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銘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冠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伊媚兒視聽歌 唱公司」(下稱「伊媚兒KTV」)之負責人,負責面試僱用 服務小姐、接待客人、安排小姐提供服務及收取服務費用等 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至不特定之旅館 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性交行為(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 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 新臺幣(下同)3,700元,朱冠銘可從中抽取1,450元,其餘 2,25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而藉上開方式牟利。於民國101 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男客林坤濱進入該店消費,由朱 冠銘媒介服務小姐溫大香至包廂內服務,溫大香即在包廂內 向林坤濱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以50分至1小時為1節,收費 1,2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 酒、唱歌,如欲帶服務小姐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須1 次購足3節,即3,700元(含清潔費);隨後林坤濱與溫大香 談妥1次購足3節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後,乃依溫大香之 指示,交付3,700元之費用予店內不知情綽號「寶兒」之服 務小姐鄭瑞鶯,並由朱冠銘代叫計程車,載送林坤濱與溫大 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2號 房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完畢。嗣於當日下午9時 4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門口臨檢,查獲林坤濱與溫大 香完成前開性交易;再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 日下午10時許,在「伊媚兒KTV」內查獲朱冠銘,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選任
辯護人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坤濱、溫大香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坤濱、溫大香於本院 審理時,亦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坤濱、溫大香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 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 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 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 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 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證人 溫大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就證人林坤濱於 案發當日至「伊媚兒KTV」消費時所支付之3,700元,究與店 家如何拆帳乙節,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溫大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溫大香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 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 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冠銘固坦承為「伊媚兒KTV」之負責人,證人溫 大香為其店內之服務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只提供 服務小姐與客人唱歌、喝酒等服務,服務小姐不得於店內從 事非法行為。證人溫大香為自由班,可以自由選擇上班時間 ,證人溫大香、林坤濱相偕至店外從事性交易,為證人溫大 香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未收取該性交易之費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朱冠銘於99年9月29日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伊媚兒KTV」之負責人,負責面試、僱用服務小姐、 接待客人、安排小姐提供服務及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並僱 用證人溫大香為該店內服務小姐,店內收費方式為以50分至 1小時為1節,收費1,200元,服務小姐可從中抽取750元,其 餘之450元則歸店家所有,店家另收取清潔費1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本 院卷第21頁、第88頁、第92頁),核與證人溫大香、鄭瑞鶯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彼等係由「伊媚兒 KTV」負責人朱冠銘應徵至店內,從事伴唱、陪客人喝酒聊 天、收取客人至店內消費之費用、暨彼等與店家拆帳方式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查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經濟部99 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伊媚兒視聽歌 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至 第7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男客即證人林坤濱於101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進入「 伊媚兒KTV」內消費,由被告朱冠銘接待後,媒介服務小姐 即證人溫大香至包廂內服務,不久,證人溫大香即先行步出 店外,被告朱冠銘則代叫計程車,由證人林坤濱自該店門口 乘坐計程車,再請計程車司機繞行至德化街與華信街交岔路 口搭載證人溫大香後,共乘該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從事「全套」之 性交易,甫交易完畢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坤濱、溫 大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第50頁)。