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
87號、第20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顏○峰為擁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工作證而得充醫師,並得 在我國執行醫療業務之馬來西亞人,於民國97年1月起至99 年4月止,以向領有執業執照之許崇義(不知情)借用開業 診所之方式(現開業執業醫師已改為楊名權),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巷0號之「桃山診所」擔任執業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顏○峰明知桃山診所與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訂有合約之醫院為健 保特約醫院),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 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 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亦明知顏○頡(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顏○辰(未滿18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顏○彤(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顏○利(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宇(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伶(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竟各次單獨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或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對少年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故意對少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或與葉○及李莉萍(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案件偵辦中)共同、或與 賴美香共同基於各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之「共犯關係」欄所示),分別以
下列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在位於 上址之「桃山診所」內,於業務上電腦處理之病歷診斷欄位 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上,登載不實用藥、病因及看 診之電磁紀錄及文書,分別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美雅、楊 ○綾、少年顏○頡、少年顏○辰、少年顏○彤、少年顏○利 、詹清妹、楊偉華、楊政忠、楊偉恩、谷○蘭、陳○蘭、少 年葉○宇、少年葉○伶、葉○福、葉○凡、葉林○英之權益 及健保局給付保險之正確性(各次行為方式及足生損害之對 象詳如「就診者及行為方式」欄所示)。復於97年2月起至 98年5月止,及98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之各月1日或2日,健 保門診醫療費用總額結算時,顏○峰分別承前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或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 意對少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故意對少年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之單獨犯意;或承前與賴美香犯 意聯絡、或承前與葉○及李莉萍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不實病歷資料以電腦傳輸轉錄及輸出文書之方 式,按月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 輸及寄送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據以申報健保點 數(各就診者各次之虛偽申報點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七之「該月申報點數總額欄」所示),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 保給付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各月分別 撥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之「該月申報點數總額欄」所 示換算之醫療費用,合計共詐領健保申報點數新臺幣(下同 )679,294點予桃山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 付之正確性。上開各行為分別詳述如下:
㈠、顏○峰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 部分:
⒈顏○峰明知無犯意聯絡之田錦富、外籍人士卡堤娜、柯雅惠 、鄭世和、賴金山、宋鳳香、陳美雅及黃曉婷,分別未以如 附表一「就診者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病因看診(即如①田 錦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之8、編號二十一之6、編號二 十二之9、11、編號二十三之12、23、編號二十四之9、11、 21、編號二十五之3、7、10、13、16、18、編號二十六之6 、12部分之行為;②卡堤娜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九之2、8、 附表一編號十二之3、17、附表一編號十四之8、附表一編號
十六之1、編號十七之16、編號十八之2、編號十九之26、編 號二十之17、2 1、編號二十一之4部分之行為;③柯雅惠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11、編號二十一之29、編號二十三 之31、編號二十四之4、編號二十七之1部分之行為;④鄭世 和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15部分之行為;⑤賴金山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18、22、編號二十之2、編號二十 一之13部分之行為;⑥宋鳳香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3 、編號十八之6、編號十九之20、編號二十一之28部分所示 ;⑦陳美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12、編號二十三之14 、編號二十六之7部分所示;⑧黃曉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十九之15、編號二十一之9部分之行為),亦未領取該欄所 示之藥品,竟以虛增看診、用藥之方式,於業務上電腦處理 之病歷診斷欄位電磁紀錄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上, 不實登載該欄所示之用藥及病因之電磁紀錄及文書。 ⒉顏○峰明知無犯意聯絡之其妻楊○綾,並無身體不適之疾病 ,竟利用其之健保卡,以讀卡機上傳健保卡資料之方式,於 業務上以電腦處理之病歷診斷電磁紀錄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病歷資料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2a、6a、編號四之6a、8a、 11a、14a、16a、編號七之8a、11a、13a、16a、編號八之2a 、5a、10a、13a、17a、19a、21a、26a、編號十之10a、12a 、15a、編號十一之2a、編號十二之13a、14a、16a、20a、2 2a、編號十三之2a、4a、5a、編號十八之7a、10a、15a、20 a、24a、28a、30a、33a、編號十九之2a、5a、8a、10a、14 a、17a、23a、編號二十一之15a、18a、21a、24a、25a、編 號二十三之17a、19a、22a、24a、27a、29a、33a、編號二 十四之3a所示之時間,登載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 就診及領藥之電磁紀錄及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楊○綾之權益 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㈡、顏○峰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故意對少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意部分:
顏○峰明知無犯意聯絡之其子即少年顏○頡、少年顏○辰、 其女即少年顏○彤、少年顏○利等,並無身體不適之疾病, 竟利用渠等之健保卡,以讀卡機上傳健保卡資料之方式,於 業務上以電腦處理之病歷診斷電磁紀錄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病歷資料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2b、6b、編號四之6b、8b、 11 b、14b、16b、編號七之6、8b、11b、13b、16b、編號八 之2b、4、5b、8、10b、12、13b、15、17b、19b、21b、22 、24、26b、編號十之10b、12b、15b、編號十一之2b、編號 十二之13b、14b、16b、20b、22b、編號十三之2b、4b、5b
、編號十八之7b、10b、15b、20b、24b、28b、30 b、33b、 編號十九之2b、5b、8b、10b、14b、17b、23b、編號二十一 之15 b、18b、21b、24b、25b、編號二十三之17b、19b、22 b、24 b、27b、29b、33b、編號二十四之3b所示之時間,登 載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及領藥之電磁紀錄及 文書,分別足生損害於少年顏○頡、顏○辰、顏○彤、顏○ 利之權益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㈢、顏○峰與賴美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犯意聯絡部分:
顏○峰明知賴美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因有服用較大量安眠藥需求,以其本人健保卡 領取藥物無法完全申請健保給付,而與賴美香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賴美香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之14、編號十之14、編號十三之11、編號十六之2、編號十 九之32、編號二十之23、編號二十一之27所示之時間,持其 姪子賴亞倫之健保卡,於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一之6、編號十 七之11、編號十八之18、編號二十二之14、編號二十四之17 、編號二十六之5所示之時間持其姪媳婦黃曉婷(賴亞倫、 黃曉婷二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47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健保卡,到桃山診 所內看診,並由顏○峰以實際到診人分別為賴亞倫、黃曉婷 之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以電腦處理之病歷診斷電磁紀錄及業 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上,登載為賴亞倫、黃曉婷看診且登載 業務上之上述不實電磁紀錄及文書,記載失眠之診斷病因, 並開立安眠藥供賴美香服用。
㈣、顏○峰與葉○、李莉萍犯意聯絡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部分:
由李莉萍提供自己及無犯意聯絡之家人詹清妹、楊偉華、楊 政忠、楊偉恩之健保卡;葉○提供自己及無犯意聯絡之家人 谷○蘭、陳○蘭、葉○福、葉○凡、葉林○英等人之健保卡 ,交予顏○峰,連同顏○峰自己所持健保卡,充當申報健保 點數之人頭,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3至5、7至14、15a、16 至20、編號二之1至7、編號三之1至10、編號四之1至5、7、 9、10、12、13、15、17至21、編號五之1至12、編號六之1 至4a、5至15、編號七之1至5、7、9、10、12、14、15、編 號八之1、3、6、7、9、11、14、16、18、20、23、25、27 、28、29、編號九之1、3至7、9至14、編號十之1至9、11、
13、編號十一之1、3至5、7至13a、15至17、編號十二之1、 2、4至12、15、18、19、21、編號十三之1、3、6至10、12 、13、編號十四之1、2、4至7、9至10、編號十五之1至11a 、12、編號十六之4、5、編號十七之1至6a、7a、8、9a、10 、12a、13、14、17、18、19a、20b、編號十八之1a、3a、4 a、5a、8、11a、13a、14、16、19a、21a、22、23a、25至2 7、29a、31、32、編號十九之1、3a、4、6、7a、9、12a、1 3、16a、19、21a、24、25、27至30、編號二十之1、3、4、 5a、6a、7、9、10a、11至13、14a、15a、16a、18a、19、2 0a、22、編號二十一之1、2a、3、5、7a、8、11a、12、14 、16a、17、19、20、22a、23、26a、30、31、編號二十二 之1a、2、3、4a、5a、6、7a、8、10 a、12、13a、15、16 、17a、18、1 9a、20至23、編號二十三之1a、2、3a、4a、 5a、6、7a、8、9、10、11a、13a、1 5、16、18、20a、21 、2 5a、26、28 a、30、32a、34、編號二十四之1a、2、5a 、6、7a、8、10a、12a、13、14、16a、18、19a、20、22、 23a、24、編號二十五之1、2a、4a、5、6、8a、9、11a、12 、14a、15a、17、19a、編號二十六之1a、2a、3、4a、8a、 9、10a、11、13 a、14、15、16a、17、18a、19、20a、21 所示之時間,以讀卡機連續上傳健保卡資料,於業務上以電 腦處理之病歷診斷欄位電磁紀錄及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上 ,登載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及領藥之電磁紀 錄及文書,分別足生損害於詹清妹、楊偉華、楊政忠、楊偉 恩、谷○蘭、陳○蘭、葉○宇、葉○伶、葉○福、葉○凡、 葉林○英之權益及健保局給付保險之正確性。
