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85號
TCDM,102,交簡上,285,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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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
中交簡字12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建 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林建毅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當時車速不快,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已有減速觀看交岔路口之狀況,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 ,而當時被害人高銘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突然由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衝出,並未停車再開或有減速跡象,因此 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被告發現左側來車因此向右 側閃躲,因擦撞力道不大,被告未感受到擦撞,認為是被害 人自己失控滑倒,故未下車查看,並非明知致機車騎士受傷 而肇事逃逸。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事後已向被 害人道歉,和解後繼續對被害人關心,並慰問被害人傷勢, 被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負起責 任,爰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 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⑴、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2月27 日於警詢時自白供稱:「(問:請陳述肇事當時你行向、 交通工具及經過情形?)我是駕駛自小客車1013-ZG號車 沿大業路內側車道往惠中路方向直行,我在還沒於路口停 止線前時號誌我只知道是閃光號誌,進入路口後一半時才 發現對方,我就向右閃避,之後就聽到後方有機車倒地聲 ,我就未下車查看繼續往惠中路方向離去」、「(問:當 時事故後你有無下車察看?有無報警110及119前來處理? )我未下車察看。我均無報警110及119前來處理」、「〔 問:經警比對查看後,發現你車子左側車身有碰撞痕跡是 否為此次車禍與對方(重機車J9Q-806號牌為警方提供) 發生碰撞後所留下的痕跡?〕沒錯,是這次事故後所留下 的痕跡」、「肇事當時時速為何?有無合格駕駛執照?) 我當時時速約50-60KM/H。我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等語(見警卷第3、4頁);其於101年5月9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自白供稱:「(問:你的左後車門應該有碰一 聲?)我以為是他摔倒,我看到他,我向右閃,有聽到他 機車倒掉的聲音,我有聽到門撞到的聲音,我以為是他自 己跌倒的」、「(問:涉嫌肇事逃逸,是否認罪?)我認 罪」等語明確(見偵字5774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其 於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案102年8月22日庭訊時 ,復自白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表示認罪的」、「(問: 當時離開現場原因為何?)…,我看到他從另1個路口出 來,我剛好在找路,我知道他車開出來,我有閃一下,因 為我嚇到了,後來發現他倒地了,我以為他自己摔倒的, 之後我趕著回去,因我不知道臺中的路,我是住在彰化, 我怕太晚回去會被罵,我隔天有去警局作筆錄,是警察打 電話找我」等語甚詳(見本院中交簡字1223卷第14頁背面 、第15頁),核與即被害人高銘晨於警詢時及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字5774卷 第9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6張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當時,明確知悉其左側有機車駛來,被告車輛有 向右側閃躲,也有擦撞情形,雖碰撞力量不大,但已足確 認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高銘華有跌倒在地之情形。而衡情, 當機車騎士在行進中一旦有失控連同機車摔倒在地之情形 ,其身體導致受傷之可能性必然極高;況被害人所騎車輛 跌倒在地既與被告駕車行為相關,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 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被告既未如此為之,反立即駕車 離開現場,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堪認 定。
⑵、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車禍當時車速不快,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觀看交岔路口之狀況,並未發現有 其他車輛,而當時被害人高銘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突然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衝出,並未停車再開或有減 速跡象,因此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被告發現左 側來車因此向右側閃躲,因擦撞力道不大,被告未感受到 擦撞,認為是高銘華自己失控滑倒,故未下車查看,並非 明知致機車騎士受傷而肇事逃逸云云,顯無可採。(二)至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事後 已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後繼續對被害人關心,並慰問被害 人傷勢,被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傷害負起責任,爰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法院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刑 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 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 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 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 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 之真諦。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 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 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修法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 況本院亦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20號案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285卷第12頁、第42至45頁 、第48至49頁),是對本案被告所犯上揭肇事逃逸罪,並 不適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故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應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 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 令公布修正,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林建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2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毅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河南路往惠中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大業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高銘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惠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遇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林 建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高銘晨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在大業 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使高銘晨人車倒地,高 銘晨受有右肘、右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建毅於肇事後未停車在現場救助高銘 晨,明知已可能致機車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高 銘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6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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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