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號
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6 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女兒王 芊蓉(96年6 月生)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經 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乃予剔除,核定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0,516 元,綜合所得淨額780,52 6 元,補徵稅額9,84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所謂監護,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康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上述判例乃針對子女監護 權之判定,法官係解釋子女監護權之內涵,與本案申報所得 稅扣除額資格認定無關。
㈡按所得稅法中各項扣除額、寬減額,皆以申報人「實際費用 支出」作為申報依據,例如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便需檢附學 費繳費收據,另被告機關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中,對於扶養 直系親屬、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皆以匯款證明作為 扶養事實之依據。98年間被告亦開始禁止村里長幫民眾開所 謂扶養證明,顯見被告在審核申報資格時,仍以實質金錢扶 養支出做為依據,以避免逃漏稅之漏洞。所得稅法亦未允許 納稅義務人以勞務形式之付出(如:照顧子女)直接扣抵所 得形式之扣除額。
㈢女兒王芊蓉係原告與前配偶甲○○所生,離婚後女兒係由甲
○○監護。查甲○○於100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子女王芊蓉 之生活費用支出皆來自原告每月支付之11,000元扶養費。被 告未詳查重複申報雙方之實際支出情況,即逕自認定甲○○ 符合申報資格,然甲○○如何在無任何所得下,尚能申報扣 除額?此扣除額是否違背所得稅法而用作扣抵其他人收入? 是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應均有違誤。
㈣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 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次 按「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為免稅額) ,得為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 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 稅第35934 號函所明釋。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 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 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 院釋字第415 號所解釋。
㈡本件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王芊 蓉免稅額82,000元,經被告初查以王芊蓉已由其母甲○○列 報扶養,乃予剔除。原告主張依據調解筆錄每月給付11,000 元作為女兒扶養費,並依法申報扶養等語,惟查,依前揭司 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 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扶養義務,應 視其等有無盡撫育教養之責而定;且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 (扶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全 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 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 內,具有全面性,因此扶養費用之負擔尚不足以認定為扶養 義務之全部,又依前揭函釋意旨,離婚夫婦列報子女免稅額
,雙方未為協議者,應由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一方 申報,查原告與藍君於98年10月13日登記離婚,99年1 月21 日經法院調解由藍君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芊蓉之權利義 務,原告僅有探視權利及每月給付11,000元生活扶養費之義 務,而王芊蓉99年2 月4 日即與其母藍君同住並設同一戶籍 ,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新竹地院調解筆錄可稽。據上,原 告縱有支付扶養費用,惟僅係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系爭 扶養親屬係96年出生,100 年度尚屬幼小,無論生活起居、 身心照顧,乃至法律上監護人義務,均由母親擔任之,尚非 原告單純物質上之給予即謂已盡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仍 宜由實際上負擔王芊蓉生活起居之母親即藍君申報扶養方符 合稅法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原核定否准原告認列 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所得稅法中各項扣除額、寬減額,皆以申報人實 際費用支出作為申報依據,所得稅法亦未允許納稅義務人以 勞務形式之支出(如照顧子女)直接扣抵所得形式之扣除額 一節,查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內容,除列舉扣除額需以實際 支付之支出作為減除依據外,其餘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 資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均非以實際支出費用作為申報依據 ,而係符合該法條相關規定即可以戶或以人數列報規定之扣 除金額,另有關納稅義務人重複列報扶養親屬(含離婚夫妻 重複列報子女)時為查明實際扶養人,遂規定需檢附實際扶 養證明佐證,是原告之主張係屬誤解。
㈣原告主張甲○○100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系爭扶養親屬之生 活費用支出皆來自原告每月支付之11,000元扶養費,藍君如 何在無任何所得下,尚能申報扣除額,是否違背所得稅法而 用作扣抵其他人收入一節,查甲○○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 與其同一申報戶之母親藍戴素英當年度亦有所得,且甲○○ 與其母藍戴素英皆有財產,是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 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又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明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1.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女兒王芊蓉(96年 6 月生),原告與甲○○嗣於98年10月13日登記離婚,99年 1 月21日經新竹地院調解由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 芊蓉之權利義務,原告有探視權利及每月給付11,000元生活
扶養費之義務,而王芊蓉於99年2 月4 日即與其母甲○○同 住並設於同一戶籍(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新竹地院98年度 監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處分卷第32頁、第27至 29頁)。
2.其後,原告曾於100 年間向宜蘭地院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事件,雙方嗣於100 年5 月3 日經宜蘭地院再度調 解成立,仍由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有探視權 利及每月給付11,000元生活扶養費之義務,並就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予載明(有宜蘭地院100 年度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可參,附於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1.爭點一:原告主張未成年 子女王芊蓉於100 年度所需之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一節 ,是否屬實?2.爭點二:被告剔除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所列報扶養子女王芊蓉之免稅額,並補徵稅額,有無違 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㈣爭點一: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王芊蓉於100 年度所需之扶養 費,均係由原告負擔一節,是否屬實?
