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號
TYDV,103,重訴,19,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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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宋琳輝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代理人  余貞儀
被   告 宋月英
      宋月秀
      宋雪琴
      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 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不僅名稱相 同,且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定期 間命補繳裁判費之處分。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 所應循之救濟程序與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同,係因職務性質使 然,且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範疇,其意旨非在排除司法事 務官為補繳裁判費之處分。況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 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 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 保障。是裁判費之有無繳交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身分 、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非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中因 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6日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85,448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1 紙在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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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