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康金墩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東西四路100號前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80.35 至87公里間之速度超速並橫跨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李金爐在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對向 康金墩之車輛逕行迴轉,雙方因剎避不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右側車 身,致機車右側車體全毀、車頭毀損並倒地刮擦,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李金爐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 內出血之傷勢,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呼吸心跳 停止死亡。康金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 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爐之子李鴻志委由陳銘釗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李鴻志於警詢之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 (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 ,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 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 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周永祿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周永祿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 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 ,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 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周永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 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 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 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 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 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 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附被害人李金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 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 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再按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
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 附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係醫院醫師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㈤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 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 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 」,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 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 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 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 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 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 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 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之 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24頁)、履勘現場筆錄(見相 字卷第26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數位鑑識報告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 2年11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康金墩 、李金爐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 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翻拍行車紀錄器 器錄製畫面之檔案,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 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 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 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行車紀錄器錄製之畫面、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翻拍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之檔案及照片既 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康金墩固對於上揭時、地其駕車超速發生碰撞車禍 ,致被害人李金爐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2年1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86幀等附卷可佐。而被害人李金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 創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其到院前即 已呼吸心跳停死亡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光碟等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東向西行駛臺中市大 安區東西四路至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對向車道有輛輕機車西向東行駛,突然左轉至我車前方 ,其立即煞車,但來不及,所以碰撞;視線清楚,沒有號誌 ,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發現對造車輛時已經在其車輛前 方,來不及反應云云(見相字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 :其看就來不及了,其由東往西,看到時就撞到了;死者是 從西往東,突轉過來云云(見相字卷第21頁);「(檢察官 問:你今日提出的辯護狀主張你完全沒有過失?)對。」、 「(檢察官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死者是從對向騎過來的? )我看到時煞車就來不及了。」、「(檢察官問:那是一條 直路而已?)對,我就是走我的線,他突然偏過來,我來不 及閃就撞上了。」、「(檢察官問:當時時速?)我覺得應 該是六、七十。」、...「(檢察官問:本案確定認為自 己沒有過失?)對。」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認罪;對方對向過來,然後在 其車前轉彎,當時車速其無法判斷,其自己車速約有六七十 公里,其承認有超速,對方衝過來,其看到要煞車已經來不 及了,距離多遠不知道;其沒有注意到對方在其對向行駛; 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他車子已經撞到其,其沒有看到他從 對向轉彎情形,因車子突然在其面前,所以覺得應是從對向 過來;其自己車道前當時都沒有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承認其有犯罪云云( 見本院卷10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揆其上開歷次所 辯,無非以其自承車速為時速60、70公里確有超速,惟被害 人李金爐騎車自其對向突然轉向其車輛前方至其閃避不及肇 事而否認有何過失。然查現場速限係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超速之 事實,且撞及被害人李金爐機車前並未注意到被害人李金爐
之行向及位置或所辯之轉彎情形,迨看到時已不及閃避,則 姑不論被害人機車係與被告車輛同向或對向駛來,顯見被告 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李金爐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係車頭撞及被害人李金爐之機車,堪認事故時被害人李 金爐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被告竟 至撞及前一無所悉,至撞擊前始發現被害人李金爐之機車且 閃避不及而肇事,則被告非惟有超速之情事,更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至明。況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是從對過 來,不是同向,其一定是有過失,其車速過快,看被害人時 已經來不及了,他突然過來,其認為自己開太快,其承認其 有過失致死,但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不對;其承認犯罪,但事 實是被害人從其對向過來突然轉過來;其開車沒有注意儀表 板,有超速沒錯,但超速多少不知道;其之前訊問是以國語 所以不是很了解;其有過失,其過失是超速;其不是與被害 人同向,其他沒有意見;死者不是與其同向,其他沒有辯解 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 亦坦認其確有駕車過失肇事至被害人李金爐死亡之事實。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以兩 車接近過程推論㈠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刑案現場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自小汽車車損集中保險桿,引擎 蓋及擋風玻璃,引擎蓋前凹往上凸起,原其離地約85公分, 前保險桿在近左前側,霧燈附近有明顯凹陷,離地約35─70 公分,擋風玻璃有明顯破裂呈放射狀,其離地高約有110─
150 公分,破裂中心點離地高約有115公分。機車主要之車 損集中在車體右側全毀,且左側明顯有刮擦痕跡、車頭毀損 ,然車尾及車體左側尚稱完整,機車右側車身(坐墊下方置 物空間)明顯(受有左側之作用力)內凹,其離地高約有60 ─70 公分,比對自小客車之車損,可知自小客車之前保險 桿左側凹陷與機車右側車身凹陷高度相當,顯示兩車主要受 力撞擊點,自小客車在於前保險桿(靠左側),機車則在於 右側車身(近中央坐墊下方)。另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 後留有刮地痕,其起點位置即機車倒地瞬間位置,一般而言 ,機車筆直落地所需時間約2/3秒,而受力碰撞其倒地時間 更短,故兩車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尚有一段距離,若以倒 地時間1/3秒,行駛速度約為83公里/小時(80+87/2)(即 每秒約23公尺)其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約7公尺(1/3×23 ),顯示自小客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高度可能性。另由錄 影可知,小汽車一直行駛在分向線上(即橫跨行車分向線行 駛)可為證明,且進一步得知,機車有高度可能是處於迴轉 而非左轉。㈡車速推估:由錄影(接近事故前之影像)中,
自小客車接近中央分向線之實虛線(長度4公尺,線條間距6 公尺)之起點(11:59:12,共30張第13張),至下一條實虛 線起點(11:59:12,共30張第25、26張),其間隔時間及距 離(即10公尺),可推估自小客車之車速約80.35(10/0.44 8)─87(10/0. 413)公里/小時之間,故自小客車駕駛人 稱其車速界於60─70公里/小時之間,有高度低估可能性, 但其顯然已超過法定速限50公里/小時。機車於路段上迴轉 ,其行駛之速度,根據機車迴轉半徑約在6─7公尺,可推估 其迴轉速度在25公里/小時以下,另由機車迴轉模擬實驗之 結果,得知其合理迴轉速度亦約在25公里/小時以下,且其 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17公里,而機車由路肩行駛至碰撞地點 之行駛時間至少約為1秒(7/6.94),平均約為1.4秒(7/( 17/3.6))。㈢兩車接近過程分析:機車由路肩行駛至碰撞 地點,距離約6─8公尺,若機車行駛速度為25公里/小時( 6.94秒/公尺),則其行駛時間約為1秒(7/6.94),故機車 在路肩擬迴轉時,假定自小客車車速為83公里/小時,則其 位置離碰撞地點約23公尺,故若自小客車以50公里/小時之 速度行駛,依23公尺之距離,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認反應時間 約為1─1.6秒,故以1.656秒的時間,汽車駕駛人有足夠認 知反應時間進行反應,然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且 於看到機車時即撞上(當時視線清楚,一般人能見距離超過 50公尺以上),明顯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超速造成反應時間 不足,另機車駕駛人在迴轉過程中,以當時之天候狀況,亦 可清楚看見自小客車之接近。二、肇事過程分析:機車原由 東向西行駛於東西四路之路肩,在路段中擬進行迴轉,適逢 自小客車超速由東向西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於東西四路上, 突見機車迴轉,不及反應撞擊機車,機車倒地後被自小客車 推行約有35公尺之遠後停止,路面留有清楚刮地痕16.5公尺 ,自小客車煞車痕長約有23公尺。三、肇事責任分析:自小 客車超速且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 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第97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循之車道內行駛之規 定。機車於路中段迴轉未注意對向來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之規定。是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如下:康金墩駕駛自用小 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為
