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20號
TCDM,102,易,2220,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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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茂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12時30分許,以新臺幣2,000元之 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羅新旺、陳福來至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703之68 地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鋸子、鋤頭、十字鎬、圓鍬等物,竊取該土地上為林文 貴等人所共有之龍柏樹2 棵,得手後隨即將之載運至張茂雄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0 號住宅。因認張茂雄涉犯 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茂雄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林文貴羅新旺、陳福來之證 詞暨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茂雄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雇用羅新旺、陳福來,砍伐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龍柏樹,惟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龍柏樹為其所栽種,因位在 社區私設道路上有妨礙交通往來視線之虞,其才雇用工人擬 將之砍伐後重新種植櫻花樹,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
四、經查: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又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本 件系爭龍柏樹不論當初究竟為何人所栽種,均已附合而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重要成 分,而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林文貴等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 條所規定之竊盜罪,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或出於誤認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而取之者,即無從該當 竊盜罪行。查系爭龍柏樹係被告於數十年前所栽種,已據其 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謝義妹到庭證述其在74年 間向銀行購買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236 建號建物,當時建商 已經倒閉,建物僅完成外觀,路邊尚有許多野草,未有綠化 ,其有將建物借予被告居住,不久,被告亦向銀行購買同段 附近之建物居住,其有要求被告種植龍柏樹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5頁)。至於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林文貴雖於警詢 中供稱系爭龍柏樹為其父親林安溪所種植,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印象中這個石排巷開工時我有到過現場,印象中 路的兩旁都有樹,所以我判斷這個樹是我父親當時種植的」 、「(問:你在工地開工時所看到的樹確定就是遭被告砍伐 的龍柏樹嗎?)這個時間間隔2、30 年,我的印象中路的兩 旁已經有種樹,作綠化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 證人亦無法明確認定系爭龍柏樹即為其父親當年為綠化工程 所栽種。況且,證人林文貴之父親僅完成石排巷建物之部分 外觀工程後,即因故未能繼續施工,已完成粗胚之建物,嗣 後並為債權銀行拍賣,被告因此於75年間以其配偶張馮月菊 之名義向銀行買受其中之石排巷26之128號建物居住至今,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按林安溪 當年既僅完成部分建物之外觀後即無力繼續施工,致遭債權 銀行所拍賣,則其在建物主體尚未完工之情狀下,卻會先行 在作為社區聯外道路使用之730之68 地號土地上施作綠美化 工程,顯與常情有悖。反觀被告自75年起即居住於石排巷26



之128號建物,且須依賴系爭730之68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通行 之用,該土地對其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在此情形下,被告自 費種植龍柏樹以美化建物週遭環境,應屬合理。準此,被告 抗辯系爭龍柏樹為其所栽種,應屬可信。是被告因不解上開 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之規定,誤認龍柏樹屬其所有而 將之砍伐並運至家中堆置,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㈢系爭龍柏樹原生長於道路轉彎處,致有妨害視線之虞,此有 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並經證人羅新旺證稱「(問:你有去到現場,依你看龍柏樹 是否會擋住視線?)會,因為龍柏樹不會掉葉子」明確(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2月4日 確有另外攜帶 櫻花樹苗數棵,擬在砍伐龍柏樹後,原地改種植櫻花樹,亦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羅新 旺證稱「(問:被告有無說龍柏樹砍掉後還要做其他工作? )被告跟我們老闆張建成說龍柏樹砍完之後還要種植櫻花樹 ,因為櫻花樹會落葉,比較不會擋住視線」、「(問:你當 天有無載櫻花樹過去現場?)有,載了5、6棵」(見本院卷 第81背面);證人張建成證述「(問:被告除了要你派工人 之外,是否還有向你購買什麼東西?)還叫我帶些櫻花樹去 種,櫻花樹部分看種植幾棵就算幾棵的錢,一株是600 元, 但後來都沒有種,因為警察制止」、「(問:被告是打算砍 完樹之後,在原地種植櫻花樹嗎?)被告是有跟我提說砍完 樹之後要改種櫻花,所以我才會帶些櫻花去種」(見本院卷 第11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11月6 日 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因龍柏樹妨害視線有安全之虞 ,才將之砍伐改栽種櫻花樹等語,確屬真實可信,此足證被 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再者,砍伐後之系爭龍柏樹每株 市價僅值1、2千元,而被告卻是以4 千元之價格雇用工人, 並再談妥按實際種植數量以每株600 元計價購買櫻花樹苗, 此據證人張建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 。準此,被告實際所支出之金錢數額已大於龍柏樹之價值, 實難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住處距離龍柏樹 栽種地甚近,如其覬覦龍柏樹之價值欲將之竊為己有,大可 利用夜深人靜之時獨自完成,何需大費周章,委請張建成指 派工人羅新旺、陳福來,攜帶大批工具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 為之?此益證被告應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將系爭龍柏樹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竊盜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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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