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05號
TCDM,102,交訴,405,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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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石志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 於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石志偉於102 年3 月6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日 南慈德宮夜市吃晚餐並飲用枸𣏌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 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不得駕車,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乘客林良靜,自上開夜市起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0號居所,而沿臺中市大甲區中 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之北向機車道處,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行人李英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自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方穿越中山路,經過中央分隔島再往對面行走 ,欲前往中山路2 段北向路邊停放汽車處,石志偉因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反應迴避而 以其機車之車頭直接衝撞李英慧李英慧遭撞後倒地,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 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傷重而於102 年 3 月8 日16時10分不治死亡。石志偉亦因所騎乘機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左側眉、鼻挫裂傷、左膝擦傷 、左右側指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經警於102 年3 月 6 日22時29分許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0毫克。又石志偉於肇事 後經送醫治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英慧之子李正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 財於警詢、偵訊時(見相驗卷第8 至10頁、第58、59頁) 、證人詹金霖林良靜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11、12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診斷證明書2 紙、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勘察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21頁、第26、28、29 頁、第31至55頁、第68至7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本案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 控能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發生,復於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修正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 禍發生,致李英慧因而死亡,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 失至明。至於被害人李英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 馬路,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李英慧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李英慧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皆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 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 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為32歲,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相驗卷第4 頁,警詢 人別欄),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 ,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 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 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發生,致李英慧因傷重 不治死亡,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 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李英慧亦確實因被告 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傷重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酒後駕



車行為與劉德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劉德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 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 月13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列為第1 款,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 款(修正理由參照) ,並將因而致人於死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 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以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 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而被害 人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並致人於死,兼衡依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29頁,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惟並未依和 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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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