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張鴻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10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 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4分許,將其所有牌照 號碼為380 —JCE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 於桃園縣中壢市高鐵站前東路一段人行道上,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11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6 月10日,以 桃監裁字第裁52—DB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上開裁決書並於102 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5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中壢
市高鐵站斜對面一處人煙稀少處,當時該地路面嚴重積水, 凹陷約20公分左右,且拖吊後於地上亦未清楚寫出拖吊場名 稱、電話及地址,因此警方有未按照拖吊作業辦法規定之程 序瑕疵。
㈡又原告違規當時之天候係「超大豪雨」,且從附件一之資料 觀看,桃園地區5 月11日當天之雨量為190 豪米,路面嚴重 積水、積土、長草,因而使原告無法判斷該處是否為人行道 。綜上,原告提出訴訟,請鈞院明示裁決。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 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 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同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 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復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 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31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經調閱現場採 證相片顯示,旨揭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至 於陳述人陳稱一節,經檢視現場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為人行 道無誤,亦無礙駕駛人辨識,拖吊人員亦於地面書寫拖吊車 號、拖弔場名稱、拖弔場地址。另查該地點不得臨時停車規 定,為全國一致之執法標準,嗣本大隊拖吊時亦未見駕駛人 自行移置,核無免責理由。」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
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亦僅具提醒、 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並非以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或 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 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條 項第3 款規定,將「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予規定自明。 ㈢又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 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均設計供路人行 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 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復觀諸本件採證及現場照片,系爭停 車地點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並以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 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係設置以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 屬人行道乙節洵堪認定。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之3 第1 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益證系爭停車地點即人行 道上既未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 處所,則於其上停放機車即有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之虞,而不 得停放機車於該人行道。原告停放機車於該人行道上,勢將 影響往來人行道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人行道行走之民 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 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原告將係爭車輛停放於係爭地 點,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期限內 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於法應無不 合。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 院卷第20頁至24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停車時,案發時地之狀況 為何?原告所為之停車行為,是否符合違規停車並應予處罰
之情狀?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規 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 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 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項 第1 款、第90條之3 第1 項、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自明。再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 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 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 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 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 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 ,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情 ,但主張:因違規當日桃園地區下有超大豪雨雨量,所以當 時並無法辨識該處為人行道等語。