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938號
TCDM,102,交易,193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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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如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鳳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6 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行 走在該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李增金,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合併延遲性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氣 切術後腦出血、創傷性頭部及顱腦損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 經治療後意識狀況呈現呆滯,對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之重傷 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 監宣字第248 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告訴人陳玉華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亦因此人車倒地 ,碰撞案外人李金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玉華告訴被告蔡惠如過失傷害,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 院調解成立,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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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