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芃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 區文昌東六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文昌東六街19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適有機車騎士告訴人江彥君搭載告訴人蔣采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在被告右側後方,被告貿然往右偏行欲停靠路邊時,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江彥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江彥君、蔣采雯人、車倒 地,告訴人江彥君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蔣采雯則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左外踝撕裂傷(共約 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江彥君、蔣采雯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 年月26日送達本院,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 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989號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背面、 第51頁正背面、第53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