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54號
TCDM,102,交易,185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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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蘇正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前科)。 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謝陽春麵攤」 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騎乘裝有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即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並撞及何沛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正發為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何沛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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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