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玟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田玟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田玟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 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有如本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