㈤、顏○峰與葉○、李莉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對少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部分:
由葉○提供自己及無犯意聯絡之家人即少年葉○宇、少年葉 ○伶二人之健保卡,交予顏○峰,連同顏○峰自己所持健保 卡,充當申報健保點數之人頭,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5b、 編號六之4b、編號十一之13b、編號十四之3、編號十五之11 b、編號十七之6b、7b、9b、12b、15、19b、20a、編號十八 之1b、3b、4b、5b、9、11b、13b、17、19b、21b、23b、29 b、編號十九之3b、7b、12b、16b、2 1b、31、編號二十之5 b、6b、1 0b、14b、15b、16b、18b、20b、編號二十一之2b 、7b、10、11b、16b、22b、26b、編號二十二之1b、4b、5b 、7b、10 b、13b、17b、19b、編號二十三之1b、3b、4b、5 b、7b、11 b、13b、20b、25b、28 b、32b、編號二十四之1 b、5b、7b、10b、12b、16b、19b、23b、編號二十五之2b、
4b、8b、11b、14b、15b、19b、編號二十六之1b、2b、4b、 8b、10b、13b、16b、18b、20b所示之時間,以讀卡機連續 上傳健保卡資料,並於業務上以電腦處理之病歷診斷欄位電 磁紀錄及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上,登載如上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不實就診及領藥之電磁紀錄及文書,分別足生損害 於葉○宇、葉○伶之權益及健保局給付保險之正確性。三、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查本案被害人顏○頡為93年10月出生、顏○辰為 95年5月出生、顏○利為91年12月生、顏○彤為89年6月出生 、葉○宇為93年5月出生、葉○伶為89年10月出生,均為兒 童或少年,且顏○頡、顏○辰、顏○利及顏○彤,與本案被 告顏○峰(下稱被告)及另一被害人楊○綾有親屬關係,葉 ○宇及葉○伶則與谷○蘭、陳○蘭、葉○福、葉○凡、葉林 ○英及葉○等人有親屬關係,有其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查(見他字 卷一第198至第200頁所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後紙袋 ),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兒童及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 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14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第28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外籍勞工卡堤娜之雇 主詹昭英(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他字卷四 第26頁至第29頁)、卡堤娜(警詢: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查:見他字卷四卷第42頁)、共同被告賴美香(警詢: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43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8 頁至第109頁;偵查:見第20431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18 987號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賴 亞倫(警詢: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偵查:見第2043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黃曉婷 (警詢: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431號卷第97頁至第98 頁;偵查:見第2043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李莉萍(警 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查:第20431號卷第169頁至 第171頁)、葉○(警詢: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查: 見第20 431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田錦富(警詢:見警 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查:見第2043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柯雅惠(警詢: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查:見第 2043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898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 面)及陳美雅(警詢: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查:見第 2043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98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鄭世和(警詢: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查:第2043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經證人賴金山( 見第2043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宋鳳香(見第20431號卷 第43頁至第44頁)、柯清朝(第18987號卷第62頁背面)、 楊喜樂(第18987號卷第62頁正面)、高雅嵐(18987號卷第 62頁正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科科員曹洪孝、廖敏秀(他字卷一第 164號至第165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 女傭解約薪資明細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桃山診所之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醫事人員查詢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醫事機構開業執照、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99年8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健 保中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1年7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表及許崇義醫師聲明書在卷可稽足佐(見警卷第22頁、他字 