絡;宇勝公司有做出純電驅動車,但續航力不夠; 被告曾在電話中或與其見面時提及他產品已經研發出來了, 也已經申請到美國專利,並說聯合國都報准了還要報給諾貝 爾獎;被告怕我不相信,於簽約時有給我一份聯合國資料, 那是發電機的,要房間那麼大,但被告說可以做給我比較小 型的,模具也拿給我看,後來我們跟張文坤、田楓去日月潭 時被告把那份聯合國資料偷回去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 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 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
2.而證人張文坤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給告訴人的聯合 國資料,那資料是介紹「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以後對世界、 地球環保的幫助很大,被告也有給我系爭名片等語(見偵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第一次認 識被告是在東吳大學校門口,別人稱被告為鄭博士,被告沒 有否認;在日月潭時,被告把原本交給告訴人的聯合國資料 拿回去,田楓和我都在場,當時告訴人躺在床上,應該是不 知道被告有拿走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 101頁、第103至10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之證述互 核一致。
3.此外,復有載明「美商NEW POWER ENERGY GROUP執行長:鄭 茂忠(Morris Cheng)」、「授權全球各國電力生產製造銷 售總代理、本產品不用任何風力太陽能水力火力核能、取代 能源震撼世界」等字樣之系爭名片,及載明『鄭宏柏簽訂科 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由巫春生先暫時補貼告訴人 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 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巫春生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 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達到告訴人技術要求,可以
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由巫春生將鄭宏 柏之科技技術授權費新臺幣500萬元,打入鄭宏柏指定銀行 帳戶內,鄭宏柏必須真誠地按工程進度來做科技技術支援, 巫春生另提供新臺幣5億元做為雙方共同投資設廠生產費用 ,並由鄭宏柏主導擔任董事長,若巫春生無法盡到保護責任 ,導致鄭宏柏創作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遭模仿及複製, 則應賠償鄭宏柏美金5億元之研發費用損失。』等字樣之101 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6頁、偵卷第199頁 )。
4.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印製系爭名片提供給告訴人,與告訴 人簽訂契約時向告訴人宣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 利及技術,可於10天內提供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 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等情屬實。
㈢被告並未擁有該等專利及技術,亦無法於10天內提供2部符 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 機」之認定:
1.被告於102年3月21日、102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免燃料 發電運轉機」還沒有取得專利,我是100年6月向美國提出申 請,目前在美國申請中,申請專利的申請證明資料是我在美 國的UNIVERSAL ENERGY團隊拿去申請的,我沒有辦法提出來 ,是由美國那邊控制的,如果提出來的話,怕有人會去異議 ,會影響到申請等語(見他卷第76頁背面,偵卷第62頁)。 後來被告雖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庭呈一些資料,包括:研 發免燃料發電機照片4張、研發及實驗中產品照片24張、永 恆動力、無限能源之結構說明之英文資料1份、公司執照及 工廠登記證(含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團隊專利證書、 已申請專利未核准案件、研發中採購零件之收據(見偵卷第 111至188頁),惟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次庭 呈的資料只是表示我公司有不斷的在研發「免燃料發電運轉 機」,我提供的資料是要用在家庭使用的發電機,但要提供 給告訴人的是要放在汽車上的;我要告訴人把車運來台灣, 因為他車子要用多少的電我不曉得,所以我無法先做一個讓 他帶去大陸;我跟告訴人收錢是要買材料組裝,我有買材料 ,但訂貨資料在把零件賣給別人時一併附給別人,我是賣給 一個姓陳的,我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和地址,我 所提供的收據不是我買告訴人所需機器的材料;永恆動力、 無限能源與「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未必有關連,要研發出來 才行;公司資料只是要證明我曾經有經營公司;專利權人是 我在台灣找的團隊成員,也是在研發「免燃料發電運轉機」
,但台灣團隊比較小,與美國團隊研發的是不同的機器(見 偵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
2.又被告雖於102年12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庭呈一些資料, 包括:國外專利資料、台灣專利資料、大禾、安磊、RAC等 公司的宣傳資料、南加州愛迪生公司之加州再生能源小型回 購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惟被告當庭供稱: 美國申請專利部分只是機器裡面其中的零件;專利資料的專 利權人是我們GROUP的,我需要他的話他就會來幫助我,他 需要我的話我也會去幫他,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他們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3頁 至第113頁背面),又稱:我們是不同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另稱:愛迪生公司跟 台電一樣,只要你有再生能源,就可以賣給愛迪生公司,我 們想參與他們的計畫;其他公司我們也還在談(見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3.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部分資料被告已自陳與要提供 給告訴人的「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無關,其餘部分亦未能證 明其於簽約時擁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及技術,或 足資證明其可於10日內提供2部符合巫春生需求、可裝載在 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資料,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於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 111頁)。據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並沒有「免 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及技術,亦沒有能力於10天內提供 2部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 電運轉機」等情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我們有口頭約定要把車子運回台灣我才 可以跟告訴人配合等語,惟如前所述,101年6月12日合約上 已明確記載:『被告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 由告訴人先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 ,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告訴 人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 達到告訴人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 建廠工作』,且告訴人在簽約之前,曾先後提出過101年5月 13日、101年5月28日2個版本草約供被告審視、決定是否簽 約,業據被告提出該等草約之正本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90 至193、195至197頁),這2個版本草約亦均載明前述字樣, 足認被告於簽訂契約當時,確實是在了解合約內容的狀況下 所簽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亦不影響詐欺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張文坤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在101年10月底有 看過被告的「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高、寬大約170公分,
