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炅昌
曾啟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炅昌、曾啟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炅昌為「富邦汽車商行」(址設臺中 市○里區○○○路0000號,下稱富邦汽車)之負責人,被告 曾啟輝則為富邦汽車之業務員。被告2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變更為9828-L2號,下同), 年份2004年、BMW廠牌,車型730I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明知系爭車輛係2004年 份,並曾因重大事故遭受撞擊,致引擎、大樑嚴重受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刊登廣告 訛稱:系爭車輛係2005年份,商行加入SAVE認證車聯盟,保 證車輛絕無重大事故,中古車王特惠價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即上暘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宜樺( 原名楊華騫)及公司主管王建燁見到上開廣告後,由告訴人 王建燁前往富邦汽車詢問,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乃向前來購 車之告訴人王建燁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大樑曾遭重大撞擊 等訊息,誆稱:只有右前護板曾遭撞擊云云,致使告訴人楊 宜樺、王建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係20 05年份,且非重大事故車輛,於民國99年5月15日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同意以11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完畢。 詎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使用系爭車輛未滿1個月即頻頻故 障,經送廠檢修,除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已遭更換為非同 種車型所使用之改速箱外,且有漏油、引擎室進水、氣缸口 破裂、引擎多處護板變形、引擎蓋撐桿不良、車頭及底盤有 多處接點,車輛之大樑有多處燒焊痕跡等情形,顯曾發生過 重大撞擊,迄至99年7月上旬,系爭車輛已完全無法發動使 用,嗣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與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聯絡,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林炅昌、曾啟輝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之供述、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 指訴、證人劉孟華、劉銘浤、陳建明、簡寬政、陳世昌、李 明蒼之證述、暨系爭車輛之網頁廣告內容、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匯款委託書、科翊法律事務所函、SA VE認證車3大保固內容之網頁資料、汽車雜誌刊載BMW中古車 輛參考售價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登 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SAVE認 證車聯明合約書影本、退出SAVE認證車聯明承諾書、認證車 輛明細、張秉茂與劉銘浤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系爭車輛維修細目(試算單)10份、汽車外觀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固不否認曾於99年5月15日,以富 邦汽車名義與告訴人王建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1 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啟輝辯稱:伊雖知 悉系爭車輛曾遭撞擊,惟伊已如實告知告訴人王建燁,因此 售價方會低於一般市價,又系爭車輛之年份係誤刊,業已於 雙方議價時當場更正,告訴人王建燁亦曾於現場掀開系爭車 輛之引擎蓋,查看撞擊情形並據以殺價,伊更提供系爭車輛 予告訴人王建燁試駕,故告訴人王建燁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 甚為瞭解,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之引擎曾遭撞擊而嚴重受損,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 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林炅昌則辯以:伊雖為富邦汽車之負 責人,但從未與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接觸,本件係由 被告曾啟輝負責刊載網路廣告及實際銷售系爭車輛,伊未曾 對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施用任何詐術,亦未與被告曾 啟輝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炅昌為富邦汽車之負責人,被告曾啟輝則為富邦汽車 之業務員,被告曾啟輝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系爭車輛。告 訴人王建燁前往富邦汽車詢問系爭車輛時,由被告曾啟輝負 責接待並介紹系爭車輛,雙方議價畢,即於99年5月15日, 以富邦汽車名義與告訴人王建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 嗣於同年6月11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交付該車,並將該 車過戶登記予由告訴人楊宜樺擔任負責人之上暘國際有限公 司名下等情,迭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供承在卷(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下稱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57頁 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 結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 板檢偵查卷》第24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 82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各乙份(見板檢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公司要伊 找1輛車,於99年5月間,伊在網路上搜尋看到被告2人車行 有強調SAVE聯盟的三大保證,因此先與被告曾啟輝以電話聯 絡,約定時間後便與伊太太南下看車。