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206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20431號卷第12 8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他 字卷一第157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紀錄部分,亦有 卷附之就診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就診收據足佐 (見他字卷一第26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61頁、第64 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背面、 第118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6頁、他字卷二第1頁至 第114頁、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79頁、20431號卷第57頁至第6 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 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 4頁),並有扣案之桃山診所27名患者病歷電子檔27本暨光 碟1片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 檔案製作病歷診斷表及填寫病歷診斷欄位,該電磁記錄已足 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 ,應以文書論。又被告為桃山診所之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 之人。而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文書、病歷診斷欄位之電 磁紀錄準文書,分別係提供醫療服務之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及準文書。
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 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 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 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 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顏○頡為93年10 月出生、顏○辰為95年5月出生、顏○利為91年12月生、顏 ○彤為89年6月出生、葉○宇為93年5月出生、葉○伶為89年 10月出生,有其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查(見他字卷一第198至第200 頁所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後紙袋),且為被告所明 知,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 )。則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㈤」所示,利用 渠等之健保卡,以讀卡機上傳健保卡資料之方式,於業務上 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文書,登載不實就診及領藥之電磁紀錄 準文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上開兒童犯罪已明。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如附表編號一之2b、6b、編號 四之6b、8b、11b、14b、16b、編號七之6、8b、11b、13b、 16b、編號八之2b、4、5b、8、10b、12、13b、15、17b、19 b、21b、22、24、26b、編號十之10b、12b、15b、編號十一 之2b、編號十二之13b、14b、16b、20b、22b、編號十三之2 b、4b、5b、編號十八之7b、10b、15b、20b、24b、28b、30 b、33b、編號十九之2b、5b、8b、10b、14b、17b、23b、編 號二十一之15b、18b、21b、24b、25b、編號二十三之17b、 19b、22b、24b、27b、29b、33b、編號二十四之3b所示之行 為)及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5b、編號 六之4b、編號十一之13b、編號十四之3、編號十五之11b、 編號十七之6b、7b、9b、12b、15、19b、20a、編號十八之1 b、3b、4b、5b、9、11b、13b、17、19b、21b、23b、29b、
編號十九之3b、7b、12b、16b、21b、31、編號二十之5b、6 b、1 0b、14b、15b、16b、18b、20b、編號二十一之2b、7b 、10、11b、16b、22b、26b、編號二十二之1b、4b、5b、7b 、10 b、13b、17b、19b、編號二十三之1b、3b、4b、5b、7 b、11 b、13b、20b、25b、28b、32b、編號二十四之1b、5b 、7b、10b、12b、16b、19b、23b、編號二十五之2b、4b、8 b、11b、14b、15b、19b、編號二十六之1b、2b、4b、8b、1 0b、13b、16b、18b、20b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雖漏引此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⒉關於⑴事實欄「一、㈠、⒈」(即如①田錦富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之8、編號二十一之6、編號二十二之9、11、編 號二十三之12、23、編號二十四之9、11、21、編號二十五 之3、7、10、13、16、18、編號二十六之6、12部分之行為 ;②卡堤娜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九之2、8、附表一編號十二 之3、17、附表一編號十四之8、附表一編號十六之1、編號 十七之16、編號十八之2、編號十九之26、編號二十之17、2 1、編號二十一之4部分之行為;③柯雅惠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十九之11、編號二十一之29、編號二十三之31、編號二十 四之4、編號二十七之1部分之行為;④鄭世和部分為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四之15部分之行為;⑤賴金山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十九之18、22、編號二十之2、編號二十一之13部分之行 為;⑥宋鳳香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3、編號十八之6、 編號十九之20、編號二十一之28部分所示;⑦陳美雅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12、編號二十三之14、編號二十六之7 部分所示;⑧黃曉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15、編號二 十一之9部分之行為所示);⑵事實欄「一、㈠、2」(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之2a、6a、編號四之6a、8a、11a、14a、16a 、編號七之8a、11a、13a、16a、編號八之2a、5a、10a、 13a 、17a、19a、21a、26a、編號十之10a、12a、15a、編 號十一之2a、編號十二之13a、14a、16a、20a、22a、編號 十三之2a、4a、5a、編號十八之7a、10a、15a、20a、24a、
