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邱德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9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E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E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含裁判費新台幣參佰元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朝陽,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101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438-AP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高義 村台七線42.2公里處,不慎擦撞對向由訴外人何志祥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員警 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呼吸酒精測試值 為0.77 mg/l (有漱口)」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次違規), 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2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1 年4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同日將駕照執 行吊扣,嗣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10日桃 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被告將上開裁決書向 原告戶籍地郵寄送達,惟該戶籍地係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 機關通知2 次後,原告仍逾期未領取郵件,而該裁決書業於
101 年5 月22日退回被告機關);嗣原告再於101 年11月7 日到站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於同日再行開立裁決書(字號 亦為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下稱前次裁決書),仍 依前揭相同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 政訴訟庭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 5 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另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18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竹122 線32.5K 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員警舉發「無照駕駛(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並填製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法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E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前開裁決書由 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102 年1 月7 日原告夫妻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產業道路作竹 子的吊掛工作時,訴外人楊彥進帶兩個小弟過來,看到原告 就說要給原告教訓,並打電話叫小弟過來,還拿球棒,原告 太太見狀怕球棒會往原告打,所以就主動上前問說有什麼事 情,結果對方就推原告太太,因該處是有點陡的山坡路,原 告太太因而滾下山坡路約一、二十公尺,並有受傷。當時原 告太太有拿錄音筆錄音,但是後來找不到了,不知道是被對 方拿走,還是在滾下山坡的過程中掉了,後來原告夫妻慢慢 爬上來,要到車上拿東西,當時楊彥進距離原告夫妻還有一 、二步的距離,原告就趕快把車開走,並且報警。原告太太 並打電話叫其他司機到山上會合接車,因為當時原告的駕照 還在監理站吊扣,後來看到前面有警察原告就停下來,原告 太太有跟警察說楊彥進在追原告,警察有錄影,應該有錄到 楊彥進的人與車,後來又有一台警車下來。
㈡原告因為先前駕照遭吊扣,所以從101 年7 月左右起就僱用 楊文書為司機,若原告在山上有工作,就會叫楊文書開車( 系爭車輛),山上裝車的工資是一天1,500 元,如果載送的 話工資是一天2,500 元,如果是裝車加上載送,工資是一天 4 千元。原告太太只有普通小型車的駕照。102 年1 月7 日 當天,就是楊文書開系爭車輛載原告夫妻到新竹山上,後來 到山上後,楊文書說有事,就先搭其他山上原住民的便車離
開,說等原告夫妻把竹子裝好,再打電話給他,他再來接原 告夫妻。之後,因為楊彥進帶小弟過來,當時情形已危害到 原告和原告太太的生命安全,而該處是產業道路,警察也不 好找地點,若要等到警察來,原告跟太太就已經沒命了,所 以原告不得已而駕車逃離現場,並非惡意駕車,應不予處罰 ,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
㈢當天原告駕車逃離現場的途中,有遇到警員,原告有跟警察 說有人在後面追原告,後來楊彥進的車也過來,原告太太有 把在山上發生的事情全部告訴警察,楊彥進有一點慌張,想 要走,原告太太就把他擋住,不讓他離開,說警察在這邊, 是否要把所有的事情都交代一下,警察叫我不要上楊彥進的 當,警察說楊彥進不是現行犯,沒有辦法不讓他走。後來警 察叫原告太太先去醫院驗傷,等到明天好一點再來作筆錄。 後來楊文書也有過來,之後就由楊文書駕駛系爭車輛下山。 因為五峰派出所比較靠近案發的地方,隔天原告太太就去那 裡要做筆錄,但是警察說原告是向上坪派出所報案的,叫原 告到上坪派出所做筆錄,但原告到上坪派出所時,該所的警 察說他們有區域的問題,叫原告回桃山派出所作筆錄,但原 告又到桃山派出所時,警察卻說他今天就要退休了,叫原告 隔天再去作筆錄。原告一天跑三個派出所都無法順利作筆錄 ,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派出所作筆錄了。之前楊彥進有說他 如果有事情,他會來找原告,所以原告不敢告他。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 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前於101 年1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復興鄉高義村 台七線42.2K 處,為員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 傷)經呼吸酒精測試值為0.77mg/l(有漱口)」,被告先前 業於101 年11月7 日開立前次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於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4 月 4 日執行吊扣駕照在案。
