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魏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9 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即被 告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均撤 銷(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已執行 完畢(依原處分卷第210頁被告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網頁列印資料顯示於106年1月26日公布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5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 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 234-235頁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前於104 年9 月29日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下稱前處分)。復經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 年8 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屬勞工王利方、吳國榮、趙亮、藍秀吉 、袁倩瑩、周如毓等6 人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延長工時之 事實(除周如毓外,詳如附表所示),惟未經工會同意,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另有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 第32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勞檢處爰以105 年8 月 2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7352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被告並以105 年10月1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82334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 5 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認原告第2 次違 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條第 1 項等規定,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 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 點等規定,以105 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89101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各處原告5 萬元罰鍰, 合計2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裁罰部分,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是否須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部分: 原告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早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 修正前,即已透過工作規則明確規定以及徵得個別勞工同意 之方式,合法執行多年,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 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原告 自無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 會議之同意。訴願決定書逕自擴張該令釋所無之「惟王員等 人既係於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始與訴願人成立僱傭關係,有關 延長工時部分,自仍應依修正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內 容,顯已脫逸原令釋內容之文義。退步言之,倘被告與訴願 機關仍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惟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 釋足使人產生無庸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之確信,被告或訴願機 關未衡酌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未遵循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亦有違誤。原告之企業工 會係於96年1月14日始登記成立,原告已依法執行多年之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方式,不應因原告企業工會之登記 成立,而需改弦更張,另行徵得該工會之同意。且依修正後 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在現行法制下,為
兼顧企業競爭力、生產秩序及勞工權益,勞基法特賦予工會 可以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原告曾於104年二度請求工 會對於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表示意見,惟工會均怠 於回覆,非但影響原告企業競爭力及生產秩序,未顧及個別 員工申請加班之意願,更損害各別員工獲取額外工資之權益 。被告及訴願機關恣意解釋法令,且未顧及行業特性予以彈 性處理,反以僵化認定處罰,將前揭6名員工均已簽屬聘僱 契約或服務契約同意加班之情形棄置不論,徒使本條規定之 立法精神流於具文,已屬違法。
㈡、關於原告之工作規則如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 定辦理更正,是否仍然有效部分:
系爭工作規則既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6月23日府勞一字第870 453900號函及87年8月29日府勞一字第8706667800號函准予 備查,並經原告公告周知全體員工。則原告得依勞委會92年 7月16日令釋規定,於前述勞基法修正後,仍可繼續適用, 而不須重新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自無修改工作規則 中有關延長工時規定之必要,更無原訴願決定書所載「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適用情況。退步言 之,勞基法第7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核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足 認雇主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只要經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及 公開揭示之程序後,即已生效,工作規則之內容,除有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依法應為無效者外,其餘部分應為有效,並有拘束全體 員工之效力。揆上述說明,原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雖然早 在86年7月30日即已制訂,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生效, 即使勞基法業經數次修正,既然該條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該條規定應繼續有 效,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5 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勞工王利方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3小時,吳國榮於105年4月 延長工時21.5小時、105年5月延長工時20.5小時、105年6月 延長工時20小時,趙亮於105年5月延長工時15.5小時、105 年6月延長工時5小時,藍秀吉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14小時, 袁倩瑩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21小時、105年5月延長工時26小 時、105年6月延長工時16小時。且原告經理游世賢於105年8
月17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及 於延長工時工作?答:目前沒有。本公司有發函請本公司工 會同意上述規定,惟目前尚未同意。」是原告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事實明確,
㈡、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為如事業單位前於91年12月25日前 已依當時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或半數勞工同意 之法定程序,允認踐行延長工時之法定同意程序,惟該函令 但書亦明示,嗣後事業單位有欲變更勞工工作時間,仍須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依原告之官方網站「公司 簡介」內容,得知原告於86年7月仍稱「萬泰商業銀行」, 迄今已達近20年,期間經歷多次合併、組織變革、擴張。原 告內部組織結構產生極大之變更,勞工組成亦有所增減,且 亦歷經勞基法法定正常工時縮短為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 定,原告勢必將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且其工作時間之相關 管理制度具有相當之變化。原告之工會亦於96年1月14日登 記成立,依照上開令釋規定,原告亦應依法定程序由工會同 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惟於被告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時, 仍未提具相關經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之資料。又原告函請所屬 工會同意所僱勞工得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始未獲回 應,顯見原告已知悉勞動基準法令之規定,所屬工會就原告 使所僱勞工延長工時部分亦未同意。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具 86年經當時所僱全體勞工百分之95以上書面同意連署書顯不 足以代表其後所僱勞工之同意權,且時隔多年涉及工時規定 變更、員工結構及其工時之大幅改變,原告自應依法尋勞資 會議或工會協商並同意勞工延長工時,惟原告迄今皆未有積 極之作為,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牴觸勞基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9日 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號訴願決定書(第1-6頁)、被告105年 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第150-151頁) 、勞動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189-190頁)、原告員工出 勤紀錄及加班單明細(第192-208頁)、臺北市政府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網頁(第210頁)等件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因被告於訴 訟中業陳明:因勞工周如毓係於85年到職,其延長工時部分 ,不列入違章行為認定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10 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說明原告所屬勞工王利方、 吳國榮、趙亮、藍秀吉、袁倩瑩延長工時明細(見本院卷第 19 7-202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
