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茂蓄
王月桂
林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㈠原告林茂蓄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73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859元。
㈡原告王月桂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43,22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8,225元。
㈢原告林奕德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10,62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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