肇事之主因。李金爐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對向來 車,逕行迴轉,是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2年11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康金墩 、李金爐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認 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甚明。
㈣被告迭坦承其確有超速行駛,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而前揭定鑑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 超速,且依接近事故前之錄影影像中,就自用小客車接近中 央分向線之實虛線之起點,至下一條實虛線起點,其間隔時 間及距離,而計算推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速高達約 80.35至87公里之間,被告雖辯以其車速僅時速60、70公里 云云,非與上開鑑定計算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開車沒有注意儀表板,有超速沒錯,但超速多少不知道等 情,復參與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損在保險桿,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處,且引擎蓋前凹往上凸 起,前保險桿在近左前側霧燈附近有明顯凹陷,擋風玻璃有 明顯破裂呈放射狀,被害人李金爐駕駛之機車車損係車體右 側全毀,左側明顯有刮擦痕跡、車頭毀損等情,車輛毀損嚴 重,且機車右側遭自用小客車前方推撞,現場刮地痕長達16 .5公尺,輪胎滑痕長達2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足徵被告車速之快,撞擊力量之大,甚為明確,顯見 被告超速逾速限50公里甚多,上開鑑定書估算被告車速高達 時速約80.35至87公里之間,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㈤又扣案行車紀錄器經鑑定結果,並無發現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之電磁紀錄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 29日數位鑑識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是此 部分並無車禍事故當時之電磁紀錄存在,而上開行車紀錄器 就事故前之影像光碟經鑑定認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輸出影像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4至38頁)。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雖未能攝得事故 發生當時之畫面,但依上開事故前影像翻拍照片觀之,畫面 下方引擎蓋右側幾與路面邊線切齊,惟引擎蓋左側明顯超出 行車分向線甚多,且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距行 車分向線僅1.1公尺,參以上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書亦認由 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其起點位置即機車倒 地瞬間位置,一般而言,機車筆直落地所需時間約2/3秒, 而受力碰撞其倒地時間更短,故兩車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 尚有一段距離,若以倒地時間1/3秒,行駛速度約為83公里/ 小時(80+87/2)(即每秒約23公尺)其碰撞地點離刮地痕
起點約7公尺(1/3×23),顯示自小客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 之高度可能性,並由錄影可知,小汽車一直行駛在分向線上 (即橫跨行車分向線行駛)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係橫跨行車分向線行駛至明。 ㈥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金爐之子李鴻志於警詢時指訴稱:經警方 告知其父於102年1月30日7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其父大約在102年1月30日7時30 分出門,騎乘輕機車要去東西四路上廟宇拜拜等語(見相字 卷第8頁正反面)。又證人周永祿於偵查中自行到庭結證稱 :我證明他應該是同一個方向。我家是在死者家的對面,那 天早上7點40分,我要開車出門去田裡工作,剛好看到死者 騎車出去,因為我們那條巷子是死巷,我有看到他騎機車出 去,我當時在倒車當中,倒退到路口往左邊看,就已經看到 死者剛好發生事故了。大約是20秒就發生事故,我是慢慢退 到路口,往左邊看就看到人倒在那裡了,大約是100多公尺 左右。被告車子是停下來的,當時還沒有看到是誰。我不知 道警察多久來,我看到倒地的人穿的夾克,我就知道是我剛 才看到的那個鄰居,我很遠就認出來,我就趕快開下去看, 他在事故地點有住戶,那邊的鄰居有出來看,我當時有看到 死者手有在頭部附近滑動的動作,後來那個鄰居出來跟我說 ,那個好像是李金爐,我說對,就是剛才跟我錯身而過而已 。他就趕快進去打電話給死者的家人。我就車子掉頭回去叫 死者的哥哥。死者的太太剛好走出來問我說打電話來的鄰居 說什麼,我說是你先生發生車禍。後來就聽到救護車來了。 警車先來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其雖證 稱被害人李金爐騎乘機車之方向與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相同 云云。惟依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 車頭處發生碰撞毀損,被害人李金爐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 車身受創嚴重,被害人李金爐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及輪蓋則 尚無碰撞歪損之情形,而後車輪則呈現向右歪損之現象,且 機車右側車身及坐墊下方置物箱右側則均呈現遭強力撞擊後 嚴重破損之狀態,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初次撞擊點應係機車 之右側車身,苟被告與被害人李金爐行向均為由東往西,而 被告自被害人李金爐後方撞擊,而該路段並無快慢車道分隔 線且未繪設車道線(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以 一般機車係靠右側行駛而言,衡情汽車當自後方應係右前方 撞及機車之左前方,而本件機車車損集中在右方,難認相符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距行車分向線僅 1.1公尺,距對向車甚近,顯見被害人李金爐人車倒地時距 行車分向線甚近,而非靠近與被告同向或對向之路邊,已難
