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傑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號六樓,向鄒滄鴻借用電腦一組(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行動電話三支(價值分別約八 百元、一千五百元、二百元,合計約二千五百元)、電視遊 樂器二組(價值分別約六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合計約一 萬三千元)後,由其持有,其於不詳之時、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電腦一組 、行動電話三支、電視遊樂器二組等據為己有後,出售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鄒 滄鴻多次欲向劉進傑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均無法聯繫劉進傑 ,而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鄒滄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鄒滄鴻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六至七頁、同上偵卷第一五反面至一六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五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 將上開電腦一組、行動電話三支、電視遊樂器二組據為己有 ,變賣取得現金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侵占之電腦一組(價值約八千元 )、行動電話三支(價值分別約八百元、一千五百元、二百 元,合計約二千五百元)、電視遊樂器二組(價值分別約六 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合計約一萬三千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卷第十頁) 、目前以臨時工維生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