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50號
KSDV,90,重訴,250,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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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⑵被告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高 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為○ ○○二)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高 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為○ ○○二)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①被告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和公司)前因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新建油駁船及拖船建造計劃,為調度資金之需要,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邀同丙○○(為被告聯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聯成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戴富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為主辦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所成立之聯貸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額度 共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萬元之「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新建油駁船及拖船聯合授信合約」(以下簡授信合約),約定契約期限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聯和公司嗣即依約陸 續動用借款,惟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其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正常依約還本付息 ,並為謀求解決之道,乃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止, 與其債權人(包括原告)共召開八次協商會議以為磋商,其中雖有部分結論已確 經實現,惟被告聯和公司仍無法正常履行本聯合授信合約,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契約期限屆期時,仍未能清償全部債務、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止,是聯和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遂據此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本院業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一一七號支付命令命聯和公司與載進 興、戴富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其約 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
②再被告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為該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主持 或出席上開八次聯和公司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故其對於聯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 債務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聯和公司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遭原告求償, 竟與乙○○所代表之聯成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以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虛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成公司,故該買賣行為即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聯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再原告既為聯和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聯成公司將上開建物之登記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重疊請求聯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所示。
③縱認被告等就系爭建物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聯和 公司與聯成公司為該買賣行為時,乃明知此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為詐 害債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對於被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 聯成公司應將前項建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為○○○二)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尚未經清償,而被告所提出之私 文書並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行為及交付價金之行為。 ㈣證據:提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無擔保放款帳、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一一 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聯和公司償還計劃說明會簽到單及其會議紀 錄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因被告聯和公司於八十 八年底負債已高達一億八千七百餘萬元,故為發放員工薪資、資遺費及其他必要 之經常支出等費用,始經聯和公司股東會決議,以出售公司資產支應之,並以公 司八十七年底之財產目錄帳列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百分之八十五作為出售底價 ,委由公司董事長丙○○全權處理,被告聯和公司始據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將系爭建物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聯成公司。至聯成公司為購



買系爭建物,已分三期支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予聯和公司,聯和公司並將  該現金用以支付聯和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止之員工薪資,餘款四百八十萬 元,聯成公司則以承擔系爭建物原有之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債務之本息抵付,是  縱該債務承擔因抵押權人即第一銀行未為承認,而對第一銀行不生效力,然被告  聯和公司仍對被告聯成公司取得四百七十八萬元之債權。再系爭建物之市價僅值  五百萬元,此為原告於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假處分時所自承,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是被告聯和公司以六百六十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 建物予被告聯成公司,其所獲得之對價自屬相當。故聯和公司係以相當之對價出 賣系爭建物,並用以清償員工薪資及抵押債務,此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 實難謂為詐害行為。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另債務人如以相當之 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 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 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自非允當。 ②從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行為,更非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而不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買賣行 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聯成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聯成公司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證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支 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原告聲請假處分狀、被告聯和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 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聯成公司致第一銀行之函文等影本各一份及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文影本三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建物課稅房屋現值表、被告公司之歸戶財產資料、函請高雄 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全部相關資料、函詢第一銀行系爭 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是否業由被告聯成公司承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聯和公司因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油駁船及拖船建造計劃,為調度  資金之需要,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丙○○乙○○戴富斌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為主辦銀行與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所成立之聯貸銀行團,簽訂聯合  授信合約,約定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後,被告聯和公司即依約陸續動用借款,惟聯和公司嗣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正 常依約還本付息,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間,共召 開八次債權人協商會議以為磋商,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契約期限屆期時, 聯和公司仍未能清償全部債務、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是聯 和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即據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業以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一一七號支付命令命聯和公司與載進興、戴富斌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確定在案。
㈡再被告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確為該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主持 或出席上開八次被告聯和公司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建物聲請本院禁止聯成公司為買賣、移轉、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之假處分時,即於聲請狀內戴明系爭建物之市價約為五 百萬元,而依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 現值核計表及高市稽鼓財字第九○○九六六九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僅 為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即上開房屋現值核計表有關編號為-1A○、-1 B○、○1AO、○1CO、○2AO、○3AO、○4AO部分)。 ㈣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聯和公司設定本金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嗣該建物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 權人聯和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聯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之 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次序為○○○二號登記在案 。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 為是否因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㈡被告間就爭建物所為之買 賣行為若係有效,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詐害債權?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㈠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有效,而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①經查,被告辯稱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總價為六百六十萬元,並由買受人聯成公司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出賣人聯和 公司六十萬元以作為定金,另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交付第一期款六十萬元、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交付第二期款六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由買受人聯成公 司承擔聯和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之償還。聯成公司並開立 票面金額皆為六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 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KF0000000號、KF0000 000號、KF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聯和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 語,雖據原告否認,然經本院審認該等證物之原本,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虛偽之處,而該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分期繳納之日期、 金額與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確為相合,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 存款送款簿存根之日期、金額及其上送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與 被告聯和公司所提出、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所開立之帳 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上相對應日期所列之「存入金額」 相當,職是聯成公司應確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由其支票帳戶委託付款人中國商銀 將上開票款匯入聯和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聯和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總分類帳所示,其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售辦公室、廠房之