遽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與被告同向。且由刑案現場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可知,自小汽車車損集中保險桿,引擎蓋及擋風 玻璃,引擎蓋前凹往上凸起,原其離地約85公分,前保險桿 在近左前側,霧燈附近有明顯凹陷,離地約35─70公分,擋 風玻璃有明顯破裂呈放射狀,其離地高約有110─150公分, 破裂中心點離地高約有115公分。機車主要之車損集中在車 體右側全毀,且左側明顯有刮擦痕跡、車頭毀損,然車尾及 車體左側尚稱完整,機車右側車身(坐墊下方置物空間)明 顯(受有左側之作用力)內凹,其離地高約有60─70公分, 比對自小客車之車損,可知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凹陷與 機車右側車身凹陷高度相當,顯示兩車主要受力撞擊點,自 小客車在於前保險桿(靠左側),機車則在於右側車身(近 中央坐墊下方)。另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 ,其起點位置即機車倒地瞬間位置,一般而言,機車筆直落 地所需時間約2/3秒,而受力碰撞其倒地時間更短,故兩車 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尚有一段距離,若以倒地時間1/3 秒 ,行駛速度約為83公里/小時(80+87/2)(即每秒約23公尺 )其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約7公尺(1/3×23),顯示自小 客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高度可能性。另由錄影可知,小汽 車一直行駛在分向線上(即橫跨行車分向線行駛)可為證明 ,且進一步得知,機車有高度可能是處於迴轉而非左轉等情 ,業上開鑑定書說明甚詳,堪認被害人李金爐應非與被告同 向行駛而遭撞及。證人周永祿上開證述,非惟與車損情形及 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無非係以個人當時經歷推測時間久暫 而證述被害人李金爐之行車方向,尚無足採信。被告所辯被 害人李金爐係自對向車道突然左轉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害 人李金爐原並非與被告行向相同一節,應可認定。 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 明文。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 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 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
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而言。由此而論,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 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以我國交通相關 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 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 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 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 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 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然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 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 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 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 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 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 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大貨 車並通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相字卷第6頁),其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橫跨行車分向線超速行駛,以致肇事 ,致被害人李金爐受傷死亡,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再 以,被害人李金爐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創傷,致顱 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李金爐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李金爐有因駕駛 輕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逕行迴轉而為肇事次因等情 ,惟縱認被害人李金爐與有過失,均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 致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金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過失並表示認罪,惟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其雖於 偵審程序中有辯解,惟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 來處理,並接受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 相字卷第6頁),且員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因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可彌補的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以汽車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比較,在交通系統中,汽 車駕駛人掌握更大之危險來源,本應負擔更重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並橫跨行車分向線行駛於肇事 路段,已遠超過當時其所能控制駕駛之危險,其應負主要肇 事過失,且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筆錄),犯後坦 承確有超速之過失,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迄於本院辯 論結時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表明有談和解,但沒談成, 如果要和解就來談,車子保險比較多,可由保險公司處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