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
因該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84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 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9號), 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故原告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在 本院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約定: 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 宗核閱屬實,又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原告第一審起 訴係請求離婚,應徵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程序 中成立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 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立法意 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