我問被告有辦法裝置在車上嗎,被告說他可以做縮小版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亦提出「雷神一號」之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112頁),惟證人張文坤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稱:被告說這部雛形已經OK,我有聽到一些噪音、分貝, 被告說可以再修改、修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該部機器於證人張文坤參觀時尚未完成,且觀諸證人張文坤 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已足認定該機器並不符合告訴 人需求,無法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是證人張文坤之證詞亦 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㈥被告雖於同年12月6日,返還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00元予 告訴人,惟並未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甚詳,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他卷第62頁記載「作廢」、「此產品絕不能運送中國大陸 ,否則臨可終止合作」、「撕掉作廢」、「雙方如有提告必 須撤回告訴,否則由對方提出誣告之狀」等字樣,是我在我 的正本寫好後,叫張文坤傳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且證人張文坤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新臺幣 10萬元及美金3500元予告訴人當天,我也在場,雙方並沒有 提到要撤回告訴否則由對方提出的事情,是事後被告把已撕 毀的合約正本寄給我,我才看到在合約正本上有寫這些字樣 ;當天告訴人把契約書交給被告,被告就把契約書撕掉,沒 有提到撤銷告訴,也沒有看到被告把契約書拿過來後在上面 寫字(見偵卷第6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他卷第57頁我向檢察官提出的刑事補充狀內容 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寄給我,我轉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足認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 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後即當場撕毀,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合 約影本上打叉、記載「作廢」、「此產品絕不能運送中國大 陸,否則臨可終止合作」、「撕掉作廢」、「雙方如有提告 必須撤回告訴,否則由對方提出誣告之狀」等字樣,該等字 樣及打叉均為被告事後所為,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有同意作 廢、雙方有和解等情,均不足採。
㈦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並沒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 」之專利或技術,亦沒有能力於10天內提供2部符合告訴人 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卻 仍印製系爭名片提供給告訴人,並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告知告 訴人,誘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 101年6月12日合約,並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
㈧另針對被告以「鄭茂忠」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部分,被告先 於偵查中供稱:契約上告訴人將我名字打成鄭茂忠應該是打 錯等語(見他卷第76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原來名字是 鄭茂忠,後來美國回來之後,想要改這個名字,所以就印這 個名字的名片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針對「免燃料發 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為何人所有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 供稱:這是我在美國的UNIVERSAL ENERGY團隊拿去美國申請 的,我沒有辦法提出來,是由美國那邊控制的等語(見他卷 第76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NEW POWER ENERGY GROUP 是4年前我跟美國朋友成立的研發團隊,我不知道那一個團 隊有沒有依美國法律辦理登記,我是執行長,要把這個業務 搬來台灣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美國有授權我回台找合作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針對如何取得「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的技術,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至101年時,在美國與美國的團隊 用3D動畫處理而研發成熟,於101年再把圖片帶回台灣,我 組裝成如我庭呈照片中的家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等語(見偵 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惟於檢察官提示其前案紀錄後 ,當庭改稱:我於97年7月11日至100年4月2日因為一個案子 入監服刑,100年至101年沒有到美國,我去沒多久,我就把 圖片拿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且根據被告之出入 境紀錄,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入境後,於102年1月31日方再 次出境,其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其出 入境均使用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61頁背面),觀諸被告 上述供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屬實均有可疑,均不 足以影響詐欺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①②③④所示於簽約後先後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4000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2 萬元,係被告本於一詐欺犯意,於相續之時間所實施,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 立一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於95年4月20日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於
99年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9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①②③案 件,於99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4 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 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其沒 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亦沒有能力於10天 內提供2部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 燃料發電運轉機」,卻仍印製系爭名片提供給告訴人,向告 訴人宣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可於10 天內提供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 料發電運轉機」,並與告訴人簽訂101年6月12日合約,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 66號案件中,宣稱其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其為博士,而實 施違反公司法、詐欺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376號案件中,宣稱其有以水為燃料,進行旋轉式高熱解垃 圾廢棄物而達到無毒、無味(臭)、無污染之技術,而實施 詐欺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案件中 ,宣稱其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 為,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足 見被告多次以宣稱其擁有高學歷、先進技術之方式為犯罪行 為,品行非佳。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詐欺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元及美金4,000元,惟事後 有歸還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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