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益前於民國91年與98年間,因先後2 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75 號、98年度豐交簡字第608 ,各判處拘役45日、55日,並先後於91年7 月25日、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2 月 1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林錦益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2 年11月4 日13時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潭子街上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4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呂勝基女兒呂思儀所有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巿潭子區祥 和路60巷14弄3 號2 樓住處,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潭子區福林路3 段與東二巷口,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林錦益滿身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 錦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林錦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 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且均執行完畢之記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 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被告酒醉程度,相較於其前3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高達每公 升0.83至1.42毫克,亦屬輕微,以及被告前3 次公共危險案 件,均係酒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威脅程度,遠超過本案酒醉騎乘輕型 機車之情節,並斟酌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 符罪責原則,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