當時車行裡的人表示 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有遭撞擊,伊即表明首要確認撞擊乙情 並未影響車子的引擎、結構及安全性,被告曾啟輝回以確認 未影響後,伊便試駕系爭車輛,其後先返回臺北考慮;約1 星期後,伊再以電話向被告曾啟輝詢問,系爭車輛之大樑是 否曾受傷,被告曾啟輝向伊表示沒有,伊即再度南下商談價 格,議價過程中,因被告曾啟輝提供系爭車輛之資料供伊觀 覽,伊發現該資料上之系爭車輛之年份乃載明為2004年,經 向被告曾啟輝反應後,被告曾啟輝便主動降價為118萬,伊 則出價110萬,因此該次議價並未成功;直到第3次伊才以11 5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當場給付訂金。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 中,伊看了1、2次車,也試過2次車,簽約之前,伊確實已 清楚系爭車輛之年份、所以才有最後成交的價格,又在伊看 車、交車的過程中均未碰過被告林炅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另在偵查中證述:伊購買系 爭車輛之實際銷售人員為被告曾啟輝,因為被告林炅昌擔任 負責人所以一併提告。購車前有看過實車,除了看外觀外, 尚有打開引擎蓋看,並試駕系爭車輛約10幾分鐘,駕駛狀況 尚可。購車過程中,被告曾啟輝向伊表示,系爭車輛係右側 遭撞擊,但伊當時試車及驗車時掀開引擎蓋時,就發現碰撞 情形比被告曾啟輝說的嚴重,且年份與網路之標示不同,所 以又再商議降價等語(見板檢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㈢、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合夥人劉銘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 年2月左右,證人陳世昌介紹證人簡寬政至臺中市某修配廠 購買系爭車輛,嗣證人簡寬政認為系爭車輛不適用,原出售 之修配廠又不願回收,證人簡寬政才找上伊,並詢問伊有無 其他車輛可以出售,最後伊便替換1輛1999年份之賓士車予
證人簡寬政,另再貼補證人簡寬政35萬元,隨後伊就將系爭 車輛交予合夥人富邦汽車出售。當時購入系爭車輛時,證人 陳世昌有提及系爭車輛之前面有稍微撞擊,與伊觀看之車況 外觀相符,購入系爭車輛後,伊便將系爭事輛交予富邦汽車 出售。伊購入系爭車輛時,證人簡寬政有告知系爭車輛曾遭 撞擊,被告曾啟輝亦曾前來觀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0頁至第94頁);另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系爭車輛係伊向證人簡寬政購得,而證人簡寬政係經證人陳 世昌介紹而購得系爭車輛,伊與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合資購 入系爭車輛後,並未發生車禍,之前車主應該也沒有發生大 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陳世昌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證人劉銘浤店內聊天時,談到伊認 識的保養廠表示有1輛撞到的車子要出售,適證人簡寬政在 場,聽聞上開資訊後即表示有興趣要買,伊便帶證人簡寬政 前往保養廠看車,由證人簡寬政自行與保養廠洽談購車事宜 。就伊當日所見,系爭車輛前面遭撞擊尚未整理,除了保險 桿未裝上外,大燈、水箱引擎蓋均遭拆卸下來,伊不知道系 爭車輛究係發生重大事故或是一般小擦撞,伊從前面查看覺 得僅有稍微撞擊,整理一下即可。證人劉銘浤曾問伊說整理 起來是否划算,伊告知系爭車輛在3、4年前仍有100多萬元 的行情,整理起來應該划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 46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帶證人簡寬政向某保養廠 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伊看到系爭車輛時,車子的保險桿有擦 撞,車子均未整理,伊帶證人簡寬政去跟保養廠談等語(見 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另證人林洲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曾陪同證人簡寬政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係由綽號 阿昌之男子(按即證人陳世昌)帶伊等前往某維修廠內看車 ,當時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均尚未組裝上去,證人陳世昌告知 系爭車輛前面曾遭撞擊,當時引擎蓋為打開的狀態,引擎室 內許多零件均被拿出來,證人陳世昌表示不要緊,修理一下 即可,伊自外觀上未看見撞擊的痕跡,之前車子被撞情形伊 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引擎跟變速箱的部分。看完後,因當時 開價約118萬元,證人簡寬政覺得便宜而打算購入,最後以 多少之價格成交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8頁) 。證人簡寬政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曾經由朋友介紹,至 松竹路某維修廠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伊購入前曾遭撞 擊,但在伊使用期間並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83 頁至第84頁)。
㈣、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啟輝確曾於 出售系爭車輛前,告知其系爭車輛曾發生撞擊之事故,且告
