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3號
PHDM,102,交易,23,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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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9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呂茂榮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 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 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9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許文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致二車發生對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瘀血腫 、右膝部和左手肘挫傷、右足挫傷併第二趾腹部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許文顯告訴被告呂茂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委員紀錄表、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卷第13 、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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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