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583號
TCDM,102,中簡,2583,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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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都會網咖」內,趁其鄰座 之客人徐育鴻躺臥在椅子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徐育鴻放置 在桌上之HTC 廠牌J 型號之白色手機1 【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價值新臺 幣(下同)1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並於翌日,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通 訊王廣場」,以7,800 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負責人陳琮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徐育鴻發覺手 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都會網咖」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徐育鴻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通訊王廣場」負 責人陳琮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讓渡來源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台灣手機解 鎖網陳琮旻名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15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復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徐育鴻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被告102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及其竊盜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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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