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9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壕係瑞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接受客戶委託載運物品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廠商處載運貨物後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明路二高橋下 無名巷欲右轉東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 線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陳焜洲騎乘四 輪電動車,沿大甲區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 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 外傷、左側多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意識不清 疑似腦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焜洲告訴被告胡志壕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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