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宋劉蘭香(即宋琳輝之承受訴訟人)
宋鴻海 (即宋琳輝之承受訴訟人)
宋月春 (即宋琳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代理人 余貞儀
被 告 宋月英
宋月秀
宋雪琴
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劉蘭香、宋鴻海、宋月春為宋琳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宋琳輝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宋劉蘭香、宋鴻海、宋月春、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及 宋美玲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0 頁)。被告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及宋美 玲亦為宋琳輝之繼承人之一,惟宋琳輝死亡後,承受訴訟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為宋劉蘭香、宋鴻海及宋月春;屬於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月英、宋月秀、宋雪琴及宋美玲 ,關於原應承受宋琳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 三) 參照),而宋劉蘭香、宋鴻海及宋月春迄今仍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