訴人王建燁在看車時,亦已發現系爭車輛曾遭撞擊並據為議 價之籌碼。此外,就系爭車輛之年份部分,被告曾啟輝於出 售系爭車輛前早已釐清並加以更正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建燁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與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所 載之系爭事輛年份相符,是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所辯,系爭 車輛之年份,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如實告知為2004年, 並曾向告訴人王建燁表明系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遭撞擊等 情,堪信為真。再者,上開各證人就系爭車輛曾遭撞擊乙節 ,證述均為一致,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告訴人楊宜樺、 王建燁前曾發生撞擊事故,惟細繹前述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事故,確已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或大樑 毀損,致影響該車結構安全,尚難據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 2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劉孟華、陳建明等2人,均僅為系爭 車輛名義上之車主,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證人 劉孟華、陳建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8頁、 第72頁),則證人劉孟華、陳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執 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不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2人固一再指稱,自被告2人交付系 爭車輛後即頻頻發生故障,迄99年7月上旬則完全不能發動 使用,嗣送廠維修方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撞擊云云。然 查,依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於本案所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 原證六所示之維修單據,其中在中暉車輛資歷卡第1頁中載 有「6月22日、里程71,000公里」等字句;又捷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之維修工單中所記載之里程依序 如下:77,976公里(99年11月17日、工單號碼:359070號) 、78,285公里(99年11月30日、工單號碼:363940號)、78 ,342公里(99年12月3日、工單號碼:367320號)、78,893 公里(99年12月7日,工單號碼:371460號),可知告訴人 楊宜樺、王建燁自99年6月22日起至99年12月7日引擎大修時 止,業已使用系爭車輛將近6個月,行駛之里程數更接近8,0 00公里;況依上開中暉車輛資歷卡之維修記載可知,告訴人 楊宜樺、王建燁在該維修廠之維修,均非針對系爭車輛之引 擎所為,是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上開指述已有可疑。再 者,依證人即捷運公司維修技師李明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伊記得系爭車輛的引擎跟底盤均有問題,引擎有進水, 要做引擎大修,底盤的問題則是部分零件非屬於系爭車輛型 號原有之零件,維修單(按即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所示)上 所記載的多處接點的情形,原則上不會因車子使用過久而產 生,應係發生撞擊所致,就該維修單所記載的內容,伊覺得 車頭曾遭撞擊,而引擎下方的大樑看似有受損,接點有被點
過,但受損跟切斷換掉並不同,有可能僅是變形而已,或有 可能是整支斷掉,但伊未看到整個過程,無從判斷車輛究係 如何撞擊。又從外觀看,倘僅將引擎蓋掀開是無法分辨該廠 牌中五系列與七系列的變速箱之差別,至少一定要將車子頂 起來,並且也須看到型號方能判斷變速箱的型號。又系爭車 輛引擎大修之原因與更換變速箱沒有關係。如果有滑差與傳 輸上有頓挫的情形,就必須更換變速箱,而車主常急踩煞車 、或急速啟動、或劇烈駕駛行為、或車輛發生撞擊等情形, 均會造成上述毛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頁);另 在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因引擎受損來更換,另伊看 到變速箱非該車型原有之變速箱,而就維修紀錄看來,系爭 車輛之引擎內部發生水道跟油道混合之情形,一般而言,引 擎內的冷卻系統損壞,可能係因縮缸或長期未保養,或冷卻 系統有滲漏沒有維修,或冷卻系統過久沒有更換等原因造成 ,而冷卻系統老化也會造成滲漏、撞擊也會造成滲漏。縱使 撞擊的力道不大,伊亦無法確定是否會造成滲漏,應視撞擊 方式而定,而系爭車輛引擎下方的大樑似有受損情形等語( 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固曾經 告訴人王建燁送廠大修,但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引擎 維修之原因仍無從確定係因於交車前曾遭嚴重撞擊而損毀所 致。又依系爭車輛之大樑受損情形觀之,亦無法判斷系爭車 輛確曾於交車前遭重大撞擊,況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於交 車後復已使用相當時間,並行駛相當路程,已如前述;另參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經命警向保險公司函查 系爭車輛是否曾因發生重大事故,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 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11月28日 以中市市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均未有系爭車輛發生 重大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紀錄可查,此有前開函文乙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4頁),益徵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曾發生重大事故而造成引擎或大樑之損 傷;更何況,依前揭各證人所述內容可以推知,系爭車輛係 由證人簡寬政向某維修廠購入後,再出售予被告2人,則系 爭車輛既非於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占有、使用時發生碰撞, 自難期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對系爭車輛之前發生碰撞時受損 之情形究竟如何等情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既無任何肇事請 領理賠及經修復之紀錄,發生事故之車主究為何人亦屬不明 ,則其後負責出售之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若未能得悉或查明 車損之情況,實與常理無違。縱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知悉系 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遭撞擊,惟就系爭車輛撞擊之部位、 程度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義,特別是就變速箱曾遭置換乙
