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麟
涂進澎
楊政錦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涂進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涂瑞麟、楊政錦、林建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涂進澎與吳00間有賭債糾紛,竟與其子涂瑞麟及涂瑞麟 之友人楊政錦、林建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年6月15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西衛碼頭 之防波堤上,先由涂瑞麟、楊政錦、林建興各以徒手或持棍 棒型手電筒之方式,共同毆打吳00,嗣涂瑞麟撥打行動電 話聯絡涂進澎到場後,涂進澎復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吳00, 致吳00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兩側大腿挫傷疼痛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吳00於103年1月6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涂 進澎、涂瑞麟、楊政錦及林建興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涂瑞麟及林建興強押吳00坐上涂瑞麟所有之 自小客車後座,涂瑞麟及林建興並分坐在吳00身旁兩側之 座位,由楊政錦開車載往吳00位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 ○0號之住處,尋吳00之父吳00索討債務,以此方式剝 奪吳00之行動自由,涂進澎則另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 。嗣經與吳00同行至西衛碼頭之友人高00、曾00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涂進澎、涂瑞麟、楊政錦、林建興等4人(下稱被 告涂進澎等4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第14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43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8至19、72至73、120至121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高00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 卷第19至20、72至73頁)內容相符,且證人曾00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涂瑞麟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 ,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平 面圖1紙及被告涂進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建 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涂瑞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政錦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曾00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查卷 第39至5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進澎等4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涂進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涂進澎等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涂進澎僅因 與告訴人間具賭債此一非法債務,竟主導本案犯行,夥同被 告涂瑞麟、楊政錦、林建興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 強押上車載往告訴人之住處,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 ,向告訴人索討賭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涂進澎等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新臺幣8萬元,有和解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涂進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涂瑞麟、林建興、楊政錦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涂進澎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所悔悟,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涂進澎等4人自 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涂進澎等4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竹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