使其所屬勞工王利方等5人,未經工會同意而延長工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而予裁處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訂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該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第80條之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 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 序報請核備。」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點第24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經工會同 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第32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 1 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1.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第1 次:2 萬至15萬元。第2 次:5 萬至20萬元。……」核 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 ,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 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 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 援用。
㈡、次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因季 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是於 該條文修正前,雇主縱未經工會同意,只要獲勞工同意並報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與現行限
定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須透過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 時之規定不同,以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 資會議功能。又為處理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依修正前規 定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之情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業以92年7 月16日令釋:「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 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 項 、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3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 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 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 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 項、第3 項、第 30條之1 第1 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 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 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二) 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 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 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 , 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 議。」核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該法立 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乃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引 。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3 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三、延長工作時間 。」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 定約定左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 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即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 揭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知悉後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 第1 項修正前,經核備工作規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 對於該規定修正前受雇之勞工,固因上開默示承諾該工作規 則內容,而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惟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後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既明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經工會同 意,如無工會亦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法第71條明定:「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 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即不能以修正前工作規則之
規定認屬91年12月25日後成立之勞動契約適法內容,蓋此修 法前之延長工時之工作規則內容,對修法後之新進勞工而言 ,乃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 從為其等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參同樣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 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針對雇主應經工會,如無工會,應經 勞資會議同意始得調整其工作時間之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闡述:「若企業無工會之組 織者,在91年12月25日前,雇主曾獲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採行 彈性工時制度者,雇主於91年12月25日後,仍可對於該等同 意之勞工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惟若勞工係於91年12月25日後 始僱用者,則應適用修正後法律,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 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此乃法律修正之當然解釋,否則,即與 修法意旨有違。」益明。核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並未具 體指涉修法前經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於修法後對新進勞 工之適用問題,是原告主張原告早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 正前,即已透過工作規則明確規定以及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之 方式,合法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 釋,原告自無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 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取。㈣、查原告工會係於96年1 月14日登記成立。原告於104 年9 月 29日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又其所屬勞工王利方、吳國榮、袁倩瑩係於104 年9 月1 日、趙亮於105 年5 月3 日、藍秀吉於92年7 月21日分 別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惟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復於105 年 間有使王利方等5 人延長工作時間如上述之事實,有服務契 約、聘僱契約影本(第69-81 頁)附本院卷;銀行業勞動條 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第226 頁)、談話紀錄( 第228-229 頁) 、原告所屬勞工105 年4 月至6 月原告員工出勤紀錄及 加班單明細( 第192-208 頁) 、工會登記資料(第230 頁) 、前處分裁處資料(第231 頁)附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信真實。核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在修法後,欲延長工作時間,應先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於104 年間即因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 萬元,前已 述及,則原告對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係 屬違法乙節,自知之甚詳,其明知而為,自具違章故意。從 而,被告以原告係第2 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勞委會92年7 月 16日令釋足使人產生無庸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之確信,被告或
訴願機關未衡酌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未 遵循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係有違誤云云, 要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間兩度要求工會對於員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表示意見,惟工會均怠於回覆云 云,適足證系爭原告所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之 事實,仍無礙系爭違章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詢勞動部確認勞委會92年7 月16 日令釋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無逐一論究說明及函詢之必要,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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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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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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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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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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