節,即便專業如原廠之技師,在未查知變速箱型號之情形下 ,亦無法單自外觀上辨明,實不能苛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 確可得悉該等情事,綜上諸情均難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 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時,主觀上確知悉系 爭車輛之引擎、大樑曾遭重大撞擊而發生毀損、或變速箱業 遭替換等情,自難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隱匿系爭車輛之 上開受損之重大訊息,而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對告訴人 楊宜樺、王建燁施以詐術之情事。
㈥、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 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 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 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 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 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 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 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 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 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 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本件告訴人王建燁自承購車過程中已看過系爭車輛1、2次 ,也試車過2次,且在其看車之際曾掀開引擎蓋查看時,即 已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情形似較被告曾啟輝描述嚴重,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曾啟輝於介紹、出售系爭車輛時確已告知告訴 人王建燁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乙事。又曾經碰撞之中古車是否 值得購買,本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被告曾啟輝既已告知 告訴人王建燁關於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之情事,告訴人王建燁 亦於購車前試車而有機會瞭解車況,理應自行評估決定是否 值得購買上開曾經碰撞之車輛,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 既有查看、試車及評估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曾啟輝有何虛構 情節詐騙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情。縱認系爭車輛存有瑕 疵,被告林炅昌、曾啟輝須負民事上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事後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遽以推定被告林炅昌、曾啟 輝於出售上開車輛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㈦、至告訴人王建燁提出網站廣告列印等文件,指認被告林炅昌 、曾啟輝有廣告不實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王建燁 所提出網站列印資料,係由其於購車交易後方行列印乙節, 為告訴人王建燁所是認,則上開資料是否確係為其於購買系 爭車輛前所見之網頁廣告資料,並非無疑;又富邦汽車於系 爭車輛簽定買賣合約時,確有加盟SAVE認證聯盟(至99年6 月1日始退出該聯盟),亦經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6月8日以將字第100-014號函覆在案(見板檢偵查卷第67頁 ),則縱認被告曾啟輝在網站之廣告上載有「本公司經SAVE 認證車聯盟把關」等字詞,然非屬虛構;雖系爭車輛確未經 SAVE聯盟認證,被告曾啟輝未在廣告網頁上另行加註上情以 防止消費者誤認而存有瑕疵,仍不得以上開瑕疵逕自推論被 告林炅昌、曾啟輝有詐欺之犯意或聯絡,尤其本案系爭車輛 乃經告訴人王建燁多次看車並試駕後方決定購買,且以被告 林炅昌、曾啟輝以100萬元成本購入該車,再經維護、保養 ,最後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亦未與市場行場有顯著之落 差;此外,果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確有以系爭車輛經SAVE認 證乙情以訛詐並取信告訴人王建燁之意,則大可隱匿該車遭 撞擊之情事,甚至不提供系爭車輛供告訴人王建燁親自檢視 或試駕,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亦未載有系爭車輛業經SAVE 認證等意旨,已難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以上開SAVE認證 詐欺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行為或故意,故被告林炅昌、 曾啟輝所辯,其等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節,均堪採信。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所提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林炅 昌、曾啟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嫌,本案乃屬民事糾葛,自應由告訴人楊宜樺 、王建燁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詐 欺罪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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