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獻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21
、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獻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獻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102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慈惠堂」廟宇內,見該處無管理人員在旁看顧,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廖玲珍所有擺放在該處祭拜之供品紀 念高粱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 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之飲用殆盡。嗣經廖玲珍發覺遭竊後 ,請慈惠堂管理員陳良芳調閱廟宇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慈惠堂」 查獲卓獻結。
(二)102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啟昇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 台( 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啟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與中興路2 段747 巷口旁之真元寶 殿前,發現黃啟昇遭竊之腳踏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揭腳踏車1 台(業經發還黃啟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慈惠堂」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藉由監視器攝錄及照相機拍照列印 所得(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4頁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卓獻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 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獻結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至「慈惠堂」拿取紀念高粱酒1 瓶,及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騎走前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於102 年1 月6 日去「慈惠堂」拜拜,看到高粱 酒上面寫平安酒,且已經拜過了,伊有擲筊問神明可否拿取 高粱酒,神明有答應讓伊擲到聖爻,並沒有偷竊;另伊於10 2 年1 月底在臺中市東區228 公園,失竊1 台1 萬多元的腳 踏車,伊經過益民路2 段之跆拳道會館,看到1 台藍色腳踏 車沒有上鎖,伊就向屋內大喊要借用該腳踏車,但是沒人回 應,伊就趕快騎了去找伊失竊的腳踏車,是一時緊張才會借
用腳踏車,不是要竊取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玲珍、證人即 「慈惠堂」管理員陳良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六分局 警卷第7 至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 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所示,被害人廖玲珍所有之紀念高粱酒1 瓶係置於 「慈惠堂」之神桌上,該處係供祭拜之民眾擺放祭品之用 ,顯非供人任意取用以保平安,且被告於拿香跪拜完後, 係直接將神桌上之紀念高粱酒1 瓶拿走,並未有被告所稱 之擲筊問神明之動作,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 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承其未向「慈惠堂」管理員陳良芳及紀念高粱酒所有 人廖玲珍告知即取走高粱酒,及其明知竊取他人財物係違 法行為等情(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 頁反面),益加彰顯被 告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辯 稱:伊有擲筊問神明可否拿取高粱酒,神明有答應讓伊擲 到聖爻,並非竊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昇於警詢中 證述詳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 至10、 12至14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於228 公園失竊 之腳踏車1 台與被害人黃啟昇所有之腳踏車一模一樣云云 ,惟經比對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腳 踏車照片(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4頁)與被害人黃啟昇所失 竊之腳踏車照片可知(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4頁),被告所 有之腳踏車車身為紫色,且設有前車籃及後置物架,車身 斜桿係直線,反觀被害人黃啟昇所有之腳踏車車身係藍色 ,無前車籃及後置物架,車身斜桿為彎曲有弧度,並貼有 光榮國中車牌編號之金色貼紙,兩台腳踏車外觀截然不同 ,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復辯稱:欲騎乘被害人黃 啟昇之腳踏車以尋找自己失竊的腳踏車云云,惟被告迄10 2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許,甫騎乘該車後將之停放在臺中 市大里區益民路2 段與中興路2 段747 巷口旁之真元寶殿 前,為警發現被害人黃啟昇遭竊之腳踏車特徵而查獲,顯 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在使用該車,並無歸還之意,其所辯 不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腳踏車 業已返還被害人黃啟昇,暨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因殘障而失業 ,沒有固定收入,係靠社會局、仁安基金會等機構救助維生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 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