暫收款名義收取共一百八十萬元等情,足證被告之買賣契約及支票為真實,被告 確有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並成立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且被告聯成 公司確已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聯和公司。至被告據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雖其所載買賣成立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買賣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與實際買賣行為不合,此應係買賣當事人 間為避稅所致,然此並無礙被告確就系爭建物成立上述有效之買賣行為。 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無效之 法律行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被強制執行所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間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據以交付部分買賣價金及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已如上述,是被告應確有成立該 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對此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之辯述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依代位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理,請 求被告聯成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塗銷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非屬詐害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另按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 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 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泄,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 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 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實非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四五三號判例亦認: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而論,債務人之有償出賣其財產行為,若係以相當之 對價為之,即難以詐害行為論之。
②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然若該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承認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 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 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為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經查,被告聯和公司對第一銀 行所負之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抵押債務,業據被告於上開買賣契約上約定由被告 聯成公司承擔(此可參系爭買賣契約),而該抵押債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則於 九十年六月一日以書狀陳報該抵押債務並未由聯成公司承擔,即不為該債務承 擔契約之承認,然依上開說明,此債務承擔契約僅對第一銀行不生效力而已, 惟被告聯和公司仍得請求聯成公司為清償,即被告聯成公司因此對被告聯和公 司負有清償四百七十八萬元抵押債務之責,此為買賣成屋時常見之交易慣例。



③又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四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而原告亦曾於聲請本 院就系爭建物禁止聯成公司為買賣、移轉、出租、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假處分時 ,自承系爭建物之市價約為五百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職是被告間以現金一百   八十萬元及由聯成公司承擔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抵押債務,為  該買賣行為之交易對價,顯與系爭建物之價值相當。準此而論,被告聯和公司 就系爭建物之出賣行為,既將該不動產變價為部分之現金及減除部分之債務而 屬相當之交易對價,故該買賣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據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聯成公司塗銷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FF
附表
┌─────────────────────────────────────────────┐
│系爭建物之詳細建號、座落位置 │
├──────────┬────────────────┬─────────────────┤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坐   落  地   號 │
├──────────┼────────────────┼─────────────────┤
│高雄市○○區○○段 │ 高雄市○○○路一五四之二十號 │ 高雄市○○區○○段第○二一六地號│
│第○○六五七建號 │ │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
├──────────┼────────────────┼─────────────────┤
│高雄市○○區○○段 │ 高雄市○○○路一五四之二十號 │ 高雄市○○區○○段第○二一一地號│
│第○○六五八建號 │ │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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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