嗣警方於101年6月23日下午7時50 分許,在「伊媚兒KTV」外埋伏守候,見證人林坤濱、溫大 香共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 旅館」,警方即沿路尾隨,並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 夏都汽車旅館」202號房門口,當場查獲甫完成「全套」性
交易之證人林坤濱、溫大香。又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返回「伊媚兒KTV」內查獲被告朱冠銘等情,除為被告朱 冠銘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林岳慰於101年6月24日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66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臨檢證明書影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夏 都汽車旅館202房現場圖影本各乙份、暨現場查獲照片17張 (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0頁 至第76頁)在卷可佐,前揭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朱冠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朱冠銘經營「伊媚兒KTV」從事「全套」性交易之 消費方式,業據男客即證人林坤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曾於101年6月23日晚上,到大雅路227之1號之「伊媚兒KT V」消費,由證人溫大香擔任服務小姐,當日係伊第2度至「 伊媚兒KTV」消費,伊初次至該店內消費時,已認識證人溫 大香,並與證人溫大香互留電話。當天證人溫大香向伊介紹 店內消費時表示,店內消費是1節50分或1小時,收費1,200 元,如1次支付3,700元就可以將服務小姐帶出場從事「全套 」性交易;伊聽完上開介紹後,即邀約證人溫大香出場從事 性交易,證人溫大香同意後,伊便下樓至1樓支付3,700元之 出場費,嗣後也完成性交易。其間,證人溫大香有向伊表示 ,可以私下打電話約她出去,不用讓公司賺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6月23日下 午7點50分許,伊曾前往「伊媚兒KTV」消費,當天係伊第2 度前往消費,前次伊只去了1小時,時間為1節,花費1,200 元,由服務小姐陪伊在包廂內唱歌。案發當日,服務小姐即 證人溫大香有向伊介紹,只要1次購買3節即3,600元,另加 100元的清潔費,合計支付3,700元便可帶服務小姐出場,伊 即下樓至櫃檯處付錢,並表示要帶證人溫大香出場,對方將 3,700元收下後,「伊媚兒KTV」裡某位男子即幫忙叫計程車 ,伊先搭乘該計程車,再到「伊媚兒KTV」後面的巷子載證 人溫大香(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在警詢時證述 :伊於101年6月23日下午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伊媚兒KTV」消費,伊至2樓包廂內,由綽號「文 文」之證人溫大香服務,證人溫大香向伊介紹該店內消費方 式,分為單純坐檯陪客人喝酒為1節50分鐘,收費1,200元; 另一種消費方式,只要直接購買3節,收費3,600元,另加上 包廂清潔費用100元,合計3,700元,便可以帶服務小姐出場 從事「全套」性交易色情服務;伊在包廂內唱歌約5分鐘後
,即告知證人溫大香欲帶她出場後,至1樓櫃檯處支付出場 費3,700元。隨後證人溫大香先走出店外,至德化街與華信 街交岔路口等候,店內員工則帶伊至店門口搭乘計程車,再 從梅亭街繞到德化街與華信路交岔路口,與已在該處等候之 證人溫大香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至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2室進行「全套」性交易。 伊進入房間後,雙方互相撫摸對方性器官後,伊之性器官插 入證人溫大香之性器官,經過抽動後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 性交易,正準備離開之際,即遭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32頁至第37頁)。
2、又據證人溫大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由被告朱冠銘面 試後,在「伊媚兒KTV」擔任服務生,從事幫客人拿酒、泡 茶、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收拾包廂等工作,惟伊是兼 職之服務生,上班無須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店內 消費模式為1小時收費1,200元,伊可分得其中750元,其餘4 50元則歸公司所有,由伊負責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並向客 人收取費用後,將錢交給被告朱冠銘,下班時再與被告朱冠 銘結算當日所應領之款項。於101年6月23日,證人林坤濱曾 前來「伊媚兒KTV」消費,並由伊擔任服務小姐,證人林坤 濱係2度前來該店消費。當日,證人林坤濱約伊至「夏都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價格為3,700元,伊請證人林坤濱將 上開費用下樓交給綽號「寶兒」之鄭姓同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6月23日晚上,在夏都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與證人林 坤濱從事性交易。當晚係由伊先打電話約證人林坤濱前往「 伊媚兒KTV」消費,證人林坤濱到場消費,伊因缺錢花用, 便向證人林坤濱表示如果1次買3節加100元便可以帶伊出場 ,證人林坤濱同意後,伊請證人林坤濱至樓下櫃檯繳費。隨 後,為安全起見,請證人林坤濱先上計程車,伊再自「伊媚 兒KTV」的後門附近搭乘該輛計程車,共同前往「夏都汽車 旅館」。伊在「伊媚兒KTV」之工作屬「自由班」,有空才 去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101年06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2號房間,經警方查獲伊與證 人林坤濱從事色情性交易1次,即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 代價為3,700元。當晚係由伊先以電話聯絡證人林坤濱至「 伊媚兒KTV」消費,證人林坤濱依約前往「伊媚兒KTV」消費 ,其後證人林坤濱支付3,700元給店家後,伊就與證人林坤 濱搭乘計程車前往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伊由被告朱冠 銘應徵後,至「伊媚兒KTV」上班,每服務1位客人1節(50分
