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莊國榮
即抵押物所有人
相 對 人 林遠里
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
時效已消滅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77年2月8日委託第三人林安順( 即原抵押權人)向第三人即債務人莊國士購買其所建、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國殿投資講」 第8層預售屋一戶,總價新台幣(下同)1877萬元,並借名 登記於林安順名下。其依約繳付價金完畢後,第三人即債務 人莊國士復於79年4月5日以2200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回上開房 地,並開立共2250萬元之本票兩張(壹張1000萬元、壹張 1250萬元),及提供異議人莊國榮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 設定債權金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安順做擔保, 惟第三人莊國士並未依約完成上開預售屋之興建,且僅兌現 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餘1250萬元債權,迭經催討,迄今未 獲清償。另原抵押權人林安順已於8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第三人黃秀完、林煒程、林淑慧,該三人並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辦理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為抵押權人依法聲請將異議人莊國榮所提 供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1年6 月起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自96年6月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間,相對人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亦已消滅,相對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顯已妨害伊對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莊國士有前揭本票債 權,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即原 抵押權人林安順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莊國士之本票裁定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異議人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佐證債權存在及 抵押債權讓與事實。異議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其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 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 審酌該時效抗辯,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求予駁 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