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62號
TCDM,102,交易,186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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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享(原名:許維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浚享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由龍井往烏 日方向行駛於外快車道,行至沙田路1 段925 號前欲右轉路 旁空地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 示方向燈號,隨即駛入慢車道欲右轉至前揭空地。適陳淙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慢車 道至該處時,亦因行車速度過快、閃避不及而與許浚享車輛 發生擦撞,陳淙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擦挫傷、雙肘 及雙膝擦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挫傷、左肩及腰椎關節 挫傷等傷害。又許浚享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淙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淙地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 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浚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至4 頁、第46、47頁、本院 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淙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46頁反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診斷證明書3 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6頁、第27至31頁 、第34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時係天候 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頁),足認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冒然變換車道並右轉,致生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而告訴人陳淙地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顯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浚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人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未依規定駕駛,冒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實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惟告訴人亦自承斯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約時 速70公里,亦有超速,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違反義務之程 度、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末 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 於偵查中先要賠償求21萬8,100 元,末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賠 償10萬元,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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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