鐘),伊可實拿750元,店家則抽45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7頁)。另證人鄭瑞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證人溫大香所服務之客人(按指證人 林坤濱)要離開店裡時,因證人溫大香向伊表示仍在收拾包 廂,請伊先幫忙向客人收取費用,因此伊即向客人收費。伊 在「伊媚兒KTV」擔任服務員,在公司裡的綽號為「寶兒」 ,從事陪客人唱歌、喝酒等工作,店內收費方式為1節1,200 元,服務小姐可得750元,店家則分得450元,另應加收清潔 費100元,如有客人前來,係由被告朱冠銘決定由哪位小姐 服務客人,並曾向服務小姐表明不可以私下接客,否則可能 被處以離職之處分,目前沒有聽說有人因此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3、依證人林坤濱、溫大香、鄭瑞鶯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 坤濱於102年6月23日前往「伊媚兒KTV」消費,經證人溫大 香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後,主觀上已認知該店並非僅為喝酒、 唱歌之營業店家,亦可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審以證人林 坤濱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溫大香於警詢之證言,及 偵訊、審理時所述關於付費從事性交易等情互核相符,況證 人林坤濱前往「伊媚兒KTV」消費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 恩怨,所為上開證述尚須承擔家庭及社會之道德非難,應無 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至證人林 坤濱雖證稱:「伊媚兒KTV」之消費方式均由證人溫大香介 紹;另證人溫大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不允許私下接 客,當日伊私下接客係伊下班時間,伊可自由接客云云(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被告朱冠銘既已自承店內服務 小姐均由其應徵,且店內服務小姐向客人收取費用後,均應 先繳回,迨服務小姐下班後再一併結算當日可領取之薪資(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被告朱冠銘對店內服務小姐與客 人間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相關收費方式,自無從諉為不知, 否則難以與服務小姐彙算拆帳。又類此之性交易,為我國法 律所禁止之行為,警方對該等不法行為之查緝亦甚嚴格,故 店家負責人為低調規避知情媒介性交易之刑責,推由服務小 姐向客人說明性交易收費,而店家與服務小姐之間僅需存有 適當拆帳默契即足,未必均須由負責人即被告負責介紹消費 方式。況證人溫大香既為被告朱冠銘所面試之服務小姐,亦 為提供全套性交易之人,事後難免有卸責或袒護被告朱冠銘 之心態;另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 作之受僱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 ,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 負刑事責任,衡情受僱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
,被告朱冠銘果確有與店裡所僱用之服務小姐約定不得從事 色情服務,且不得私下接客,服務小姐當不致未經負責人之 允許或知情,而貿然故違規範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甘冒 因此遭店家解僱之風險。另徵以證人溫大香並無固定之上、 下班時間,且與證人林坤濱間前已互留聯絡電話等情,倘證 人溫大香欲私下與證人林坤濱從事性交易,大可先行下班, 再與證人林坤濱相約見面,無須請證人林坤濱先在店內付清 全部費用,更無須另向證人林坤濱表示,可私下相約見面, 不用給店家賺等語;尤其是,若證人溫大香係與證人林坤濱 私下約定從事性交易,即不應與證人林坤濱先相約至店裡會 面,使被告朱冠銘知悉上情,再委由被告朱冠銘代叫計程車 。另由證人溫大香於雙方邀約從事性交易後,未與證人林坤 濱同時搭乘計程車,竟自行自該店後面附近,再搭乘該輛計 程車乙情觀之,顯係為免遭查緝所為。是證人溫大香關於其 從事之本案性交易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朱冠銘均不知 情等證詞,尚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朱冠銘 之詞,難以憑採,無從據為被告朱冠銘有利之認定。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朱冠銘除知悉證人溫大香與證人林坤濱外出從 事「全套」性交易之情,更與之拆帳獲利,而有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等情,已灼然甚明。被告朱冠銘 所辯,實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朱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朱冠銘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 俗;另衡以被告犯罪所得非鉅、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小姐電話簿2張、記帳單3張、記帳本1本、聯絡電 話本2本、小姐記帳本2張、保險套4個等物品,其中聯絡電 話本1本固為被告朱冠銘所有,然係記載廠商聯絡電話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而其他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且非屬本案媒介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