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4號
KSDV,90,重訴,34,200107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紫雲禪寺住持、濟公活佛化身,利用原告對宗教之虔誠信 仰,先以建廟為名,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求原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六百萬元,嗣後並未依約建廟;另被告以神明附身為旨意,要求原告 提供二千萬元之工程擔保金,以維護其擔任億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 負責人之權益及身家安全,並表明將於工程順利完工後返還原告,原告乃交付二 千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根本係以交付工程保證金為由,行詐騙之實 。基於前揭事實,就原告交付被告六百萬元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六百萬元;就原告交付被告二千萬元部分,原告亦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選擇合併方式,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萬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錢,均為股利給付,原告事後後悔股利給付 ,且因原告與其配偶劉啟安被檢舉工程弊案,懷疑係被告檢舉而為翻帳行為。查 被告與原告夫婦認識已有多年,雙方感情融洽,在八十二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幫 忙有關南化水庫、桃園外環道、牡丹水庫聯絡道路等工程,輔助原告負責財務調 度,與行政機關聯絡、工地行政及其他雜務之處理,且被告全天自清晨即開車載 原告從事上揭工作,全年無休,奔波於全台各地工地,八十三年間上揭工程即將 完工,原告即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路一0九號九樓之房屋予 被告,以為被告幫忙之報酬。八十四年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等相關證件 ,登記被告為國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股東及億隆公司董 事長,持股為三百二十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供原告作 為億隆公司財務出入之用,原告並言明,被告為億隆公司之董事長,除每月支薪 二萬元外,如有盈餘,按持股比例分紅三分之一,被告雖為億隆公司董事長,惟 有關該公司之財務均在原告掌握中,故原告雖贈與被告前揭明華路房屋,惟原告 為工程週轉金之用,亦以該房屋向銀行借貸三百萬元,但言明本息由其負擔繳納 ,其後原告亦不定期匯款清償房貸,又因被告係勞力股,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 付薪或分紅,所有薪資及股利分紅皆原告主動匯款。至原告給付二千萬元部分, 因億隆公司主要係為台塑公司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廠之集集飲水渠道等工程而 設立,全部業務幾乎以上揭工程為營業內容,至八十五年底,億隆公司負責之工



程幾乎皆已完工,並領得工程款數十億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藉故終止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並自行將被告之億隆公司股權移轉予訴外人張淑玲,及解除被 告之董事長職位,原告並允諾會依約待工程尾款結清後,支付三成盈餘予被告, 其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主動交付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宣稱億隆公司之 盈餘為六千萬元,而依約支付三分之一之盈餘即二千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所主張 侵權行為請求權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且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向被告請 求返還保證金,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原告請求已逾越二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六百萬元,係作為建廟之用,被告迄未建廟,顯為詐欺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 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 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六百萬元;就原告交付被告二千萬元部分,原 告亦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千萬元。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該當於訴訟標的要件之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原告舉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得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則此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法院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六百萬元,係因被告宣稱 要供建廟之用,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迄未建廟,爰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六百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七00號詐欺案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中證人張淑玲之證 詞為證。惟查,張淑玲為原告配偶之姪女,為原告所自認,其與原告為三親等 之姻親關係,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能遽而採信,原告須再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能使本院確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依被告提出之億隆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均擔任億隆公司董事長



,且被告確有自億隆公司及國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亦有被告提 出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為證,被告抗辯稱此六百萬元為其 擔任國統公司股東及億隆公司董事長之股利及報酬,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主張交 付被告六百萬元,係因被告宣稱要供建廟之用,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信,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六百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二千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另被告以神明附身為旨意,要求原告提供二千萬元之 工程擔保金,以維護其擔任億隆公司負責人之權益及身家安全,並表明將於工 程順利完工後返還原告,原告乃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根 本係以交付工程保證金為由,行詐騙之實,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亦以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0號詐欺案卷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中證人張淑玲之證詞為證。惟查,張淑玲為原 告配偶之姪女,為原告所自認,其與原告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其證詞有偏袒 原告之虞,不能遽而採信,原告須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能使本院確信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淑玲之證詞為:「八十五年間,林( 即被告)要求工程保證金二千萬元,並允諾完工後返還」等語(詳見高雄地檢 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0號詐欺案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 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是依張淑玲之證言,尚無法認定原告交付二 千萬元予被告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二千萬元係出於被 告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選擇合 併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著有十七年三五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二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給付被告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均為原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 為,並無任何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亦未主張其他權利受侵害,依前揭法律及判 例意旨,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二千萬元保證金,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知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高雄地檢 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00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此已為消滅時效 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 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二千萬元保 證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知悉受被告詐欺,已如前述,原告就該被詐 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最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行使,惟原告遲至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 律規定,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其並無權利受侵害,就給付 二千萬元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1/1頁


參考資料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