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05號
TCDM,102,易,2505,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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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前某時,因提供金融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而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未構 成累犯)。其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 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 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101 年8 月28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路1 段與何厝東二街口附近之獵網武士網路生活 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應允給予 不法利益後,同意受「阿賢」委託代為提領不法款項(即俗 稱之「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賢」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時地,收受「阿賢」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銀聯卡及手機等物,作為提領詐欺所得及供聯絡提領詐欺所 得所用之物,為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領取集團成員向大陸 地區成年民眾詐騙之所得,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 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騙金錢 ,致使其不知有詐誤信為真,因而匯款進入中國銀行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阿賢」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手機與擔任車手工作之甲○○聯絡 ,並指示甲○○持事前「阿賢」交付之大陸銀聯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甲○○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32 分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持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何厝 郵局,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甲○○甫提領之不法詐 欺所得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另經甲○○同意,於同日 下午3 時4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2 樓房間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提款單及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102 年12月4 日金訊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 年1 月1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具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 資料,均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 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 具有例行性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規 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 面供述證據(甲證據能力一除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參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數幀,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 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 踐行其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79,000元 ,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 依法執行搜索而扣押,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賢」指示,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32分至36分許,持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銀聯卡,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何厝郵局,提領附表甲所示之 款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83頁反面、第117 頁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提 領款項為詐騙所得,「阿賢」說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臺灣 沒有資金,所以要從大陸戶頭提領款項,「阿賢」於101 年 8 月29日有給伊1,500 元,但該1,500 元非提領款項之報酬 ,係「阿賢」知道伊身上沒有錢就給伊1,500 元,伊受僱於 「阿賢」,每月薪水26,000元,工作內容為跑腿、買東西及 領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甲所示時地,依「阿賢」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大陸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警詢卷宗第3 頁、偵查卷宗第8 頁、本院卷第26頁、第 34頁、第83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並有刑案照片9 幀( 見警詢卷宗第18頁至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 郵局提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財金公司以10 2 年12月4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具之銀聯 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核



退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參與本件提領款項工作時為19歲,並於警詢中自承稱: 曾在酒店工作等語在卷(見警詢卷宗第4 頁),顯見被告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則其對於「阿賢」交付上 開銀聯卡委其為公司提款,豈可能完全不生疑之理,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伊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警詢卷 宗第4 頁);於偵訊中陳稱:「阿賢」不自己去提款,伊當 時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足知被告 對「阿賢」交付上開銀聯卡委其提款,早已生疑,益徵被告 已就該銀聯卡金額來源係不法資金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為 不法所得云云,自難採信。
⒉本件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2張,而 該銀聯卡12張,密碼分別為「123123」、「123321」、「16 81 68 」,且均書寫於提款卡之背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 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 表二所示銀聯卡12張可參,該等銀聯卡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 金融卡之使用慣習有異,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會對此 現象強烈懷疑其來源,而被告於收受「阿賢」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2張時,焉有未起疑並 不加以詢問之理?
⒊又被告自稱受僱於「阿賢」,惟被告對「阿賢」真實姓名、 公司名稱、地點,全然無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第36頁),已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阿賢」打電話說要幫其領錢,伊即於101 年8 月29日 提領約13萬元,該1,500 元係「阿賢」給伊之傭金等語(見 警詢卷宗第4 頁);於偵訊中陳稱:伊幫「阿賢」提款13萬 元,「阿賢」給伊1,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 ,是被告工作僅依「阿賢」指示,持其交付之銀聯卡至自動 櫃員機領款,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常理不合,苟被告領得之款項係合法正常,「阿賢」 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於101 年8 月28日預先交付 銀聯卡及手機後,再於101 年8 月30日,以預先交付之手機 聯絡指示被告領款,此舉顯係為躲避查緝,並應為被告所明 瞭。
⒋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 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 小心,竟仍依來歷不明之上手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與詐



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 ,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 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 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 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 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 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且被告前於10 0 年11月8 日前某時,因提供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8 日,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 10月1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 刑2 年,而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訊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6 頁),則其於交付或收受他人給付之金融卡或銀聯卡時 ,更應謹慎小心查明該金融卡及銀聯卡之來源及用途,且其 對金融卡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 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 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之情,亦應有所認知,然其竟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阿賢」委託,即代為提領款項,並祈能獲取報酬,從而,被 告對「阿賢」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 ,自有所認識。
⒌又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伊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在臺中 市青海路與何厝東二街之網珈遇到「阿賢」,「阿賢」說要 介紹工作給伊,並說公司還沒裝潢好,問伊要不要先跑外務 ,伊答應,「阿賢」就拿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伊,隔天伊 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出門,「阿賢」打電話說要幫他領 錢,伊就以扣案之大陸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見警詢卷宗第 3 頁);於偵訊中則稱:扣案銀聯卡是「阿賢」在101 年8 月28日下午,在臺中市青海路與何厝東二街之網珈交給伊, 「阿賢」說請伊去公司做打資料的內勤云云(見偵查卷宗第 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伊工作內容除了提款外, 還有跑腿、拿資料,每日工錢為1,000 元至1,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阿賢」於101 年 8 月27日或是28日晚上,在伊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租屋 處樓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給伊,要伊轉交或是保管 之類,並沒有提到領錢之事,只提到晚一點會打電話給伊要



