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64號
TYDA,102,交,164,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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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邱素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5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 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32分許,將其所有0723 -Z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慈 祥街與慈德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 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 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5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原告逕向舉發單位陳述不服舉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以102 年4 月30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副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 站,被告查證後認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正在違規地點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消費,前後 不到5 分鐘,系爭車輛即遭員警拖吊,經原告詢問店員及員 警後,其皆表示均未聽見廣播拖吊音樂,偷偷摸摸行為,嗣



原告前往拖吊場觀看現場錄影畫面,亦證實前後不到一分鐘 車子就被拖走。原告雖接受違規停車,惟當時車上放有小孩 晚餐,舉發員警卻將系爭車輛拖吊,如此擾民行徑,原告不 服。且原告事後另支付拖吊費加上計程車資,付得很冤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 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 條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
㈡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拖吊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5條之3 明文規定:「第12條 第3 項、第35條、第56條第3 項、第57條第2 項、第62條第 6 項及前條第1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 ,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 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1 項移 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 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 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 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 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 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



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同法第29條第3 項亦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本件情節為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 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 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 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乙 節,亦即認該行為係警察行使職權。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4.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 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針對違反上開條例第 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案為罰鍰) 而言,而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者,是違規之人有義務將違規 情事排除,以維持交通之順暢,但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 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故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是一種「 代履行」之方式,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本質並非處罰, 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 1 項之適用,且本案之執行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據上,就此部分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㈢交通裁決事件部分:
桃園交警大隊102 年4 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本案經檢視現場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車在紅線上停 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 項第1 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至於陳述人稱「停車僅僅5 分鐘, 就被拖吊及未廣播」一節,本局依拖吊作業程序,均要求執 勤員警執行拖吊勤務時,以縣府環境保護局檢測適中之音量 先行廣播後,再實施拖吊取締作業,廣播程序執行後,駕駛 人不得以未能聽聞廣播聲音為由,據以主張免除其責;另查



該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依法予以取締拖吊( 駕駛人不在場),並無不當」。從而,系爭車輛違規情事, 堪予採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交警 大隊102 年4 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 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 反面)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 份可參(附於卷內證物袋內) ,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 條明定 ),合先敘明。
㈢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在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之 事實,惟爭執:當時並未聽到將進行拖吊之廣播,且車子不 到一分鐘就被拖走等情,是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關於 員警之舉發過程是否具有瑕疵、違誤而應予撤銷?茲論述如 下:
1.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標線路段之處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等 在卷可參,是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雖稱:員警未播放即將進行拖吊的廣播就逕行拖吊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 可聽到當時確有播放「即將進行拖吊,請民眾將車駛離」等 內容之廣播,而錄影畫面中可見0723-ZV 號車輛停在紅線區 ,當時車上無人,之後該車被拖吊車拖走等情(詳見本院卷 第36頁之102 年8 月20日筆錄),是原告以其未聽見廣播而



主張警員當時未播放廣播一情,自難憑採。且依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值此車主未在車內之違 規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本得逕行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以利交通之 順暢,是以本件員警逕行將車拖吊移置他處,核屬適法之行 政行為。故原告質疑:警員未先廣播通知車主移車即逕行拖 吊為不合法一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3.至原告另質疑:其停車至便利商店消費,前後不到五分鐘, 車子就遭拖吊,經其事後觀看現場(舉發)錄影畫面,證實 不到一分鐘車子就被拖走一情,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之 內容,可知該段錄影時間的秒數共46秒,惟錄影畫面一開始 時,系爭車輛車身就已貼有拖吊的封條,錄影畫面結束時則 為該車被拖走時(亦詳見本院卷第36頁之102 年8 月20日筆 錄),據此,從員警到場開始播放廣播時起至該車被拖離現 場時止,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似尚有疑問,然不論上開過程之時間為何,原告違規在紅線 區停車乃不爭的事實,且於警員到場時原告確實不在車內, 則警員與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本 得逕行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詳如前述之法條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拖吊速度太快而主張拖吊程序違法,併此敘明。 4.至原告所稱:其事後另支出拖吊費與計程車資,付得很冤枉 等語,經查,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其聲明僅為請求撤銷原處 分,並無包含請求給付拖吊費與車資,是本件訴訟僅就原處 分是否合法進行審究。且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及拖吊程序尚 無違誤,是原告縱併為上開拖吊費與車資之請求,除本件被 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外,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 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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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