28a 、30a、33a、編號十九之2a、5a、8a、10a、14a、17a 、23a、編號二十一之15a、18a、21a、24a、25a、編號二十 三之17a、19a、22a、24a、27a、29a、33a、編號二十四之 3a 所示之行為);⑶事實欄「一、㈢」所示(即如附表一 編號十一之6、14、編號十之14、編號十三之11、編號十六 之2、編號十七之11、編號十八之18、編號十九之32、編號 二十之23、編號二十一之27、編號二十二之14、編號二十四 之17、編號二十六之5所示之行為);及⑷事實欄「一、㈣ 」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3至5、7至14、15a、16至2 0、編號二之1至7、編號三之1至10、編號四之1至5、7、9、 10、12、13、15、17至21、編號五之1至12、編號六之1至4a 、5至15、編號七之1至5、7、9、10、12、14、15、編號八 之1、3、6、7、9、11、14、16、18、20、23、25、27、28 、29、編號九之1、3至7、9至14、編號十之1至9、11、13、 編號十一之1、3至5、7至13a、15至17、編號十二之1、2、4 至12、15、18、19、21、編號十三之1、3、6至10、12、13 、編號十四之1、2、4至7、9至10、編號十五之1至11a、12 、編號十六之4、5、編號十七之1至6a、7a、8、9a、10、12 a、13、14、17、18、19a、20b、編號十八之1a、3a、4a、5 a、8、11a、13a、14、16、19a、21a、22、23a、25至27、2 9a、31、32、編號十九之1、3a、4、6、7a、9、12a、13、1 6a、19、21a、24、25、27至30、編號二十之1、3、4、5a、 6a、7、9、10a、11至13、14a、15a、16a、18a、19、20a、 22、編號二十一之1、2a、3、5、7a、8、11a、12、14、16a 、17、19、20、22a、23、26a、30、31、編號二十二之1a、 2、3、4a、5a、6、7a、8、10a、12、13a、15、16、17a、1 8、1 9a、20至23、編號二十三之1a、2、3a、4a、5a、6、7 a、8、9、10、11a、13a、15、16、18、20a、21、25a、26 、28 a、30、32a、34、編號二十四之1a、2、5a、6、7a、8 、10a、12a、13、14、16a、18、19a、20、22、23a、24、 編號二十五之1、2a、4a、5、6、8a、9、11a、12、14a、15 a、17、19a、編號二十六之1a、2a、3、4a、8a、9、10a、1 1、13 a、14、15、16a、17、18a、19、20a、21所示)之行 為,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6、1 4、編號十之14、編號十三之11、編號十六之2、編號十七之
11、編號十八之18、編號十九之32、編號二十之23、編號二 十一之27、編號二十二之14、編號二十四之17、編號二十六 之5)之犯行,與賴美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3至5 、7至14、15a、16至20、編號二之1至7、編號三之1至10、 編號四之1至5、7、9、10、12、13、15、17至21、編號五之 1至12、編號六之1至4a、5至15、編號七之1至5、7、9、10 、12、14、15、編號八之1、3、6、7、9、11、14、16、18 、20、23、25、27、28、29、編號九之1、3至7、9至14、編 號十之1至9、11、13、編號十一之1、3至5、7至13a、15至 17、編號十二之1、2、4至12、15、18、19、21、編號十三 之1、3、6至10、12、13、編號十四之1、2、4至7、9至10、 編號十五之1至11a、12、編號十六之4、5、編號十七之1至 6a、7a、8、9a、10、12a、13 、14、17、18、19a、20b、 編號十八之1a、3a、4a、5a、8 、11a、13a、14、16、19a 、21a、22、23a、25至27、29a、31、32、編號十九之1、3a 、4、6、7a、9、12a、13、16a、19、21a、24、25、27至30 、編號二十之1、3、4、5a、6a、7、9、10a、11至13、14a 、15a、16a、18a、19、20a、22、編號二十一之1、2a、3、 5、7a、8、11a、12、14、16a、17、19、20、22a、23、26a 、30、31、編號二十二之1a、2、3、4a、5a、6、7a、8、10 a、12、13a、15、16、17a、18、1 9a、20至23、編號二十 三之1a、2、3a、4a、5 a、6、7a、8、9、10、11a、13a、1 5、16、18、20a、21、2 5a、26、28 a、30、32a、34、編 號二十四之1a、2、5a、6、7a、8、10a、12a、13、14、16a 、18、19a、20、22、23a、24、編號二十五之1、2a、4a、5 、6、8a、9、11a、12、14a、15a、17、19a、編號二十六之 1a、2a、3、4a、8a、9、10a、11、13 a、14、15、16a、17 、18a、19、20a、21所示),及如事實欄「一、㈤」(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之15b、編號六之4b、編號十一之13b、編號十 四之3、編號十五之11b、編號十七之6b、7b、9b、12b、15 、19b、20a、編號十八之1b、3b、4b、5b、9、11b、13b、1 7、19b、21b、23b、29b、編號十九之3b、7b、12b、16b、2 1b、31、編號二十之5b、6b、1 0b、14b、15b、16b、18b、 20b、編號二十一之2b、7b、10、11b、16b、22b、26b、編 號二十二之1b、4b、5b、7b、10 b、13b、17b、19b、編號 二十三之1b、3b、4b、5 b、7b、11 b、13b、20b、25b、28 b、32b、編號二十四之1b、5b、7b、10b、12b、16b、19b、 23b、編號二十五之2b、4 b、8b、11b、14b、15b、19b、編 號二十六之1b、2b、4b、8 b、10b、13b、16b、18b、20b所
示)所載之行為,與葉○、李莉萍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至二十七各編號登載不實及申報之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逐月為虛偽登載不實病歷、不實申報總 表,復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每月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考量健保給付均採按月申報之方式 ,故應僅依每月犯行(按月為單位),依接續犯之例,各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之犯行,同 時構成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月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各月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能持續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竟以上述方式 詐領健保補助,造成健保財政之損失,亦損及醫療病歷之信 用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就診者之權益,犯罪情節與惡 性非輕,但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