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62號
TCDM,102,交訴,462,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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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聰永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聰永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魏聰永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 年4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由工學一街往南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工學路與美村南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往美村南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 轉,因而撞擊當時沿美村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之蘇○○(88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蘇○○因而倒地 ,復遭上開大客車車輪輾壓而休克(頭頸胸腹部挫傷併多發 性骨折、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4 月15日18 時30分不治死亡。又魏聰永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魏聰永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琳陳麗柔張振聲陳宥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警員宋



屘堂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檢 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民眾目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 1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 照)。
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 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 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 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 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 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 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 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 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 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 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 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 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營業 遊覽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64 6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並係駕車載運學生執行業務中,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23 頁 )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尚可,惟係 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 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及唯一過失,復因本件 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蘇○○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 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 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宗第1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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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