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閔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月 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林月琴、許雅燕簽訂之和解 書各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三、附記事項:
㈠依公訴人與被告張皓閔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張皓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皓閔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其所任職之「HP勁極汽車量販廣場」內,乘林
月琴急需借款週轉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 予林月琴,且約定以每1萬元每10天收取1期1000元之利息, 並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3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2萬7000元 予林月琴;林月琴則需簽發面額3萬元及9萬元之本票各1紙 ,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張皓閔以供擔保。張皓 閔同時要求陪同林月琴前往借款之許雅燕擔任保證人,林月 琴、許雅燕並需在其提供之機車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為憑 ,許雅燕另亦應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交予張皓閔以為保證。張皓閔再於交付上開借 款後,迄至102年3月30日止,在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口附 近,分別向林月琴收取共計3萬600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皓閔復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HP勁極汽車量販廣場」內,乘許雅燕急需借款 支用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予許雅燕,且 約定以每1萬元每10天收取1期2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先扣 取第1期2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8000元予許雅燕;許雅 燕則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張皓閔以供擔保,而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許雅燕已於同 年月20日,將借款本金還清。
(三)嗣因林月琴陸續支付3萬6000元之利息予張皓閔後,已不堪 負荷,無力再繼續支付利息,始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皓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言持有證人林月琴及許雅燕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及渠等所簽發之3萬元、9萬元、9萬元、1萬元本票各1紙, 及有渠等簽名蓋印之機車借貸契約書等;亦已向證人林月琴 收取3萬元。惟辯稱:係林月琴私下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價值23萬元之汽車,其中2萬元為稅金及過戶費用,餘款 則約定每月給付6000元,共需支付35期,始能將所購買之汽 車取回,故林月琴與保證人許雅燕才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及本票、借貸契約書等為質押,而伊所收取之3萬元 ,係林月琴已支付5期之車款云云。然被告非但未提出所售 車輛之車號等資料為證,且以所辯分期付款時間長達35個月 ,並需繳足方能取回車輛,卻要簽發本票為擔保等情而言, 均與常理不符(35個月後之車輛價值必會有相當之貶損,且 被告既未交付車輛,僅單純收取車款,何需本票擔保)。足 證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借款3萬元予證人林月琴之事實。惟辯稱:警詢 所稱分期付款購車之事為伊所編造,係林月琴欲購車時因缺 錢,而於101年10月9日向伊借3萬元,並稱待車輛核貸通過 撥款時便會返還,伊才應允借款;上開林月琴與許雅燕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渠等所簽立之本票、借貸契約書等,亦 係林月琴提議給伊做保障;然事後林月琴之申貸並未通過, 但林月琴自101年11月底至102年4月止,已陸續將3萬元借款 均予返還,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辯情形前後不一外,被告若真以未收取利息方式借款 3萬元予證人林月琴,證人林月琴並已還清借款,被告於警 詢時即無需辛苦編造分期付款購車之說法,證人林月琴亦無 報警誣陷被告之理由,證人許雅燕復無由於101年11月13日 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重利犯罪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重利犯罪事實。(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人林月琴、許雅燕之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及證人林月琴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各為3萬元、9 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0月9日),及證人許雅燕簽發之本 票2紙(面額各為9萬元、1萬元,發票日各為101年10月9日 、101年11月13日),及證人林月琴與許雅燕簽章蓋印之機 車借貸契約書。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重利犯行,並要求證 人林月琴、許雅燕分別提供上開扣案物品為擔保之事實(六)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光碟。 →被告於借款後有與證人林月琴聯絡收取利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先後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 被告於本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顯見其犯後毫 無悔悟之意,而應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