伊交給何人,隔天早上「阿賢」就打電話與伊聯絡,叫伊提 款,並說這個錢是大陸公司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而臺灣沒 有資金,所以要從大陸的戶頭過來……該1,500 元不是領錢 的報酬,是「阿賢」當時知道伊身上沒有錢,所以給伊1,5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前後互核,被告就 「阿賢」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時地究係為101 年8 月 28日下午,在臺中市青海路與何厝東二街之網珈或係101 年 8 月27日或是28日晚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 街租屋處樓下;「阿賢」交付被告之1,500 元係被告提領款 項之報酬或「阿賢」給予被告之生活費;被告受僱於「阿賢 」之工作內容為外勤之提款、跑腿、拿資料工作或內勤之打 資料;被告受僱之報酬係日薪1,000 元至1,500 元間或月薪 26,000元,及「阿賢」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予被告時, 有無告知被告係要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僅係要求被告保 管,事後始要求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被告前後 供述,顯歧異不一,亦可見被告情虛之處。是以,「阿賢」 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時地,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而屬可信,則「阿賢」交付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之時地係於101 年8 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1 段與何厝東二街口附近之獵網武士網路生活館,堪 以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賢」於101 年8 月27日或是28日晚上,在伊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租屋處 樓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給伊云云,應係事後規避之 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 工情形觀察,「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 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 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 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 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銀聯卡 提領之中國銀行金融機構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 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 詐騙行為自屬既遂。
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101 年8 月30日函附卷(見警詢卷宗第6 頁至第 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暨經警查扣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79,000元扣案可稽。 ㈣至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經警方拘束其人身自 由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銀聯卡雖繼續有提領紀錄,固 有財金公司102 年12月4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具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然因被告斯時業 經警查獲並當場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101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後之提領紀錄顯與被告無關,亦不應由 被告負責,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 阿賢」指示領款,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雖未 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雖於101 年8 月30日有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紀 錄,然詐欺犯罪於立法者制定刑罰法律之際,或依當今社會 通念及慣見之詐欺犯罪態樣中,尚難遽認必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核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此乃目前司法實務針對處理詐 欺犯罪所持之多數見解,不應依詐騙對象為臺灣或大陸地區 人民而異其處理。再本件係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中國銀行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持大陸銀聯卡在臺灣提領款 項,關於匯款入中國銀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被害人人 數、相關資料,卷內均付之闕如,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次數, 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入電話以致陷於錯 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復衡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 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 ,故而若以被告經手銀聯卡數量或提款天數、次數之不同, 作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亦嫌失當。是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致使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 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 稱允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人員,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嚴重危 害治安,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甚大,並審酌本案被告經認定 參與之時間尚短,參與之程度及提領詐騙款項次數非多,可 責性較低,且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 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1 頁)及本件參 與提領詐騙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 、5 、12所示之物,係共犯「阿賢」交付被告用以提 領款項及聯絡提領款項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10張,則係共犯「阿賢」交付被 告預備供提領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詢卷 宗第2 頁、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6 頁反面),衡情 應屬交付被告提款之共同正犯即「阿賢」所有之物,蓋「阿 賢」男子自無可能將非其所能掌控支配之銀聯卡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或將其所非能掌控支配之手機供作與被告聯絡提領 不法所得之用,是上開物品均屬共同正犯「阿賢」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 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 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79,000元係被告 領出之不法所得,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係不法取得上開 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附此敘明。三、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101 年8 月29日,持附表一 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 學附近福星公園之7-11便利商店,提領約13萬元得手,並以 「阿賢」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 阿賢」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再 依「阿賢」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將13萬餘元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該女子當場交付1,500 元報酬給甲○○,因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單、ATM 錄影光碟、監視器翻 拍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8 月30日出具 之銀聯卡辨識結果報告、銀聯卡明細、查獲照片9 張及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查:
⒈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稱:曾於10 1 年8 月29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 ,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福星公園之7-11便利商店, 提領約13萬元得手,並以「阿賢」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手 機與「阿賢」聯絡,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將13萬餘元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當場交付1, 500 元報酬給被告等情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 偵查卷宗第8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然 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於101 年8 月27日 至8 月29日,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部分銀聯卡有成功提 領款項,惟提領款項之金額為0 元,部分銀聯卡則未有成功 提領款項之紀錄一節,有財金公司以102 年12月4 日金訊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1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具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查詢 交易明細資料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 95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單、ATM 錄影光碟、監視器翻 拍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8 月30日出具 之銀聯卡辨識結果報告、銀聯卡明細、查獲照片9 張及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 曾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何厝郵局提領款項之犯行 ,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是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為101 年8 月29日所示之提領不法詐欺 所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被告單一自白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101 年8 月29日提 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 │
├──┼───────┼────────────┤
│1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2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3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4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5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6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7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8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中國工商銀行)│ │
├──┼───────┼────────────┤
│9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中國工商銀行)│ │
├──┼───────┼────────────┤
│10 │中國工商銀行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聯卡 │ │
├──┼───────┼────────────┤
│11 │中國工商銀行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聯卡 │ │
├──┼───────┼────────────┤
│12 │NOKIA 廠牌手機│(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
│ │1 支 │26772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2 │中國建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甲: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和厝郵局提領款項詳情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中國銀行銀聯卡 │13時32分34秒│20,000元│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即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卡 │13時33分09秒│20,000元│
│ │ ├──────┼────┤
│ │ │13時33分45秒│ 6,000元│
├──┼────────────┼──────┼────┤




│ 2 │中國銀行銀聯卡 │13時34分43秒│20,000元│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卡號601382│13時35分19秒│20,000元│
│ │0000000000000) ├──────┼────┤
│ │即附表一編號4 之金融卡 │13時36分00秒│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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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