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08號
TCDM,102,交易,1108,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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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水河服用酒類及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水河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服用酒類及具有使人嗜睡效果之安眠藥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2樓之居所。迨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 號前時,因受所服用之酒類及安眠藥之影響,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陳俊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安未成傷) ,紀水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 理之員警委請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48.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紀水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服用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



認有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去朋友家,朋 友叫伊喝酒,但伊有痛風,所以沒有喝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2 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服用具有使人嗜睡效果之安眠藥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 號2樓之居所,迨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陳俊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安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測繪圖、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2份及大里仁愛醫院102年11月7 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102年5月14日急診 病歷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服用之安 眠藥係自陳天乙診所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本院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101 年起之就醫紀 錄,被告於案發前確多次至陳天乙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 22頁),佐以上開急診病歷亦有「警方帶來在病患機車發 現今天才拿的藥包(世國藥局處方),Zolpidem少2 顆, 病患自述吃了1 顆」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痛風,並無服用酒類騎車云云,惟證人陳 俊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當場伊有聞到 酒味,肇事對方於現場向伊說明幾句話,稱其有服用感冒 藥或安眠藥之類的物品,並稱自己頭暈暈的,伊於現場有 聞到其身上有酒味,於是其就躺在地上昏睡不講話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時不算昏迷,但不講話,伊 有聞到疑似酒味,是彎下身去扶被告時聞到的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送醫救治後, 經警委託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48.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 告102年5月14日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 類後騎車之行為。至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潘阿花,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並無服用酒 類,惟其於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向本院陳稱:潘阿花 說她不敢來,伊也不知道潘阿花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陳報潘阿花之年籍



及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則其所辯上情並無實據可佐 ,自無足採。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查本件被告抽血檢測 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案發時 並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陳俊安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對於如何發生車禍都沒印 象、騎到快要睡著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 頁及反面),顯見其案發當時操控機車之能力及注意力因 酒類及安眠藥之作用而大受影響,甚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 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 月13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及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竊盜及違反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未婚(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第6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服用酒



類及安眠藥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且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並撞擊陳俊安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四)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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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