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678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
03年1月2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徐 雅 玟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彭怡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怡芯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柳豐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該道路一 側有路燈照明並有開啟車燈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該路口,適有陳登萬同向沿前述路 段徒步行走在彭怡芯騎乘機車之前方,行進至上開處所前時 ,彭怡芯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竟自後方 追撞陳登萬,致使陳登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 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血腫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惟彭怡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未婚夫曾正賢以其持用之0985-98 8817號行動電話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霧峰分隊員警林殷毅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相 驗後,經陳耀南(陳登萬之弟,陳登萬因未有其他子女,另 經其養子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在卷)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