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8號
TYDV,103,除,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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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文水即昇榮空調工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 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79 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示:「聲請人應於102 年10月1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刊登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本件聲請人 於102 年8 月29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 日,似未於上 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惟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2 項 、第3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請人 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 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 「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 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既係以為避免聲請 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 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為由增訂前開法條第2 項,則本件聲 請人並非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而係提前登載,應不發 生同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2月30日屆 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原為102 年12月29日,該日為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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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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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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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昇榮空調工程企業社│聯邦銀行內壢分行 │102年7月10日 │21,000元 │UA七二七四七七│ │
│1 │吳文水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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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昇榮空調工程企業社│聯邦銀行內壢分行 │102年10月10日 │83,763元 │UA七二七四七七│ │
│2 │吳文水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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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