㈢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惟查,該法定阻卻違 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 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 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 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案參 酌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05月28日竹縣 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應尚與緊急避難之法定 要件不符。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係於90年1 月17日經 公布增訂,同年6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 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 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 責任,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 防範事故於未然。是本件原處分對原告102 年1 月7 日之違 規行為,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酒測值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前次違規之裁決書、本院 101 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 字第48號卷內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以上為第1 項第7 款)。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 ,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原告固不否認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之102 年1 月7 日18時10分 ,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惟主張:當時原告與太太均 有生命危險,因而不得已始駕車逃離現場,屬緊急避難行為 ,應不予處罰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前揭時地, 在駕照吊扣期間之駕車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茲論
述如下: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 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 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 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 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 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 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 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當日其與太太在山上工作時,因楊彥 進帶兩個小弟過來,看到原告就說要給原告教訓,並打電話 叫小弟過來,還拿球棒,後來對方就推原告太太,因該處是 有點陡的山坡路,原告太太遂滾下山坡路約一、二十公尺, 因而受傷,後來原告不得已始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於102 年1 月8 日出具之原告太太賴 秋杏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憑,其上記載「診斷:胸壁挫 傷、左肩部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見本院卷第62 頁)。另經本院向該所查詢賴秋杏之傷勢,經該衛生所於10 2 年10月7 日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賴秋杏就醫時自述, 傷勢係於102 年1 月8 日的昨天,也就是102 年1 月7 日形 成,傷勢成因為跌倒等語,隨函並檢附當日外科門診處方明 細、病歷紀錄(含人體示意圖)等影本各1 份為憑(附於本 院卷第78至81頁)。是依原告太太的前開傷勢部位與情形,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太太於102 年1 月7 日在新竹縣山上 遭楊彥進等人推倒而滾落山坡受傷一情,並非無據。 3.再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周錦貴(前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五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現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巡佐)到庭,其證稱略以:於101 年 間至102 年3 月15日我任職五峰分駐所期間,曾處理過一件 搬運竹子的糾紛事件,當時是有人匿名檢舉打電話到我們分 駐所說有一台車超載,從山上下來,快要經過我們的分駐所 了,他叫我們去取締,後來我就跟我們所長報告,正在報告 中就看到被檢舉的那部車從我們分駐所前面經過,因為我們 分駐所的位置比馬路高一點,可以看到馬路上的情形,就看 到一台載竹子的大貨車經過,後來所長就交代我與另一位警 員著裝後去尾隨,我們是開警車尾隨,因為那部車比我們早 下山,所以尾隨到的時候已經是在上坪派出所的轄區,後來
我們把那部大貨車攔下,我看到賴秋杏從大貨車副駕駛座下 車,問我們為何要攔車,我說有人檢舉你們的車違規超載, 我就請駕駛出示駕照與行照,後來賴秋杏就往後看,然後就 跑道貨車的後方,駕駛人邱德賢沒有馬上把證件給我看,他 說叫我不要開單,後來拿到邱德賢的行照,用警方電腦查詢 ,發現邱德賢的駕照是被註銷的,當時大貨車後方很吵,我 看到賴秋杏已經發現有一台小客車在我們警車的後方,賴秋 杏就自己跑過去那台小客車那邊,是BMW 或是賓士的自小客 車。賴秋杏他們在大貨車後面爭執,我就先不管他們,我同 事就爬到車上去量竹子的高度與長度,看有無超載,後來發 現確實有超載,我說要依照規定開單,但是邱德賢一直不讓 我開單。我印象中賴秋杏好像有到我們旁邊要我們不要開單 ,後來我按照電腦資料開了二張單,一張是超載,一張是無 照,我在開單時,賴秋杏跟另外一部車的兩名男子在吵架, 他們就慢慢靠近我們,我們是在路邊開單,沒有多久,我聽 到賴秋杏有打電話報案,後來上坪派出所有一位同仁開警車 上來,我就拜託上坪派出所的同仁維持一下秩序,因為我要 開單。後來我請邱德賢簽名時,他遲遲未簽,在我勸說之下 ,他後來還是簽了,我有告訴邱德賢他的駕照已經被吊銷( 應為吊扣)不能開車,叫他找一位有正常持有駕照的人來開 車,當時賴秋杏與邱德賢在等他們的朋友來開車時,他們跟 另外一部小客車的兩名男子一直在吵架,我有警告那兩名男 子,說我現在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我,後來那兩名男子就 離開了。我開完單後要離開時,賴秋杏就說怕另外一部車的 人,會不會又在前面攔他們,我說這是上坪派出所轄區,請 上坪派出所同仁帶他們下山,後來賴秋杏還沒有作出決定時 ,我們就先回派出所了。當天在混亂中,我好像有聽到賴秋 杏跟我們警員說,當天下午在山上工作的地方,後面那部車 的男子有去他們工作的地方,並且有推她,讓她有跌落翻滾 的情況,我就問她要不要告,若要告,現在是在上坪派出所 的轄區,要由上坪派出所處理,她說她們現在要趕著送貨, 我說妳要報案都可以,她說她要先去送貨及驗傷,後來沒有 明確說要在哪個派出所報案。當天後面那部小客車的兩名男 子,我不認識,(經法官當庭詢問是否認識「楊彥進」?) 不過當時我有用其車號查詢車主,印象中車主就是叫楊彥進 ,以我警察的專業經驗來看,那兩名男子應該不是正派的人 。當時已經是晚上了,我們山上的路本來晚上就暗暗的,所 以我沒看到賴秋杏的身上有沒有傷。當天情況真的很混亂, 所以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看到楊文書在現場,因為當 天他們兩邊在吵架,邱德賢又想拿路邊餐飲店的椅子起來,
