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550號
TCDM,102,中簡,2550,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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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嫚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嫚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嫚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時之便利 ,以不正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宥菁,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庭給付新臺幣7,000 元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9 頁 反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 頁),茲念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應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係因守法觀念淡薄致 觸犯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 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曾嫚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嫚虹於民國 102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陳大鈞診所, 欲看診拿取減肥藥,但見待診人數眾多、無意等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尾隨甫領取 藥物之黃宥菁(原名黃姿甄)至診所外,向黃宥菁誆稱伊係 診所護士,因為包錯藥,請黃宥菁將藥物交還給伊重新調配 ,以此詐術,使黃宥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手中價值 新臺幣 5千元之藥物交付予曾嫚虹,詎曾嫚虹竟即持藥物離 開現場,經黃宥菁發覺有異,向上開診所護士查證,始悉受 騙。嗣經警依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並扣得曾嫚虹



餘之藥物4包。
二、案經黃宥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曾嫚虹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宥菁於警詢之陳述。
㈢.警員楊士緯之職務報告一份。
㈣.告訴人黃宥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㈤.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份。
㈥.查獲曾嫚虹用餘之詐騙所得藥物照片一份。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份。二、核被告曾嫚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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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