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咏雪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媳 王彩寶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蔡咏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蔡咏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為杜 貴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前岳母,因杜貴雄於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所開設之期貨帳戶操作失利,於100年8 月8日,其名義之元富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帳戶因保證金不足 ,由元富公司逕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產生新臺幣(下同)1 億8121萬9908元超額損失,經處分杜貴雄提供之債券擔保品 後,杜貴雄尚積欠元富公司1億3121萬9908元,元富公司於 同年8月10日提出假扣押聲請,於同年月12日獲法院裁定准 予假扣押。又杜貴雄以其長女杜明俐名義向凱基公司申請開 立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於100年8月8日亦屬超額損失,凱 基公司遂反向沖銷其選擇權之全部部位,結算後仍不足1億 737萬5817元,遂於100年8月10日向法院聲請對於杜明俐及 杜貴雄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法院准予假 扣押之裁定。詎料,杜貴雄與其岳母林蔡咏雪均明知2人間 並無於96年4月30日、98年6月15日發生金錢消費借款3000萬 元及2000萬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青鋒製 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 約書2份,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上分別記 載96年4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款3000萬元、98年6月15日之金 錢消費借款2000萬元等內容,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杜貴雄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 小段441建號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558建號房屋,因金錢消費借貸分別設定 抵押權3000萬元、2000萬元予林蔡咏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元富公司、凱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杜貴雄、林青鋒於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5號毀損 債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 杜貴雄、林青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35-40頁),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杜貴雄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憑。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林蔡咏雪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 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 確實有借錢給證人杜貴雄,但對於抵押權設定的過程不清楚 ,本案究竟為一般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並不知情,所有抵 押權設定之事實都是由證人杜貴雄去接洽,不能認為被告與 杜貴雄之前是岳母關係,就認為伊對於本案抵押權設定的事
實知情,被告是80歲的老人,如果杜貴雄只是在電話中與伊 通話,很難認定伊僅因一通電話就對於抵押權設定有任何指 示或共謀,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杜貴雄於100年8月9日委由證人即地政士林青峰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持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0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債務人(杜貴雄)對抵押權人(林蔡咏 雪)於96年4月30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3000萬元債務 、98年6月15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2000萬元債務, 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41建號建 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558 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卷第124-131、135-141、145頁)。 ⒉證人即共犯杜貴雄於102年3月7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5號毀損債權等案件)偵查中已結 證稱:「…實際上跟林蔡咏雪之間借款大約有2200多萬元。 …( 你去設定抵押權時,林蔡咏雪知道你要設定多少金錢?) 他知悉。我有跟他講說要設定為5000萬元。…我有經過他同 意,我是於…設定前1-2天打電話給林蔡咏雪,取得他的同 意,所以才設定為一筆2000萬元、一筆為3000萬元,當時我 跟林蔡咏雪都知道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加起來沒到 5000萬元。」等語(見該偵卷37-38頁)。證人林青鋒於同日 偵查中亦結證稱:「(本件設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還是一般 抵押權?)一般抵押權,這是杜貴雄自己跟我講的」等語(見 該偵卷36頁)。且證人杜貴雄因共犯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法院102年度審簡字 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4頁)。 是被告就上開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從諉為不知,被 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信。被告與杜貴雄上開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至證人杜貴雄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說明設 定抵押權的內容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青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杜貴雄2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係20年1月20日生,有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伊於本 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與杜貴雄間並無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仍合 意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據以辦理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破壞登記之公示性,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亦未獲得告訴 人元富公司、凱基公司之原諒,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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