1.經本院向訴外人甲○○函詢其100 年度扶養未成年人王芊蓉 之相關費用情形,據甲○○於102 年12月5 日函覆本院略以 :其於100 年度(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扶 養未成年子女王芊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總計支出約394,83 6 元,平均每月支出33,611元(經法官依甲○○所列項目、 金額計算,其每月支出應為32,903),明細略以:每月伙食 費約7,292 元(含三餐、水果、點心)、治裝費約1,350 元 (含居家服、外出服、鞋子、襪子、帽子、牙刷、牙膏、毛 巾、浴巾、沐浴乳等)、交通費3,300 元、教育費4,900 元 (含巧連智月刊訂閱、兒童圖書、購買教具、畫畫用具、幼 兒律動課、幼稚園學費與雜費與才藝課費用、上直排輪課、 直排輪與護具與安全帽費用、上鋼琴課、其他玩具與文具用 品等)、保險醫療費3,863 元(保險費、健保費、女兒過敏 體質而吃益生菌、就醫看診費用)、旅遊費2,783 元、白日 照顧費用8 千(100 年1 至8 月間)、雜費1,415 元,合計 每月支出約33,611元(如前所述,應為32,903元),總計於 100 年間支出約394,836 元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6至55 頁)。此外,甲○○並提出其與王芊蓉出遊相片為憑(附於 本院卷內證物袋)。
2.另依被告所提資料,可知甲○○於100 年度有所得資料,與 其同一申報戶之母親藍戴素英於當年度亦有所得,且甲○○ 與其母藍戴素英皆有財產,此有甲○○100 年度核定通知書 及財產查詢單(詳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4頁)可證,足信屬
實。據上可知,甲○○(與其母親)於100 年間確有資力扶 養未成年人王芊蓉。
3.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甲○○所述:其於100 年間每月支 出關於王芊蓉之扶養費約為3 萬2 千餘元一節,應屬可信。 至原告主張:甲○○於100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應無所得可 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以「甲○○ 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情而主張:王 芊蓉100 年間之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等語,亦難認有據, 不足憑採。
㈤爭點二:被告剔除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所列報扶養 子女王芊蓉之免稅額,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按前 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 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㈠…。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按上開規定之內容,嗣於101 年12月5 日曾酌 作部分文字修正,惟不影響規定之文義,附此敘明)。另按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以上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55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 1116條之2 規定,於85年9 月25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 影響,實務上尚有異見,為杜爭議,爰參酌學者通說見解, 採否定說。爰增列本條明定之。」,併予敘明】。 2.再者,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34 號函釋略以:「 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為免稅額),得 為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 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按上開函釋與前開法規均無抵觸 ,亦無違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為上開函釋應屬可 採。
3.依前所述,可知於100 年間扶養未成年人王芊蓉所需之費用
約為每月3 萬餘元,而原告(王芊蓉之父)則每月負擔其中 11,000元。查上開金額係屬可用金錢衡量之有形支出,固尚 可逐筆計算,然衡諸常情,扶養未成年人除需要金錢的有形 支出外,還需要更多的是陪伴、照顧、教育等所花費的時間 、體力與精神,這些無形的支出(付出)均難以量化,亦無 法用金錢衡量。而本件未成年人王芊蓉係與母親甲○○同住 ,並由甲○○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務,是若僅以上開有 形支出之金額來衡量甲○○所負擔之扶養費,將與實際情形 不符,亦有失公平。
4.再者,就行政機關對各種稅捐之審核實務運作而言,因課稅 案件之數量極為龐大,而政府的稅務稽徵人員及經費均屬有 限,故一般而言,稅捐機關僅能採取抽查、選查方式進行稽 徵。而關於夫妻離婚後究應由哪一方申報扶養親屬(子女) 之免稅額,按諸「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 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意旨(參照釋字第415 號解釋) ,則離婚夫妻對於此項免稅額之稅捐優惠,理應於自行協議 由一方申報或由雙方共同申報後,並自行陳報稅捐機關,如 此始不致於過度增加行政機關人力、經費之負擔;至於夫妻 未經協議或未能協議者,若要以夫妻各自支出之實際扶養費 用比例,來決定雙方各自可申報之免稅額比例者,則實務運 作上將造成稅務機關必須耗費大量人力及經費去逐筆核實認 定,且國家課徵取得之稅金與國家耗費在核實認定每筆費用 之成本,將產生嚴重失衡,顯不符比例原則。是以斟酌上情 ,並參考前述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函釋「離婚者關於當年度 扶養親屬免稅額,…,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 方申報」之意旨,本院認為在離婚夫妻未經協議或未能協議 由哪一方申報免稅額時,被告採取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實 際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負擔扶養費等要件來決定哪一方符 合申報免稅額資格之方式,尚屬合理、可行,亦較符合現實 之運作狀況,應屬可採。
5.據上,原告與甲○○於100 年間固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芊 蓉之部分扶養費,然王芊蓉係由母親甲○○為監護人,並與 甲○○同住,由甲○○實際負責照料王芊蓉之各項生活起居 事務,則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認定該年度應由甲○○申報 扶養子女王芊蓉之免稅額,而剔除原告所列報扶養王芊蓉之 免稅額並補徵稅額,核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 稅額,核定補徵稅額,於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