不過椅子被栓在地上,拿不起來,我怕他們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筆錄)。則由證人周錦貴之證詞,可知 當天訴外人楊彥進確實開車尾隨在原告之車輛後方,且原告 的太太賴秋杏在現場即已向警方表明當天稍早在山上有遭楊 彥進等推倒致滾落受傷之情。此外,經本院另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102 年1 月7 日當天五峰分駐所警員舉 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觀其內容亦可見原告之大貨車被攔停後 ,斜後方路邊確有停放一台小客車,在警方舉發過程中,原 告夫妻與該小客車上之人確有爭執等情(詳參本院卷證物袋 內之光碟一份)。
4.是綜合上開警員證詞及舉發錄影光碟內容,本院認為原告所 述:其當天在山上工作時,因楊彥進等人前來說要給原告教 訓,還拿球棒,原告太太並遭推倒而滾落山坡受傷一情,並 非無據,應堪採信。據此,以原告當時所處位置係在深山之 產業道路,位處偏僻,而原告方面僅有夫妻2 人,而對方則 有2 至3 名男子,並帶有球棒,對方並有動手將原告太太推 倒至滾落山坡之行徑,衡諸此情,若原告當時不採取駕車駛 離之行為,尚無其他更能及時、有效逃離上開危險情境之措 施,是為恐繼續留在現場而可能導致原告與其太太有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原告採取駕車駛離現場之方式,尚屬人之 常情。且按,救助或保全自己與配偶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相較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 益,二者相衡,應認以前者之法益較為重要,是應認此一避 難行為尚不至於過當。又原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救助或保全自 己與配偶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意思而為交通違規行為,故應 認本件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避難行為而該當於緊急 避難之要件,核諸前開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故原告主張應不予處罰一節,應 屬有據。
5.至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當天早上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產 業道路工作時,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上山一情【查:本件 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係當天之晚間18時10分,故當日早 上之駕車行為,原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以下僅係附帶說明 】,原告主張:係由其僱用之司機楊文書駕駛該車載原告夫 妻上山等語,而據證人楊文書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跟原 告認識十幾年了,我們都是司機,我之前是開砂石車,我自 己有車,後來車子在101 年6 月份賣掉了,我從101 年7 月 左右開始跑原告的竹子運送,原告算是我的老闆,工資是原 告付給我的,當初是因為原告說他沒有駕照,叫我去幫他開 車,原告的車有固定就是438-AP(系爭車輛),原告有工作
才會叫我去跑,沒有工作我就休息,除了原告僱用我外,若 原告沒有找我,我還會跑去別的地方打工,若隔天有工作, 原告在前一天就會跟我說。工資的計算有分山上與山下,山 上是每趟1500元(含來回),山下是每趟2 千元(含來回) 。所謂的山上與山下,都是載竹子,只是地點不同,有可能 一趟包含從山上運到山下,通常都是山上與山下一起比較多 ,就是上去山上載,然後載到南投竹山廠商的地方,如果從 早到晚從山上運到山下,就是4 千元,工資是日領。系爭車 輛平時是由原告自己保管,平常車子的鑰匙,我與原告各保 管一把,車子有時停在大溪(原告住處附近),有時候停在 亞洲水泥廠前面的廣場,亞洲水泥廠地點在新竹縣橫山鄉, 我就住在新竹縣竹東鎮員棟里,距離亞洲水泥廠較近,開車 約十幾分鐘。原告的太太會開車(自小客車)載原告到系爭 車輛的停車地點。司機的錢(工資)與幫忙裝運竹子的錢( 工資)是不一樣的,我只負責載運,沒負責裝竹子。原告夫 妻在裝運竹子時,我通常是在車上睡覺,因為從山上下來以 後還要開到南投竹山的廠商處。如果原告夫妻裝載竹子的地 點離馬路較近、且離我家較近時,有時候我有事或比較累的 時候,我會先離開,我會走到馬路,看有沒有公車或是搭便 車,若搭便車,就是問要從山上下去的人要去哪裡,因為我 家就在從新竹往大霸尖山的山上要下山的路旁,之後等原告 的太太打手機給我,我就再回山上去載他們。有一次(102 年1 月7 日)我因為很累,載原告夫妻去山上後,我就先回 家睡覺,那一次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原告他們在馬路上已 經被警察攔下來了,警察開好單之後由我把系爭車輛開到廠 商那邊。當時我在的時候,警察與原告夫妻講的內容我大概 有聽到,是說楊彥進打電話叫警察攔原告的車,當時我到的 時候楊彥進已經不在現場。當時有兩台警車,一台是桃山的 ,一台是上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之筆錄)。經核 原告夫妻所陳與證人楊文書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 本院認為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屬有據,尚可採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實係為避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並非在駕照吊扣期間仍惡意駕車,應具有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應歸責於系爭 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是被告逕依相關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於 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周錦貴之證 人日旅費676 元(合計976 元),因被告敗訴,故均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