惟查,人行道乃法規所明 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 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 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 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舉發、拖吊當時 之現場相片所示(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系爭機車所停 放之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站前東路一段之人行道上, 該處確無規劃停車格,是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 之人行道,合先確定。又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述地點 ,業已詳述如前,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 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 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至於人行道上設 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 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從而,原告將其所有之
機車停放於未設停車格之人行道處,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又原告停車處既為人行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1 款,即已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再依該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600 元以上 1,200 以下罰鍰。故綜合上開條文,可知關於「人行道」, 除不得臨時停車外,亦不得停車。且觀諸卷附原告及舉發單 位所提係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及現場圖,得知本件原告機 車停放處之人行道,除原告機車外,確另有多輛機車加以停 放,且停放處均靠近道路處,已造成人行道供通行部分嚴重 減縮,明顯妨礙行人通行,況衡理人行道即為供行人通行之 用,且該處既未劃設停車格,顯然不能停放車輛,是原告將 其所有之機車停放人行道上,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又該處機車呈一列方式停放,乃致 人行空間處多遭機車停放而被佔滿,勢必將造成行人行經此 路段時,須繞道至人行道外之馬路邊緣或行走有所困難,如 此一來,徒增該路段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之虞。準此,確 可認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行為確已佔據他人正常及順暢行走之 路線,影響行人行走權益,已明顯妨礙其他行人通行該機車 停放處無疑,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並無影響行人用路權,即無 足採。
㈣原告復一再主張案發當日係下豪雨,其停車處嚴重積水,其 無法發現該處為人行道,且自員警舉發違規當日之現場光碟 觀之(00:00:39),被告所稱之人行道與路面交界處,並無 路面隆起之情形,是原告確實無法判斷該處為人行道等語。 然查,參以原告所自行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60頁以下) ,可見原告停車所在區域與一旁道路交界之轉彎處確設有無 障礙之坡道,透過該坡道,確可至原告停車之處。惟原告停 車之處確為人行道,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停車 處與一旁之道路間確有相當之落差,是原告不可能直接自道 路跨越該落差至停車處。故縱案發當日於案發處係下豪大雨 、以致路面全部積水,原告自無障礙之坡道騎上人行道時, 仍應可感受其所騎乘之路面有逐漸升高之情形。再若原告停 車處之全部路段發生嚴重積水,其無法判斷停車處為人行道 及該處較地面為高有落差之情形,則原告理應亦無法分辨何 處為無障礙之坡道,則原告較合理之停車路徑應為騎乘機車 於車道上,並於靠近系爭停車處時,直接向右切入停車處,
但該處確有如上述之落差,原告實不可能順利騎至停車處。 再自原告於其所拍攝照片上所標示行車之路徑觀之,可知原 告是自車道繞至該無障礙之坡道再繼續騎至停車處,則顯然 原告係可分辨無障礙之坡道及人行道之所在。又縱當時路面 之積水僅限在路面舖設紅磚之原告停車處,則自原告上開所 拍攝之照片觀之,可見自無障礙之坡道至停車處,中間尚有 一段非舖設紅磚之區域,則原告亦應能發現該處與一旁道路 顯有不同,而為人行道,則該舖設紅磚之區域與未舖設紅磚 之區域,復係位於同一區段上,原告亦無法諉為不知停車處 亦為人行道。另者,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 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該等區域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 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故原告若謂其不知停車 處為人行道,而該處復顯非騎樓,則其主觀上所能認知者, 僅餘「車道」與「建築物之廣場」,然此二處仍不得隨意停 車。原告復稱當日雨大很難辨視路面狀況。故可推知原告於 停車之際,係存有不論該處是車道或廣場,無論是否有特別 劃設可供停車之停車格或標線、標誌,其均欲於該處停車之 意思。準此,原告於停車當時所能設想到之情形均為違法停 車之狀態,原告實無從再主張其有合法之停車權利。是以, 原告以該等情詞為辯,殊無可採。
㈤又原告再主張員警舉發後之拖吊程序不合法規,且無於路面 緊臨其停車處書寫其牌照號碼及拖吊廠之連絡電話。惟自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舉發當日之拖吊錄影內容(詳參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觀之,可發現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 如本 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而人行道上確有書寫「系爭機車之 牌照號碼」、「吊」、「民權」、「0000000 」等文字,是 原告先前主張其在案發現場地上無法尋得其牌照號碼部分( 參本院卷第39頁),即與事實不符。再該等字樣雖非緊貼原 告停車處所寫,但因為現場有許多違規停車之車輛,故執勤 人員將之於同一區域內較空曠之地面上書寫上開字樣,並無 不妥。且原告亦承認地面上有寫車號即代表車輛遭拖吊之意 (參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一發現其車輛不在停車處,復 發現地面上有書寫牌照號碼、吊、電話號碼等文字,即應能 聯想系爭車輛亦同遭拖吊,況上開「0000000 」亦確為中壢 拖吊保管場之電話,此有該交通違規拖吊車輛查詢資料1 份 附本院可參,故原告實不能因己身未能仔細確認系爭機車之 牌照號碼所在,即主張該舉發、拖吊程序有違法之處。再上 開勘驗內容中,亦可聽到於路旁待命之拖吊車全程均播放請 車主將車子駛離之廣播。準此,原告主張該拖吊程序未予廣
播三次部分(參本院卷第38頁),實不足採。況者,原告係 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前一日晚上停車於該處並乘坐高鐵回南部 ,且於車輛遭拖吊當日下午回桃園,而系爭舉發單上係載明 於102 年5 月12日早上9 時54分為舉發,則拖吊時間亦應與 該時間相近,即原告殊無可能因聽到拖吊機關之廣播,而得 及時將系爭車輛騎離開現場,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確有「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 無足採,是原告之行為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